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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商事合同关系?
发布日期:2020-02-24    作者:张静律师
20171月,某公司与刘某签订《某主播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中刘某的艺名昵称是Cookie。该合作协议约定,刘某通过在某公司注册登记备案的互联网,在某公司允许的视频秀场平台上开设个人直播间进行互动演艺。刘某在20172月开播共7小时,3月开播0小时,达不到合同约定直播时间。某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原告广州好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好玩主播合作协议》;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被告刘某向原告广州好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驳回原告广州好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直播平台)之间属于劳动(雇佣)合同关系还是商事合同关系,判断的核心在于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直播平台)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依附的从属性特征。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直播平台)签订的商事合同,有关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显不公、司法是否有必要介入调整,应从双方缔约能力、缔约过程、约定的具体内容、一方违约实际或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大小、直播行业的特点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网络主播并不必然处于缔约的弱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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