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制问题与完善
发布日期:2020-0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形式规范一般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生效、失效以及相应的溯及力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制。遗憾的是,因为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基数较大,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未能对溯及力问题以及对旧司法解释的部分或者整体失效问题进行全面的规制,造成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理解新旧司法解释的偏差或者导致已经失效的司法解释仍然得以适用的司法实践乱象。这种因时间效力的形式规范缺失问题而引发的乱象,可以通过适当增加以修改为主要功能的“决定类”司法解释的颁布,或者在新司法解释中辅之以具体明确的时间效力形式规定来缓解。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司法解释; 时间效力; 形式规范;
Abstract: The formal norm of the time effectiveness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n civil litigation generally refers to the clear regulation the Supreme Court makes on the entry into force, invalidity and retro-activity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Unfortunately, owing to the large number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of civil litigation, the Supreme Court has not been able to fully regulate the issue of retro-activity and the voidness of the ol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resulting in local courts' deviating interpretations of the old and the new judicial litigation or continuing applications of the voi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his judicial practices of disorder caused by the lack of formal norms of time effectiveness can be mitigated by an appropriate increase in the promulgation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of the "decision class", or by the provision of specific and clear forms of temporal effect in the ne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Keyword: Civil Procedur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ime Effectiveness; Form Specification;
一、问题的引入——何为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形式规范化(1)
时间效力一般被认为是法律有效的因素之一,这可从我国众多学者对于法律有效性的论着中探寻。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着名法学家吴经熊曾经主张法律效力的三度论,他认为,“法律有效包含时间度、空间度和事实度三个基本要素”[1]。当然,我国内陆地区有学者则主张法律效力的四维论,该学者认为,“法律有效主要包含时间维度、地域维度、对象维度和事项维度四个要素”[2]。不难看出,无论是台湾地区学者的三度论,还是内陆学者的四维论,时间因素均是法律效力的制度内核。而所谓“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何时生效、终止以及对其颁布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3]。虽然我国所制定的部分“抽象性”司法解释一直被公认为具有准立法的性质,但同时也承认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类型,而法律解释的效力与法律效力密切相关。因此,经由法律效力中的时间效力推演到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可以得知,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是指司法解释何时生效、终止以及对其颁布前的事件或者行为是否具有相应的溯及力问题。至于何为形式规范,就不得不提及首次提到形式合理性问题的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在他所总结的法律发展史的四种形态中,最后一种形态被其称之为“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时期”,他认为,“立法或者司法应当对某些方面进行合理的控制,如果无法理智的控制,那么立法和司法就具备形式不合理的可能性”[4]。当然,也有学者从“形式”和“规范”的角度进行探讨,该学者认为,“‘形式’一般指的是事物的形状、结构,形式规范则是注重对事物外在表现方式的一种约束”[5]。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司法解释的形式规范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应当对司法解释的外在表现形式进行一定的约束,这种约束主要通过事先制定相应的规范或者制度来实现,即司法解释不仅要具备明确的生效时间及溯及力规则的基本要求,还要具备对已经失效的司法解释进行全面、及时、明确的部分或者整体处理的基本要求。从而对司法解释进行外在表现形式的约束,以维持司法解释有效性及形式合理性上的要求。然而,目前最高法院在时间效力的形式规范问题上,显然无法进行合理的控制,欠缺必要的形式规范,这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在生效时间上,最高法院未能全面的对新司法解释生效前的事件或者行为进行溯及力上的规制;另一方面,在失效时间上,最高法院未能全面、明确的规定废止部分或者整体已经实质失效的司法解释,从而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乱象。“在一般的法律解释理论中,许多学者认为只要是正当的解释就是有效的”[6],因而在面对作为法律解释的司法解释上,探讨其实质合理性问题论文数量远胜于形式合理性问题的论文数量。但很显然,司法解释作为法律解释,在某些问题上,譬如时间效力的形式不规范问题,对法体系的规范化所造成的影响和危害更甚。本文正是从目前时间效力形式不规范问题所引发的乱象出发,将司法解释的形式规范化问题重新拉入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视野,从而正视司法解释中的必要形式规范,为我国司法解释的规范化继续添砖加瓦。
