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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从最高法院关于录音证据的司法解释谈起
发布日期:2003-11-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以法复[1995]2号文批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下称“95批复”)1995年最高法院尚未统一司法解释的范式,依当时情形,该批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并在实践中产生了广泛的影响。〔1〕由于这一司法解释具有极为重要的宣示意义,它以不容质疑的话语昭示了民事诉讼必须坚持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很不全面),其意义已远不止仅针对未经许可录制的录音资料这一个案情况,而是涉及到整个民事诉讼证据领域。最高法院最近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由于“证据规定”没有对“合法手段”作进一步的界定,审判实践中“95批复”便不言而喻地成为适用“证据规定”、审查视听资料是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重要依据。因而,深入检讨“95批复”蕴涵的法理,研究其确立的证据排除规则有何积极或消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以及应当如何完善,特别是结合民事实体法的特性和要求对证据合法性问题展开深入的基础性研究,不仅对实务中正确理解、适用“证据规定”,而且对证据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均具有十分重要而紧迫的意义。

  一、 关于证据合法性之内涵

  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如何解读证据的合法性,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一方面,有的学者坚持认为合法性不是证据的本质属性,认为证据不需要合法性就能发挥证明作用。并认为:如果认为诉讼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实际上就是承认在诉讼证据认定上的主观性;如果把合法性作为诉讼证据本身的特征之一,那么尚未经司法人员按法定程序收集到的和还未经审查认定的可供查明案件真相的事实材料,就不是证据,这样就否定了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本质特征。另一方面,由于“合法性”内涵难以准确界定,合法性问题本身充满着伦理色彩,裹挟着法哲学思考和价值判断,并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和现实的诉讼政策选择,故尔扑朔迷离,不仅在理论上难以正确概括,司法实务中亦难以恰当把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合法性问题仅仅予以原则性规定,没有规定非法证据的具体情形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是增加了这个问题的难度。

  与绝大多数的学者一样,笔者也认为合法性应当为证据的基本属性。证据的合法性与客观性、关联性并不矛盾,而且正是合法性才体现了诉讼的阶段性和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也才能从机制上保证案件客观公正,兹不赘述。问题的关键在于理论上如何解读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就证据合法性的内涵,目前理论上有多种概括,为便于分析,笔者试举其二:

  传统的观点认为,证据的合法性一方面是指证据的收集、调查和保全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违反程序收集、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一方面是指某些事实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即“证据的许可性”。这种表述为多种教科书和著述所采纳,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最近有代表性的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合法性作为证据的属性之一,包含以下意思:1.证据不同于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可以不要合法性,但证据(此处指定案证据)则必须具备合法性;2.合证据法,即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符合证据法律制度所规定的证据的一般表现形式,也就是说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此谓证据形式的一般合法性;3.合实体法,即符合实体法律规范所要求的特殊表现形式,如公证证据、登记证据;4.必须符合程序法的要求,即合程序法,包括:(1)合程序法的原则规定,如收集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程序、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等;(2)合程序法的具体规定,如证据必须经过质证等。

  前述两种概括,各有其千秋短长。前者简洁,但易生歧义,用简单的概括来描述复杂的事物,总是难免意犹未尽甚至挂一漏万,这也正是概念法学本身难以逾越的障碍;后者对证据合法性的意蕴作了全面的分析,在方法论上是通过对合法性外延的展示和固定试图对其内涵作出科学的界定,但似乎又过于冗长。然而笔者要提出的问题并不在此,笔者认为这些概括都仅仅是对证据的合法性作了字面意义上的解读,思考的径路似乎过于狭窄,差异充其量是对“合法”的范围所作的深浅不一的发掘,因而都有其内在缺陷。问题的根源在于,合法性的“合”字本身必须得到恰当的解释。

  民事实体法在研究民事行为的分类时,近年来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即在传统的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大块灰色区域,有时当事人的行为与法律明定的行为要件不合或不完全相符,或者在法律上找不到恰当的依据,但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这类行为被冠之以“民事适法行为”,在实体法上承认其效力。如民法上的自力救济即是如此,在某些紧急情形下,受到侵害的当事人难以或来不及寻求公力救助,而有条件地实施某种限制他人权利的行为,难谓其为侵权。究其原因,在于民法是权利法,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法律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便认为当事人有权确认其行为的内容和行为方式,当事人作如此行为,当认为符合法律之意旨。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在很多时候是不能截然分开的,正如前述对证据合法性的概括,学者们在阐述其合法的依据时,都无一例外把符合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作为证据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方面。既然证据合法包括符合实体法,在判断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而应当予以排除的时候,当然要考虑民事实体法所遵循的立法指导思想和法律体现的基本原则。虽然,按照一般的学理见解,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体现为国家意志先定,与作为私法的民法属性有别,但要看到民事诉讼法这种公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比,仍有自己的特点,较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意志,特别是在变革中的当代中国民事诉讼模式下,诉讼职权主义逐渐淡化,而当事人主义则有增强的趋势,诉讼的进行在很多方面体现了以当事人意思为先导,赋予了当事人很大的自由处分权;同时,民事诉讼法本身还大量地借助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如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内在联系,故两者实际上存在着互通桥梁。所以在研究证据合法性的内涵时,我们对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必须有所兼顾,实体法中的“适法行为”必然要在民事诉讼法中获得应有的位置,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包括收集证据的行为除定性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之外,还应当有“诉讼适法行为”,证据也应当有合法证据、非法证据和“适法证据”之分。否则当银行与储户发生纠纷的时候,银行营业大厅的录象(包括一些超市甚至一些机关也安装有录象设备)为什么要作为证据使用呢?储户不是享有隐私权吗?有哪一条法律规定银行有权在未经储户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录象呢?当我们在程序法上确立了这样的标准,即一个行为不仅仅是因为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而是直接与明定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时,才可以算得上违法行为,由此而形成的证据资料才被称作非法证据,那么在判断非法证据的时候才不会失之偏颇,也才不至于使大量适法证据被划入非法证据的范畴,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发掘出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和谐统一。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笔者认为,称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为“适法性”或许更为妥当。

