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2年12月2日10时30分许,某单位职工范某驾驶登记在单位名下的小车在某路段行驶时,因未能及时避让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夏某,将夏某撞倒,造成夏某受重伤,治疗产生巨额医疗费,夏某被鉴定为3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付主要责任,夏某负次要责任。因损害金额过大,范某无力赔偿,后夏某了解范某是某单位职工,且其当时是在执行职务路途中。遂要求某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在人身侵权案件赔偿纠纷中,最主要的追责原则是“谁过错,谁担责”,也就是说除了法律规定应当由非过错主体承担责任外,都是由直接造成过错的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针对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将员工在执行职务中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分配给单位,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以得出驾驶员如果是在执行职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那么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驾驶员所在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