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制问题与完善
二、“他山之石”——不同视阈对司法解释时间效力性质的讨论
若想讨论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形式规范化,必须先讨论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是否具有独立的生效时间或者失效时间,否则探讨司法解释时间效力形式上的规范无异于水中捞月。这就涉及到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性质问题,即司法解释是否应当具备独立的生效和失效时间。由于目前民事诉讼领域对于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形式规范问题关注有限,对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性质问题探讨较少。在刑事法及刑事诉讼视阈下,2001年12月最高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对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该规定发布后,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是否有无独立的时间效力,在当时刑事法学界引发了如火如荼的讨论。因此,我们可以从刑事法视阈下探知一些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性质问题,让本文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形式规范化不至于成为无源之水。关于刑法司法解释是否具有独立的时间效力,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第一,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独立性说(或称肯定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主要基于《时间效力规定》将刑事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1,认为刑事司法解释应当具备独立的时间效力。除此之外,独立性说还有学者认为刑事司法解释在我国具有弥补刑事立法欠缺的事实效用,投射到刑事立法领域,司法解释具有滞后于刑事法律的特点,即刑事法律颁布在前,司法解释往往颁布在后,因此刑事司法解释应当具备独立的时间效力。2
第二,司法解释时间效力从属性说(或称否定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应当全面从属于刑事法律规范。具体而言,刑事司法解释在时间效力上没有独立的生效和失效时间,其生效和失效时间依托于刑事法律的生效和失效时间。因为刑事司法解释是对刑事法律的一种阐释,目的是为了统一、明确的执行刑事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即使在司法实践上具有统一的约束力,本身也不能成为独立的刑事法律规范,其依附于刑事法律规范的特点不可逆转,故刑事司法解释不具有独立的时间效力。3
第三,刑事司法解释双重属性说。该说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兼具独立性和从属性双重特征,但是司法解释的依附性特点不能完全否认其不具备独立的时间效力,反而在刑事司法解释具备双重特征的情况下,其时间效力的独立性特征更为值得强调和研究。4
相比之下,实务界的相关人士对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性质的阐述倒是开启了一个新的视角。从本体论诠释学的视角出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许浩认为,刑事法律规范本身就不应该是静止不动的事物,而是跟随着时间的发展进行运动和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司法解释只是刑事法律运动和变化过程中的一个“点”,从这个角度而言,刑事司法解释就是此时运动的刑事法律规范本身或者是其正在存在的状态,此时对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是具有从属性还是独立性特征的讨论都无多大意义,因为从运动和变化的“点”来看,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规则就等同于刑事法律的时间效力规则。5该实务界人士虽然基于本体论诠释的角度认为对时间效力性质特征的讨论意义不大,但是笔者认为其最后得出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规则等同于刑事法律时间效力规则的结论,恰恰从侧面印证了刑事司法解释具备独立的时间效力,否则无法解释为何刑事法律不具备独立的时间效力。
