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陈某系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小型轿车系非经营性车辆。李某2和徐某系李某1的父母。2016年2月19日,此时李某1未满18岁,李某1冒用李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名义,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向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小型轿车,李某1租车时,陈某系某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27日,李某1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小型轿车载他人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认定,李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原告陈某向诉请:李某1、李某2和徐某连带赔偿车辆损失。
孔骏熙律师接受陈某的委托,担任陈某的一审代理人。
二、案件分析
1、李某1对车辆的受损存在过错。
李某1冒用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持有人李某的名义,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向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严重损坏有过错;陈某将其非经营性车辆交由第三人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营利,以及第三人某汽车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在租赁中未严格审查租车人李某1的年龄及与机动车驾驶证持有人李某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将小型轿车租给李某1,以致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严重损坏,陈某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2、李某2、徐某作为法定的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李某1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成年,按法律规定不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2、徐某作为李某1的父母,系法定的监护人,按法律规定,对李某1的民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李某1已为成年人,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
扣除李某1、李某2、徐某已支付的有关车辆施救、停车、拖车等费用后,由李某1赔偿原告陈某小型轿车损失43225元;李某2、徐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律师建议:出借机动车时,车主应当严格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生活中,由于人们碍于情面出借车辆,无故卷入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时有发生。为了避免纠纷和风险,车主在出借机动车辆时,应当进行严格审查,保证:车辆质量没有问题、借车人没有喝酒、借车人有驾驶证等,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就不会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责任。
案号:(2017)云2504民初15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