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数量加情节”的原则。对犯罪分子限制死刑适用的程序保障就是凡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死刑案件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就是说用国家权力的强制手段剥夺被告人生命的权力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省级高级人民法院不再享有剥夺被告人生命的权力。与此相适应刑事辩护律师对于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的辩护又多了一次机会,律师应切实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死刑的核准标准,以便更好地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且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
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且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
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
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
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是刑事辩护律师研究的重点内容,研究的方向是结合死刑适用标准掌握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基本要求和标准,做到有的放矢地进行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