综观刑事法学界对于时间效力性质的讨论,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具有独立的时间效力观点具有相对合理性,持从属性观点学者从理论上构建司法解释是依托于法律规范而存在,从而否认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独立性。但是该观点忽略了司法实践中超出法律范畴,从而倒逼立法完善的“抽象性”司法解释的存在。事实上,国内对于法律解释问题的讨论一直存在着“两张皮”的现象,即在司法实践层面,近年来一直致力于“抽象解释”的制定,而较少的关注“具体解释”。但是在理论研究层面,学者在讨论具体问题时一直把目光限定在法律解释的“具体解释”层面上,无视“抽象解释”(即认为抽象解释是法律创制,不属于法律解释这一范畴)的存在。6同时,在国内的大部分法律解释学着作中,学者们几乎一致认为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类型,投射到“抽象性”司法解释领域,即使承认其具有准立法的性质,却仍然脱离不了司法解释这个大概念范畴。然而,在具体问题的讨论上,有些学者却又不约而同的选择忽视实际存在的“抽象解释”去形成相应结论。持从属性说观点的学者正是基于“具体解释”的角度出发从而得出关于司法解释时间效力性质的结论。但是,实践中“抽象性”司法解释的制定有时在法律中并无相应的依据,它有可能是基于社会或者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立法来不及反应而造就,此时若强行将该类型的司法解释挂上从属性的特征,显然不太恰当。因此在讨论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性质上,只考虑“具体解释”,而忽略“抽象解释”的实际存在得出从属性的结论并不明智。而且在从属性说的前提下,若将时间效力因素之一的生效时间依附于法律规范条文的生效时间,那么如何解决溯及力问题,持从属性学说的学者并未能给出有力的结论。综上,笔者更倾向于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独立性说。在独立性说的基础上,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溯及力问题应当独立的以妥当、有效的形式进行规制,从而由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形式规范问题所引起的司法实践适用乱象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
三、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时间效力形式规范化的运行模式
(一)现行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各类型数量统计
最高法院2007年《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07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了司法解释一共可划分为规定、批复、解释和决定四种类型。评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形式规范问题的运行状况,首先应当有已颁布的民事诉讼各类型司法解释的相应统计数据作为支撑,从不同类型的司法解释颁布数据中研究时间效力的形式规范运行状况,并发现其中的问题。笔者根据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所编着的《2018年最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汇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网”所颁布的各类型司法解释进行统计,自1997年起至2019年3月止以每十年为单位,其中2017年至2019年以3年为一个单位。截至2019年3月止,各司法解释类型颁布数量对比图如图1所示。
图1 1997-2019年民事诉讼各类型司法解释颁布对比
图1 1997-2019年民事诉讼各类型司法解释颁布对比
如图1所示,自1997年起至2019年3月止,现行有效的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合计215件,其中“规定类”司法解释107件、“批复类”司法解释56件、“解释类”司法解释43件,“决定类”司法解释9件。7在1997—2006年第一个十年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颁布的主要趋势是针对个案或者法律问题的“具体解释”,即以“批复类”解释为主。2007—2016年第二个十年至2019年3月,随着司法实践的新案件、新难题的增多,象征“抽象性解释”的规定类司法解释数量开始占据主导地位,并保持持续增长。随之出现了“批复类”和“解释类”两类司法解释颁布数量总和不及“规定类”司法解释的情况,显现出“具体解释”开始逐步减弱的趋势。同时,以“修改和废止”为主要功能的“决定类”司法解释,则一致处于低位运行状态,颁布数量较少。
(二)生效时间之实然运行模式
对比“1997年以前司法解释以文件下发日期作为生效时间或者生效时间都未有明确规定,仅有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日期”[7]。目前,在民事诉讼生效时间的规定上,已经基本全部实现了生效时间的明确规定,仅是规定出现的模式不同,现行在司法解释生效时间的规定中,我国一共存在两种运行模式:
1. 以公布之日作为生效时间。
该种运行模式一般是在司法解释最后一条或最后一部分中明确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图1所统计的民事诉讼各类型司法解释的颁布数据中,1997年—2019年3月,在总计215份司法解释数据样本中,仅有8份司法解释采取“公布日”生效的运行模式,其中,“规定类”司法解释7份、“解释类”司法解释1份。8
2. 另行规定生效模式。
如图1所统计的司法解释样本中,除8份司法解释以“公布日”作为生效时间外,其余207份司法解释均实行该种生效时间的运行模式。此外,另行规定生效模式又区分为两种小模式:第一,是在司法解释正文中明确规定生效或者施行时间,如在司法解释最后一条或者最后一部分中规定“本……自×年×月×日起生效(或者施行)”;第二,司法解释正文中未有明确规定具体的生效或者施行时间,而是在司法解释标题之下用一小段文字体现该司法解释的具体生效时间,如“×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自×年×月×日起生效(或者施行)”。
(三)失效时间之实然运行模式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失效时间模式,笔者主要将其分为主动失效模式和被动失效模式。
1. 主动失效模式
所谓主动失效模式,是指最高法院在新司法解释中对旧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或者模糊的处理。在现行已颁布的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主动失效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司法解释正文明确废止类型。该种类型主要是在司法解释的最后一条或者最后一部分中规定某项司法解释被明确整体废止,如规定“最高法院于×年×月×日公布的法释×号……废止”。如图1所统计的数据中,仅有8份司法解释采取明确废止的失效类型,基本上出现于2007—2016年第二个十年中,其中包括“规定类”司法解释6份,“解释类”司法解释2份。9
