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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的叫《服务协议书》就能否定加盟性质了吗
发布日期:2020-03-08    作者:陈庆律师

导读:企业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合同名称为《合作经营协议》、《联营合同》、《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等,到法庭上辩称和加盟商是合作关系、服务关系、技术培训法律关系,法院会如何认定?
      真实案例:2017年5月7日,李海峰(乙方)与福海公司(甲方)签订了《福海公司定金合同(单店)》,其中载明,为确保甲乙双方就“香味煎”餐饮项目在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区内合作协议的签订,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定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自收到乙方定金项后为乙方保留在上述区域内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优先签约权至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之日。第二条乙方应于2017年5月14日之前主动与甲方取得联系并完成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对此,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三条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圆整(小写20000元),并且在合同签订后该定金冲抵部分合同款项,剩余肆万柒仟圆整(小写47000元)乙方应于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 2017年5月11日,李海峰、福海公司双方签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第1.1条约定:餐饮项目名称为香味煎;第1.4条约定: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服务协议书》,其中第1.1条约定:本合同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第1.2约定: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为人民币67000元。乙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甲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理论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故无论本合同因何等原因而终止,该项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 
      李海峰分别于20 17年5月8日、2017年5月11日、2017年7月6日向福海餐饮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0元、47000元、50138元“香味煎”项目合作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其中50138元是李海峰向福海公司支付的货款。李海峰当庭确认合同签订后其经营了四个月左右。 
      案例改编自(2019)苏01民终101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分析:本院认为: 1.双方所签《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商业特许经营的概念、经营模式、服务能力、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及主要内容、信息披露义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均有明确规定。为平衡双方的地位和利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人的义务和责任重于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监督管理亦较为严格。现实中,往往出现部分特许人变换合同名目规避监管及法律责任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服务协议和告知书,共同组成确定双方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的整体,不存在主从关系。从协议内容来看,福海餐饮公司授权许可李海峰使用其餐饮项目相关标识“生香煎”,约定有许可范围、许可期限、指导培训服务、物料配送、技术带店指导、代理许可使用、服务费用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虽然收取款项的名目是服务费用,但实质上仍是特许经营,收取的仍是特许经营费用。特别是告知书中描述的告知内容,基本都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因此,双方间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 
      2.本案合同应当解除,上诉人应返还景立峰部分合同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特许人荣世公司未充分披露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被特许人李海峰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又由于荣世公司存在违反法定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法院根据合同性质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决福海公司向李海峰返还部分合同款44667元, 
      律师建议:1、连锁加盟法律上称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通常需要企业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具备经营资源,经营资源可以是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也可以是专利、专有技术。 
      (2)企业具有两家直营门店,并且持续运营满一年时间。 
      (3)加盟备案:也就是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应当自首次订立加盟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放加盟,将会被行政处罚,酌情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然而一些企业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开放加盟,为了规避被处罚的法律风险,将合同名称改为《区域代理合同》、《合作经营协议》、《联营合同》、《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城市合伙人协议》等,被起诉时抗辩双方是合作经营关系或服务合同关系等,但法院在认定合同性质时还是会以双方权利义务为基础,而非合同名称。虽然表面上合同名称为《合作经营协议》、《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等,但该类同涉及企业将品牌特许经营体系,依照双方约定,授予加盟商在特定区域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并要求加盟商以特定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及支付加盟费用等,故该类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也就是加盟合同)。因而,通过名称规避的方式并不能从根本改变加盟合同的性质,企业还是需要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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