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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郁诉长春市公交公司的车辆与好运出租汽车公司车籍、车主李传仁的车辆相撞致其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20-03-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李郁诉长春市公交公司的车辆与好运出租汽车公司车籍、车主李传仁的车辆相撞致其人身损害赔偿案 -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问题提示】

  挂靠出租车公司经营的车辆肇事时,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李郁。

  被告:长春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称公交公司)。
  被告:长春好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好运公司)。
  被告:李传仁。

  1998年11月22日H时30分,公交公司司机谢云江驾驶吉A-21195号大客车行驶至长春市新疆街谷隆礼路交叉口处,与受雇司机张长年驾驶的吉A—95926号夏利出租车(好运公司车籍、车主李传仁)相撞,致使大客车又驶向右侧将原告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云江、张长年驾驶汽车行经交叉路口没有确保安全,让行不够,各负同等事故责任,李郁无事故责任。李郁被撞伤后,即被送往白求恩医大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29天,后又转人医大二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之伤,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鉴字第5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李郁因被车撞伤,致胸外伤,双侧血气胸、肋骨骨折、颅底骨折、气颅、气管断裂;现发声功能,因外伤,瘢痕狭窄,永久带管致鼻功能废用;该人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活动;明显职业受限;社会交往困难。结论为李郁伤残等级达三级。因永久性带管,其继续治疗费需吸痰器一台,约800元,每月医疗费用195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7316.08元,其中,公交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7300元,好运公司已支付5800元,李传仁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5216.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告之父每月工资1100元,因原告住院减少收人750元,原告之母每月工资1060.8元。由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35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交通费3234元,打字复印、电话费15O元。衣物、书包、眼镜等损失1000元。综上,原告应获赔偿总额为969743.1元,扣除三被告已付医疗费81800元,原告应获赔偿额为887943.1元。另查明,李传仁每月向好运公司缴纳费用4田元(不含税费等费用)。

  原告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被公交公司和好运公司车籍、车主李传仁的相撞车辆撞伤。伤后在医大医院住院229天,在医大二院住院14天。经法医鉴定伤残三级。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85615.1元,继续治疗费114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95元,护理费14833.62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4132元,护理费84132元,吸痰器800元,交通费3234元,衣物书包等损失1000元,已交学费2600元,鉴定费350元,复印费150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合计1347742.2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交公司答辩称:本案不能适用连带赔偿责任,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由被告分别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和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应重新鉴定。

  好运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夏利车只能承担两车相撞责任,不承担大客车撞人的责任。原告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据不充分。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不是肇事司机的单位,也不是肇事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传仁答辩称: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不合理。我无力赔偿。我的车也损失严重。

  【审判】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谢云江、张长年驾车相撞,造成李郁无辜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二人是在履行营运职务时肇事,谢云江的赔偿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张长年系李传仁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李传仁承担。李传仁所有的出租车车籍在好运公司处,且好运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并收取管理费用,好运公司应对李传仁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合被撞伤后需继续治疗,本院认为其继续治疗费用应保护20年为合理。由于各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残疾,使其生活终生不能自理,活动永远受限,不能参加社会交往,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伤害补偿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学费损失及继续治疗费应按年平均寿命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继续治疗费在本院判决的期限届满后仍需治疗,可另行告诉。诸被告提出的原告评残等级高、继续治疗费用高应重新鉴定的主张,不能提出具体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传仁及好运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8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公交公司赔偿李郁损失417871.55元。

  二、李传仁赔偿李郁损失470071.55元。

  三、好运公司对李传仁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好运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汽车肇事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李传仁承担,原判判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李郁答辩称:肇事车车籍在好运公司,根据公信公示原则,应是好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判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肇事的夏利出租车车籍虽然在好运公司处,但李传仁既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又是车辆营运收人的受益人,应独立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原判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妥,该项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12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的一、二、四项。