第二,司法解释定期清理类型。该种主动失效的类型主要是通过最高法院颁布新的“决定类”司法解释对部分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文件进行整体宣告失效。目前司法解释的清理工作,已经清理废止到第十二批司法解释及其司法解释性文件,在可供查询的资料中,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至少存在一次专项的宣告失效清理工作。10而颁布基数较大的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专项清理较少,一般是穿插在刑事或者行政诉讼中进行清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网”的资料统计,清理民事诉讼类文件号以“法释”为开头的司法解释共5件,其中“规定类”司法解释被清理2件,“批复类”司法解释被清理3件。11
第三,司法解释模糊废止类型。所谓模糊废止类型,指的是最高法院既没有在新司法解释正文中明文对旧司法解释进行部分或者整体废止,也未在定期清理工作范畴中,而是仅在司法解释最后一条或最后一部分中规定“本……施行前本院(或者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或者有关规定)与……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以本规定(或者本解释)为准”(以下简称“以本规定/解释为准”)。该类型常见于“规定类”或者“解释类”司法解释中,相对于明确废止类型和定期清理类型,模糊废止类型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占据了半壁江山。如图1所统计数据中,共有83份司法解释采用该种主动失效模式类型,其中,“解释类”司法解释19份,“规定类”司法解释64份。12且该类型主要集中在2007—2016年的第二个十年中,可以说在第二个十年阶段,司法解释并存着明确废止和模糊废止两个主动失效模式类型,只是模糊废止类型数量远胜于明确废止类型。
2. 被动失效模式
所谓被动失效模式,是指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整体或者部分失效,最高法院应当通过明确的废止规定对旧司法解释进行部分或者整体处理,但是最高法院却未有相应规定的情形。笔者将其统称为“未对旧司法解释作出处理”的情形,也即排除以上所述几种主动失效模式的类型外,均属于被动失效模式。而何为“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整体或者部分失效”,根据最高法院在定期清理司法解释过程中所列出的原因,司法解释实际失效一般出于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具体性司法解释所依赖的法律条文已经实际发生改变,或者抽象性司法解释被实际立法所取代,造成司法解释全部或者部分失效;第二,颁布在前的司法解释被颁布在后的司法解释或者被位阶更高的立法解释所取代,导致司法解释失效;第三,基于社会特殊情况所颁布的司法解释,该情况已经不复存在从而导致失效。现行我国被动失效模式的原因大部分为第一和第二个原因。根据图1所统计的215份司法解释样本数据可知,目前有91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采取了主动失效模式,124份司法解释未对旧司法解释的失效问题作出全部废止或者部分废止的规定。那么,这些司法解释在先前是否没有与之部分或者全部相冲突的旧司法解释存在,导致最高法院没有作出处理,笔者将在下一部分详述。
依据以上所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形式规范化的运行模式,可以参见以下总结表格所示:
表1 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时间效力形式规范化的运行模式
表1 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时间效力形式规范化的运行模式
四、司法解释时间效力形式规范运行模式所引发的司法实践乱象
目前,引发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乱象的主要有两项时间效力的形式规范问题:其一是与司法解释生效时间紧密联系的溯及力规则的形式规范问题;其二是司法解释失效时间的形式规范问题。根据笔者统计,在1997—2019年3月共计215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样本数据中,有70份司法解释未对溯及力规则进行明确的规制,缺乏必要的形式规范。同时,见表1可知,失效时间的规定主要分为模糊废止、定期清理废止和明确废止以及未对旧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四种类型。其中,模糊废止和未对旧司法解释进行处理所占数量较多,对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乱象贡献亦最大。至于生效时间的形式规范化运行模式,见表1可知,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生效时间模式主要分为公布日生效和另行规定生效两种基本类型。其中公布日生效一般在司法解释正文中予以规定,而另行规定生效时间的形式则显得较为冗余。有的司法解释直接在标题下用一行小字规定该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在条文中不再复述。同时,有的司法解释不仅在标题下方规定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在司法解释正文中的最后一部分或者最后一条亦规定“本解释/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或者生效”。这种生效时间的规定形式虽然显得多余,也仅是生效时间形式规范化的小问题,尚不能引发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新旧司法解释的乱象。为此,本部分集中讨论因溯及力规则、模糊废止以及未对旧司法解释进行处理的形式规范缺失所引发的司法实践问题。
(一)模糊废止与溯及力规则形式规范的缺失引发适用上的理解偏差
