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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盘异常致新生儿死亡,医院被判40万元
发布日期:2020-02-21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产妇一直在当地妇幼保健医院行产前检查,产前B超多次显示胎盘异常,由于妇幼保健医院条件有限,临产前产妇为寻求更好的医疗服务到县医院检查,并将在妇幼保健医院的产检病历(含B超)交给接诊医生,三天后将产妇收住院,医院未引起重视,分娩方式选择错误,导致新生儿死亡,医院被判40万元。
【案情回放】
——产妇胎盘异常,医院未及时给予剖宫产,新生儿死亡
       产妇孕期到县妇幼保健院检查,首次超声检查报告单载明“1.官内孕约18同1天,单活胎。2.胎盘低置状态。3.分叶状胎盘?第二次超声检查报告载明“1.官内孕约23周+3天,单活胎。2.分叶状胎盘?”建议:“28周复查,不适随诊”。第三次超声检查报告单载明“1.官内孕约34周+3天,单活胎,头位。2.分叶状胎盘?”第四超声检查报告单载明“1.宫内孕约37周+6天,单活胎,头位。2.分叶状胎盘?临产前产妇为寻求更好的医疗服务到县医院检查,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载明“1.单孕约39W活胎,头位,左枕前位;2.羊水浊声像;3脐动脉血流指数正常。”3天后县人民医院产科将产妇收住院待产,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通知单载明:印象诊断“孕4产2孕40+3周头位,分叶状胎盘?”产妇向医生提交了产妇到县妇保健院检查报告单。20:30的《产科入院记录》载明“孕中晚期妇幼院B超均提示:分叶状胎盘?”“告知孕妇及家属分娩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意外及并发症,严密监护产程进展及胎心变化,必要时急诊剖官产术。以上诊疗方案已经告知患者及家属,患者家属表示明白,并表示同意以上处理方案。《产科首次病程记录》载明诊断依据“单孕约39W+活胎头位左枕前位,羊水浊声像,脐动脉血流指数正常”“妇幼院系统B超:官内孕约23周+3天,单活胎,分叶状胎盘?”“鉴别诊断:诊断明确,无需鉴别。”入院诊断:“孕4产2孕40+3W头位,分叶状胎盘?”诊疗计划:“目前胎心正常,有阴道分娩条件,拟阴道试产分娩告知孕妇及家属分娩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意外及并发症,严密监护产程进展及胎心变化,必要时急诊剖官产术。以上诊疗方案已经告知患者及家属,患者家属表示明白,并表示同意以上处理方案。”《科主任查房记录》载明入院B超:“单孕约39W活胎头位,左枕前位,羊水浊声像,脐动脉血流指数正常。”“科主任查房指示:患者入院后胎监正常,严密胎心监护待产,遵嘱执行。”《产科剖宫产术后首次病程记录》载明“急诊在全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前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载明“胎儿心率50次/分”、“胎儿心率慢”。《剖宫产术记录表》载明:手术后诊断“脐带附着异常(脐带帆状附着,前置血管破裂出血)”新生儿出生后《科主任查房记录》载明“吸尽羊水后于02:04以LOT位取出一重度窒息男婴”新生儿5分钟 Apgar评分1分继续正压给氧及胸外心脏按压后10分钟 Apgar评分2分,面色苍白,呼吸慢而不规肌张力”“02:40新生儿家属签字放弃抢救,于02:45新生儿死亡。”
【医疗损害责任】
——鉴定意见确认:由于医方未能及时诊断胎盘及脐带异常,产式选择不当,导致胎儿急性胎儿宫内窘迫,医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建议为40%-50%。 
       本案发生后,患方与医院无法就相关问题达成致,遂找到本律师团队,本律师团队全面审查案件后,接受了患方的委托,将本案诉至法院。同时申请了医疗损害鉴定,鉴定过程中就医院诊疗服务中的过错及过错与新生儿死亡的因果关系问题,向鉴定机构作了充分的书面陈述,并参加了现场鉴定听证。 
       经过鉴定后,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县人民医院的诊疗服务过程存在过错,过错为:对前期检查结果未引起重视,入院后相关检查及复查不完善,未能及时明确诊断,产式选择不当。产妇当日20点30分以‘孕4产2孕40+3W头位,分叶状胎盘?’入院,既往在县妇幼保健院多次行超声检查均提示:分叶状胎盘?医方对既往检查结果未引起重视,入院后未行超声检查及复查,结合剖官产术后首次病程记录显示:胎盘异常(副胎盘),脐带附着异常(脐带帆状附着、前置血管破裂出血)。由于医方未能及时诊断胎盘及脐带异常,产式选择不当,导致胎儿急性胎儿宫内窘迫,医方的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帆状胎盘是严重威胁围生儿安全的疾病,特别是合并血管前置时,一旦前置血管破裂出血,围生儿较危险,产前早期诊断及处理尤为重要,故医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建议为40-50%。”鉴定意见认为“1、县人民医院的诊疗服务过程存在过错。2、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医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建议为40%-50%。
