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电子证据司法解释
一、关于民事诉讼电子证据司法解释
电子证据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的使用,主要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1、关于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的思考
(1) 电子证据在立法方面与司法实务运用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新民事诉讼法确定了电子证据成为一种单独存在的法定证据,获得了真正意义上的“法定地位”。法律上的规定,并不能缓解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与学理争论中的尴尬。电子证据的使用并没有形成规范化的规则体系,由此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证据的理解出现多元化的局面。即根据不同的证据规则说,电子证据便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使得电子证据的使用出现乱象。
(2)电子证据独立法律证据地位的时代背景。
电子证据的争论出现在电子信息技术还不够发达的年代,即20世纪末至21世纪初的几十年间。然而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远远超出的时代发展和进步的速度。在法理方面,相应的法理言说并没有与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达成步调一致,反而远远落后于电子信息科技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电子信息的犯罪日益增多,而电子证据的独立法律地位所依据的现实情况与之前所处的现实环境有着天壤之别,如何确立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应该重新进行“与时俱进”的思考。
2、关于电子证据基本规则的思考
我国在证据的程序性规则方面已经基本形成了稳定的构成体系。然而电子证据在证据规则体系中的出现了“水土不服”的情形,其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独特性,使其在某些证据规则的使用方面出现了无法适配的尴尬境地。如何解决在证据规则中的尴尬地位,必须要了解电子证据的特性。一是电子证据不同于传统证据,在某些情况下并不是人脑意识活动的能动反应。二是电子证据存在于虚拟的信息世界中,无法像其他证据一样进行直观展示,这就有别于传统证据的有形性。三是电子证据本身就存在着矛盾性即易修改的同时又相对其他证据更加稳定。容易修改的同时又稳定的说法很多人不以为然,但是,如果从技术方面进行探讨,电子证据在形成之后便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任何修改都可以通过专业技术手段侦测出来。任何修改的痕迹都很容易被发现,这反而是稳定性的体现,这种矛盾性使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受到质疑。
(二)电子证据的取证
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在取证方面具有很大的不同,电子证据的取证与其说是取证的过程不如说是一个技术发现的过程,这就造成了无论在取证主体还是对象方面都没有相应的取证模式可以适用的局面。而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问题便是如何取证,这对于接下来的举证、质证、认证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电子证据取证的规范化是能否使其更加适应司法实践的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
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取证人员的专业性。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取证主体一般是案件的之间办案人员,其所获取的证据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然而,电子证据的取证需要很强的专业性,对于取证主体的专业性自然和传统取证不同。传统的证据取得,在取证人员取证过程中并不需要进行太多的专业技能操作,因此对于传统证据的取证人员来说并不需要具备太多的专业技能。而我国目前电子证据的取证主体主要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网络警察,这两种取证主体具备了相关的专业技能,除此之外,其他相关的办案人员的专业技能都有待于加强。这无疑是电子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需要解决的重大难题。
(三)电子证据规范化
1、形成电子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的形成一般是基于证据本生以及司法实践的惯例,其产生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证据运用的公平合理。规则的形成在总体态势上呈现出稳定发展,不断发展以及变化。任何一种新的证据的出现对于已经形成的证据规则都是改变的催化剂。电子证据的出现同样给传统证据规则带来了冲击,如何将这种冲击化解,关键在于寻找到传统证据规则与电子证据的契合点,将电子证据规则与传统证据规则更好的组合成新的体系,同时完善整个证据规则。
2、统一规范化的取证制度
电子证据的取证有别于传统证据,其取证过程实质上是一个技术发现的过程。在传统司法实务中,取证过程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因此,规范电子证据取证的重点应当是如何实现技术化以及合法化的有机结合。
(1)取证主体规范化。
电子证据的取证过程与其说是侦察过程不如说是一个技术发现的过程,其运用到的基本上是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同时,电子证据取证需要由专门技术人员完成,侦察人员很难单独完成取证过程。由此,对于取证主体规范化,主要应该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取证主体的法学素养。我国目前的电子证据取证主体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网络警察,另一种是专门技术人员。这种划定取证主体的方式目前来看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如何将专业电子信息技术人员吸收到司法体制内,或者将司法体制内的从业人员培养成专业技术人员,这些无疑都需要很长的实践周期。相比较而言,将专业技术人员培养成具有法律资格认证的司法体制内的人似乎更加易于实现。
取证主体的技术素养。电子证据取证在当前的司法实践领域内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大多数取证主体是计算机相关专业出身。电子证据的学科建设,应该不单单是从哪一方面考虑,而是应当将电子证据学科定义为侦查类与电子信息技术类学科交叉的交叉学科。对于电子证据取证的从业人员的培养,要从技术以及法律知识两个方面进行,而不局限去培养某一单一方向的人员,这样才能符合电子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技术人员的培养模式。这样的培养模式远远比单一培养模式的效果显著的多。
(2)取证程序规范化。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中对电子证据的取证规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已有详,《规则》中的相关规定虽然能够满足司法实务中的基本需求,但是对于电子证据的取证程序规范化,仍然有两个需要注意的地方:
《规则》是公安部的部门规定,其使用范围仅限于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中进行办案的人员,其使用范围比较局限。检察机关、纪委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则不受《规则》中相关规定的约束。为了构建合理的取证程序,更高位阶的法律文书的制定时势在必行。退而求其次,也需要根据《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完善取证程序。
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差异性比较大,信息技术的发展程度也不尽相同,然而《规则》中对于取证程序的规定主要依赖于高科技的技术,这对于一些偏远地区或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司法部门来说,无疑是最大的难题。因此加大对偏远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财力和物力支持,也是解决取证规范化的重要任务。
(3)取证对象规范化。
对于取证规范化而言,取证对象规范化是除了取证主体和取证程序规范化外同样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从法律层面讲,侦察机关在履行侦察职务的同时也需要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何实现两种利益的平衡,这就需要权力机关妥善处理公权力与公民合法权利之间的利益冲突。对侦查机关的取证对象限制有学者精妙地概括为“证据取得之禁止”。从技术层面讲,电子数据只有在违法犯罪的情况下才会转变为电子证据,单单存储在存储媒介中的数据并不能成为电子证据,但是电子数据所储存的媒介当中有可能记录了他人其他的隐私数据,或者其他与侦查无关的数据。因此,如何在合法取证的情形下避免以为工作失误侵犯他人隐私是电子证据取证的又一利益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