上述提及,模糊废止类型最重要的特点是仅在司法解释正文中的最后一部分简单的以“以本规定/解释为准”对旧司法解释与之相冲突的部分或者整体进行处理。旧司法解释则因为该条规定可能部分失效,也可能已经整体失效。而溯及力规则形式规范的缺失最主要的特征则是应当对司法解释进行溯及力规定而未进行规定的情形。这两种形式规范的缺失,对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公信力危害最大。举例而言,2014年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证规定》),在该解释的第三条规定中13,主要表明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同时,最高法院于2018年发布了《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执行规定》),该司法解释的规制对象即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14,同时,《公证执行规定》第22条、第24条规定的主要内涵是“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5。显然,颁布在前的《公证规定》第3条与颁布在后的《公证执行规定》第22、24条相冲突。笔者在2018年10月1日《公证执行规定》生效后,以“《公证规定》《公证执行规定》”两部司法解释作为关键字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搜索,发现仍有部分法院援引《公证规定》第三条规定“驳回当事人起诉”,如2018年12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民申7374号裁判文书、2018年10月18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303民初4273号裁判文书、2018年10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民终12495号裁判文书等。当然,也有部分法院援引新司法解释《公证执行规定》作为判案依据,如2018年11月26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8)苏07执复177号裁判文书、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0民终1443号裁判文书等。之所以出现新旧司法解释在不同法院中存在适用差别的情形,主要出于两个原因:第一,2018年《公证执行规定》未能对2014年《公证规定》第三条与之相冲突的条款进行明确废止;第二,《公证执行规定》在已经采取模糊废止旧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即明确知晓与在前的司法解释存在冲突情形,却未对溯及力规则进行明确的规定,使得受理立案在前或者未审结的案件仍然适用旧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这种双重时间效力形式规范的缺失,不同的法院各自按照不同的理解进行裁判,自然引发有的法院适用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有的法院认为仍然应当适用旧司法解释规定的有趣现象,进而引发实践中的“类案不同判”或者“同案不同判”的裁判乱象。
(二)被动失效模式导致整体失效的司法解释仍然得以适用
见表1可知,实行被动失效模式的文件数量为124份,占比达到57.67%。该124份司法解释未对先前旧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的时间效力问题作出任何处理,是否意味着先前未有与之相冲突的旧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其实不然,举例而言,1991年最高法院发布了《经济审判庭有关刑事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交叉时如何处理的函》(法经[1991]195号)16,该函的主旨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涉及刑事的部分由公安机关侦查,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于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即刑民分开处理。此后最高法院又于1998年颁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其中第十条的规定17,与法经[1991]195号的主旨相同,根据以上提及的司法解释实际失效的第二种原因,法经[1991]195号虽然与颁布在后的法释[1998]7号未有冲突,但是应当已经属于整体失效。值得注意的是,法释[1998]7号未对法经[1991]195号的效力问题作出处理,笔者将“法经[1991]195号”作为关键字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搜索,发现直至2012年,仍有法院将已经整体失效的法经[1991]195号作为唯一的裁判依据对案件进行裁判。18实际上,最高法院在发布法释[1998]7号时可以采用明确废止的形式对法经[1991]195号废止,遗憾的是,在该失效问题上,最高法院并未往前再走一步,导致已经实际失效的司法解释规范文件仍然出现于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当中。
五、完善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时间效力形式规范化的应有之径
(一)时间效力的形式规范化问题应纳入法制轨道
随着社会发展变化速度的加快,最高法院在繁重的审判任务之余,仍然需要平衡因为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滞后之间所产生的矛盾,追求法律适用上的稳定性。故司法解释在制定上一般注重如何快速解决法律适用上的问题,让司法案件的裁判做到有法可依,使审判程序得以顺利结束,即注重解决司法解释的实体问题,在形式问题上可能无瑕顾及。也有可能注意到了形式规范问题,但认为该问题不会造成大的影响而选择忽略。不难看出,面对时间效力的形式规范所造成的司法实践乱象,形式规范问题也可以像实体问题那样迫在眉睫,否则损害的是法院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动摇的则是司法审判体系的权威。因此,最高法院应当重视时间效力的形式规范问题,将其纳入法制轨道与实体问题的解决相并重。所谓将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形式规范问题纳入法制轨道,即应当将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形式规范问题上升到司法解释制定的整体工作原则中。关于司法解释制定的工作原则,有学者提出应当遵循内部和谐一致原则、程序合理规范原则以及具体明辨原则等,其中具体明辨原则要求司法解释必须用语准确,避免用语上的模糊引发理解和适用不一。同时,条文列举应当详尽、细致,避免影响实际运用。19针对目前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形式规范问题,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形式规范问题必须着重贯彻司法解释制定的具体明辨原则,同时坚持法制与社会相协调原则,及时与慎重等基本工作原则。为司法实践中正确的适用有效的司法解释提供保障,使各级人民法院能够顺利、快速的适用有效的司法解释进行裁决,而不是将一些模糊性或者具有歧义性的字眼规定于司法解释中,造成法官理解司法解释条文的偏差引发司法裁判乱象。
(二)以具体、明确的规定逐步替代定期清理工作