【医院答辩】
——医院辩称:已经尽到诊疗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胎儿出生时已无生命体征,不享有民事权益。 
       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并没有违反相关诊疗护理规范,导致出现现在的损害结果实际上是与医务人员的诊疗水平有关,已经尽到诊疗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胎儿出生时即没有独立自主的呼吸和心跳,即刻的 Apgar评分为零分,就是说没有任何生命体征,后经抢救仍未能成活,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不是适格的民事权利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原告赵艳莲腹中的胎儿娩出时就是死体,其民事权利能力就不在,不享有生命权。腹中的胎儿是母体的一部分,不具有民事机利,不是法律上的自然人,既然权利主体都不存在,请求死亡陪偿金和丧葬费没有事实依据。
【法院裁决】
——法院确认鉴定报告的客观真实性,并作为裁判依据;同时认定胎儿出生时具有生命体征,享有相应民事权益。 
       法院审理认为,产妇孕期到县妇幼保健院做超声检查,报告单载明“1.官内孕约18周+1天,单活胎。2.胎盘低置状态。3.分叶状胎盘?”后又前后三次到县妇幼保健院检查,超声检查报告单都载明“分叶状胎盘?上述报告单存于封存病历档案内。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与产妇孕期到县人民医院检查的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载明的“1.单孕约39W+活胎,头位,左枕前位;2.羊水浊声像;3.脐动脉血流指数正常”结果不一致。产妇孕期到县人民医院住院待产,县人民医院对县妇幼保健院检查的超声检查报告单与县人民医院的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不一致的“分叶状胎盘?”未重视,不复查,致产妇胎盘存在的脐带帆状附着、前置血管的异常状态未诊断出来。且在《科主任查房记录》中,仍以入院前三天的B超报告:“单孕约39W+活胎头位,左枕前位,羊水浊声像,脐动脉血流指数正常”为治疗根据记入查房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县人民医院“对前期检查结果未引起重视,入院后相关检查及复查不完善,未能及时明确诊断,产式选择不当。”“由于医方未能及时诊断胎盘及脐带异常,产式选择不当,导致胎儿急性胎儿官内窘追,医方的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因果关系”的意见,有事实依据。被告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县人民医院应对诊疗活动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新生儿出生后的《科主任查房记录》载明“吸尽羊水后于02:04以LOT位取出一重度窒息男婴”“新生儿5分钟Apgar评分1分继续正压给氧及胸外心脏按压后10分钟 Apgar评分2分,面色苍白,呼吸慢而不规则,无肌张力”“02:40新生儿家属签字放弃抢救,于02:45新生儿死亡。”记录中“吸尽羊水后于02:04以LOT位取出一重度窒息男婴”的表述,是本案新生儿出生的客观反映,该事实能与《科主任查房记录》中“02:40新生儿家属签字放弃抢救,于02:45新生儿死亡”的判断相互印证,本案新生儿属出生后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患方作为本案新生儿的父母,享有新生儿死亡事实所产生的民事权益。患方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医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建议为40%-50%”的意见,法院确认判决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0万元。
【律师点评】
——新生儿出生时具有生命体征,系患方本案需要重点证明的首要事实;其次才是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类似本案新生儿出生后死亡的案件,医院为了减少赔偿,往往都会矢口否认新生儿出生时具有生命体征。因为一旦确认胎儿出生时没有生命体征,胎儿就不会转化为新生儿,就不具备民事权益,父母主张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就没有法律依据。胎儿出生时是否具有生命体处征,最有效的证明方法就是尸检,但是本案家属不忍心对新生儿尸检。在没有尸检的情况下,只有综合全部病历材料,找出其中的端倪,充分进行论证,并获得法院认可。这个问题虽然困难重重,但我们做到了。 
       关于责任问题。我们紧紧抓住前后多次B超所显示的问题及医院收住院后未再行B超,且前医院明知胎盘异常,仍坚持阴道试产,分娩方式选择不当,致使本案的损害后果发生。我们作为患方代理律师的意见获得鉴定人的认可,采纳了我们的陈述意见。
【特别提示】
——医疗维权有风险,反败为胜更不易;专业人做专业事,聘期律师有讲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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