  二、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

  【评析】

  本案涉及挂靠出租车公司经营的车辆肇事后,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出租车挂靠营业,是我国目前出租车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与其他挂靠现象不同,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是一种出租车公司集约经营管理的形式。出租车挂靠营业,是指出租车车主将自己的车籍落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出租车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或货运业务的一种现象。此种现象在我国台湾俗称“靠行”或“寄行”,台湾学界将被挂靠的公司称为“贷与名义人”,车主成为“借用名义人”(林诚二《论名义借货与侵权责任》,载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第94页)。实际车主与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下称“车主”,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下称“公司”)之间关系为,车主每年或每月向公司缴纳一定的挂靠费,车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营运证等皆登记在公司名下,并以公司名义缴纳各种税、费及年检;出租车的实际营业活动则由车主独立经营,盈亏都是车主自己的事情,与公司无关。因此,该出租车一旦肇事,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往往以仅仅是挂靠经营,双方无实质的雇佣关系,否定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正是这样一起典型的案件。

  依民法理论,出租车公司是否担责的理论根据是看其与肇事行为人有无雇佣关系。存在雇佣关系,则应承担雇佣人的侵权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雇佣人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为雇佣人的受雇人,即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英美法、我国台湾理论及实务均主张,受雇人应作广义解释,“凡客观上被他人使用,为之服劳务而受其监督者,均系受雇人”。即判断是否为受雇人要点有二:“(1)须客观上被他人使用;(2)须为之服劳务而受其监督”(见前书第97页)。根据这两个要点判断出租车挂靠经营肇事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日本及我国台湾判例及学说理论有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双方无选任关系存在,车主本身营业具有独立性,收入盈亏皆归属自己负担,当然不得令公司负雇佣人之侵权责任;肯定说认为,双方内部关系纵属各自独立而无指挥监督关系存在,但对外部关系而言,公司实具有使用人(雇佣人)之外形,因此,对于车主致第三人损害,须负使用人之侵权责任。为保护受害人的权利,理论及实务多持肯定说。但对责任根据有两种说法:(1)表见代理说。此说着眼于外部关系,就其外表已足以令人认为其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为确保交易安全,自应使之负侵权责任。(2)使用人侵权责任说。此说着眼于其内部关系,已追溯其指挥监督关系的存在,进而求其责任根据。此说亦有两种不同的着眼点:一种观点着眼于事实上是否执行指挥监督,认为此种挂靠,即是一种选任关系,对于车主,随时可终止挂靠,而且,对于车主如何使用公司的名义提供劳务,无形中应有一种监督关系存在,如交纳各种税费、年检,因此其间显然存有选任及监督关系,故公司应负侵权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是否有选任监督关系,应着眼于客观上是否可行使指挥监督权;目前台湾地区计程车等车挂靠,汽车漆有公司的名称,而受该公司指挥监督,汽车的维护与保养均由公司负责,又常将汽车停在公司的车库内和场地上,并且以公司名义投保、缴税、检验车辆,据此,公司是否准其挂靠,实际有选择权,并负有防止事故发生的指挥监督义务,因此公司与车主之间,客观上实有选任监督关系存在,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判决理由恰恰正是这两种观点分别被采纳的结果。

  笔者以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不妥之处,公司应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即在公司收取的挂靠费(亦称管理费和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客观上双方有选任监督关系存在,虽然我国大陆挂靠的一般由车主选择停车场地,而不是像我国台湾地区那样停在公司的车库内和场地上,但交纳各种税费、投保、年检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公司并有防止事故发生的指挥监督职责,客观上亦实有选任监督关系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此种场合,也如一般情形一样,由公司承担雇佣人的侵权责任,即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这使得公司在履行选任监督义务时处于与其收费及其不相称的重大危险之下,有违公平原则;而且,“源于委托工作的危险,应当由因该工作的完成而受益的人承担”(德.克里斯迪安.冯.巴尔:《欧洲侵权行为法中的替代责任》,张新宝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第516页),此种场合,受益人有两个,主要受益人是车主(盈利多少都归车主自己),其次是公司(收取挂靠费),如果不分情况的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所以,较合适的做法应当是,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在责任的范围上应予以限制,限定在公司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本案好运公司应当在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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