见表1所示,我国目前对于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清理力度仍然有限,许多已经失效的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仍然亟待最高法院进行清理,可以预见最高法院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上的清理工作未来仍然会持续较长时间。但是就中国的司法解释体制而言,若一味的无视其在总体构架上存在的问题,仅仅依靠对总体架构形成的问题进行整体清理并使之规范化,意义毕竟有限。而且“这种清理所形成的规范化在很大程度上也意味着将现状包括不合理的现状固化”[8]。若在总体架构上,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形式规范问题仍然保持已有现状,那么最高法院的定期清理工作将永远不会结束。以近五年新司法解释颁布的考察来看,新司法解释仍然未能将时间效力的形式规范问题提上日程,模糊废止或者未对已经实质失效的旧司法解释进行主动失效的废止情形仍然很普遍,因而即使理论界或者实务界都知晓司法解释定期清理工作的滞后性,却不得不接受这种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废止模式。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上,要想从现在开始彻底停止清理工作显然不现实,目前可以允许最高法院的定期清理工作和新司法解释在时间效力上具体、明确的规定并存。但是,在对庞大的旧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清理的同时,应当和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总体架构的改革齐头并进。在新司法解释中辅之以简洁的生效时间、具体的溯及力规则以及对旧司法解释存在冲突的部分或者整体进行明确的处理,逐步减轻定期清理工作的负担,为后期彻底停止对旧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清理工作做好铺垫。
(三)适当增加“决定类”司法解释的制定和颁布
根据《07规定》,“决定类”司法解释的主要作用是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也即“决定类”司法解释与其他各类司法解释性质不同,它具有天然的优势,可以对旧司法解释进行删改或者增加后重新颁布。而目前根据图1所示,我国民事诉讼“决定类”司法解释在我国几十年司法解释规范化进程中仅颁布了九份文件,颁布数量仅占整体民事诉讼司法解释颁布数量的4.19%,远远低于其他各类型司法解释的颁布。对于社会发展的新现象、新问题或者以前司法解释没有进行规定过的问题,加之成文法律滞后性的典型特征,最高法院颁布全新的司法解释对新问题予以规制可以理解。但是如若以前针对某项问题已经颁布过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部分情节因为社会的发展有可能出现不完善或者需要删减、修改的地方,此时应当衡量一下是否必须针对同一问题制定一份全新的司法解释进行规制。如针对人民法院的立案问题,1997年最高法院已经作出了关于“立案”问题总共25条条文的相应司法解释性文件,实行的是“立案审查制”。后2015年最高法院针对人民法院的“立案”问题重新作出了一份总共22条条文的新司法解释,实行的是“立案登记制”。前后两份文件存在部分冲突的情形20。又如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问题,200921年和2011年最高法院分别颁布了两份“规定类”司法解释。两者颁布时间较近、条文均比较少21,且该两份司法解释也存在部分冲突的情形22。针对这些与新司法解释存在部分冲突的旧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文件,最高法院采取的均是同一项“以本规定/解释为准”的模糊废止措施。这种废止措施实际上不仅为最高法院未来定期清理工作的增加埋下隐患,而且也将前后两份司法解释无冲突条文的理解问题转嫁给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律适用上的负担,加大引发新的司法实践混乱问题的可能性。因此,笔者认为,针对同一项问题,因为新情况、新形势的出现需要对在先的司法解释进行改变,颁布“决定类”司法解释对在前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文件进行删减、增加或者修改后重新颁布,比重新制定颁布一份新司法解释更加合理。这样可以避免时间效力形式规范欠缺所带来问题的产生和堆积,减少目前因时间效力形式规范的模糊废止等问题所造成的乱象,遗憾的是,如图1“决定类”司法解释在我国几十年司法解释规范化进程中仅颁布了九份文件,可见目前我国“决定类”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所发挥的删减、增加及修改作用十分有限。因此,除了在新司法解释中对时间效力问题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以外,针对同一项问题的司法解释,未来可以考虑以“决定类”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旧司法解释进行删减、增加、修改后颁布,从而减少时间效力形式规范问题的产生,避免司法实践适用上的理解偏差和混乱。
六、结语
司法解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发挥着弥补成文法滞后和欠缺的作用,因而它的实质规范问题或者形式规范问题才一直为理论界所关注。最高法院在审判任务较为繁重的同时,还肩负着制定司法解释的职责,对一些形式规范问题难免力不从心。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司法解释形式规范改革的日程,连标题、文件号等细枝末节的形式问题都已经逐步走向规范化,而会引发司法实践混乱的时间效力形式规范问题却一直未引起最高法院的重视。当然,因为不及时对司法解释的某些形式规范问题作出规制,或者作出的模糊规制而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问题,责任并不全在于最高法院,这也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过度僵化的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但是,根据笔者所了解,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查询法律依据的途径有限,或从法律文本中查询,或从互联网中搜寻,在适用新旧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新旧司法解释对比查询的途径十分有限。此外,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情形下,最高法院采用模糊废止或者未对旧司法解释作出处理的失效模式,从而将新旧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判断义务完全转移给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显然不现实。因此,最高法院需要对时间效力的形式规范问题予以重视,在制定新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将时间效力中的旧司法解释整体或部分失效问题以及生效时间中的溯及力问题予以明确规制,为下级人民法院减轻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负担,从而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乱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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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规定:“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2参见刘宪权《我国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再思考》,《法学》,2002年第2期,第27-29页。
3参见刘艳红《论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2期,第14页。
4参见陈志军《刑法司法解释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43-244页。
5参见许浩《论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基于本体论诠释学视角的重构》,《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第71页。
6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概念探微》,《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第55页。
7本图所统计的各类型司法解释均为以“法释”文件号为开头的典型司法解释,排除《07规定》颁布以前以“法复”“法发”等文件号为开头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文件统计,以保证时间效力形式规范化探讨的统一性问题,所列数据由笔者人为统计,可能会出现人工误差情形,但基本不影响利用此图数据探讨时间效力形式规范化的相关问题。
8采取“公布日生效”的司法解释分别为:法释[1998] 15号、法释[2002] 39号、法释[2005] 1号、法释[2005] 14号、法释[2006] 3号、法释[2006] 5号、法释[2006] 7号、法释[2007] 12号。
9采取明确废止的主动失效类型主要有以下司法解释:法释[2011] 12号、法释[2013] 26号、法释[2014] 3号、法释[2015]5号、法释[2015] 6号、法释[2015] 13号、法释[2015] 18号、法释[2016] 4号。
10刑事诉讼类的专项宣告失效清理文件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行政诉讼专项宣告失效清理文件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二批)的决定》。
11统计数据仅囊括《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至《第十二批》的清理文件数。
12“规定类”司法解释采取该类型文件数较多,在此仅列举“解释类”司法解释的采取该类型的文件数,分别是:法释[2006] 6号、法释[2006] 7号、法释[2008] 13、14号、法释[2009] 3、21号、法释[2010] 5号、法释[2011] 18号、法释[2012] 8、24号、法释[2013] 4号、法释[2014] 8号、法释[2015] 1、5、12号、法释[2016] 1号、法释[2017] 20号、法释[2018] 2、20号。
13《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14《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15《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第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16《经济审判庭有关刑事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交叉时如何处理的函》规定:“……犯罪行为与……合同关系是两种既有联系,又有本质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前者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它们之间的纠纷可以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对该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有关刑事案件的侦查……”
17《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18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立一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访问日期2019年3月29日,网址://wenshu.court.gov.cn/。
19参见苏惠渔、游伟《完善刑事司法解释若干原则探讨》,《中国法学》,1992年第2期,第67页。
201997年《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发[1997]7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与2015年《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相互冲突。
21《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有十六条规定,而《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仅有十条规定。
222009年《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与2011年《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相互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