  二、证据合法性所合之“法”

  在分析了合法性的内涵以后,需要进一步论证的问题是:证据究竟应合什么法,也就是说“法”在此处所指何物,包括了哪些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这是判断非法证据与合法证据的前提条件。对此有的学者进行了探讨,如前述对合法性的第二种阐释,便指出证据的合法性包括符合民事证据法、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三个方面的要求。但是笔者认为这些探讨从总的说来,还有进一步发掘的必要。

  由于立法主体地位的多层次性、立法权限的大小和可以规范调整的事项轻重各异,法律有层级位阶之别。一般认为,法律文件(亦为广义之法)包括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三类,其效力层级顺序为宪法、基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那么,违反了什么法收集的证据才是非法证据?是否指前述所有的法律文件?合法性是否仅指合法律而不包括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便成为司法实务中饶有争议的话题。有的学者认为,“非法”,主要指违反宪法、基本法和其他法律,违反其他法律文件则为“瑕疵证据”。这一观点虽然较为新颖,也有独到之处,但是其缺陷也是明显的,因为它一方面没有指出作这种区分的依据何在,没有回答也难以回答为什么违反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就不是非法证据;另一方面也没有申言“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在法律效力上有何异同,在实务中是应当区别对待或是应等量齐观?瑕疵证据是否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获得效力补正?

  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有必要借鉴实体法上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判定,因为证据的合法性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源于某种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在民商事审判领域,对行为效力的认定始终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这样将合同无效限于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长期困扰民商事审判的合同效力问题似乎得到解决。但是问题的实际解决远不如法条规定那般简单明了。在司法实务中,一方面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不一定无效,如商业银行贷款违反商业银行法关于贷款比例的规定,最高法院解释为该规定属于“金融监管和内部规范性质”,旨在防止金融风险,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另一方面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是违反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的合同也属无效。如最高法院认为,金融活动违反人民银行的某些管理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反观民事诉讼领域,呈现的却是另外一番图景:对证据是否合法的判断不是对已有的法律规定的理解发生歧义,而是对违反哪一级法律文件的诉讼行为无效,民事诉讼法根本就没有作出规定。也许是因为立法的历史局限性而留下了缺憾,或许是立法者故意将此问题委诸法官,由法官在审判实务中据情自由裁量,但无论如何,立法的疏漏加上理论上的模糊导致了实务中的混乱,使得非法证据的判定没有清晰的法律边界,却是一个不争之实。笔者认为,对此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非法证据所违反之“法”,一般应指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宪法、基本法律、其他法律自不待言,关键是是否包括违反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作为地方人大在宪法、基本法律、其他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立法自由裁量”的结果,地方性法规有地方性约束力;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事实上在解释法律的同时也在发展着法律,所以只要它们不与宪法、基本法律、其他法律相抵触,有关规定或解释也应当是判断证据是否合法的考量因素。当然对此也不能一概而论,具体处理时还得视规定和解释的意蕴、性质等综合判定。二是确定为非法证据的事实材料是否绝对无效,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某种可采性,还得根据具体情况判定。对此笔者将在后面述及。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可否依据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直接判定某一行为为非法、由此而形成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呢?这涉及到宪法的适用性问题。在本文探讨的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院认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然而究竟指违反什么法,始终未予言明。一般认为私自录制他人谈话,有违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并可能导致人人自危、万马齐喑的局面。法院可否直接依据宪法原则作为断案的依据,来判断某一民事行为是否违法,在审判实务中殊值研究。对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效力问题,一般认为具有规范效力,但究竟为直接效力或者间接效力,则有争论。所谓直接效力,指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直接适用,不必透过部门法律,使基本权利在民事个案中得以实现;而间接效力,则指基本权利条款须通过部门法律的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条款而实现之,例如违反基本权利条款,可以违反公序良俗而判其无效。对于宪法是否具有直接适用之效力,有不同观点和做法。德国法院认为可以直接适用。德国联邦劳工法院在审理一起“单身条款”时认为,“此项单身条款的无效,乃是因为违反德国宪法的基本规范……宪法上若干重要基本人权不仅在于保护个人自由权,对抗国家,而且也是国民社会生活的规律原则,对于私法上交易亦有直接规范性,私法之法律行为亦不能违反此项法律秩序之基本结构”。而以王泽鉴先生为代表的一些台湾学者则认为以间接效力说较为妥当。理由有三:(1)宪法规定法律或命令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并无法律行为违反宪法者无效的明文,宪法规定的法律保留仅适用于法律,而不涉及私人之事务;(2)基本权利的主要功能是为防御国家行为对人民的侵害,而不是规范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比例原则的适用将使法律行为受到严格的审查,而不利于私法自治;(3)经由私法上的概括条款的适用,一方面足可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的价值体系,他方面又能在法律体系和逻辑上保障私法的自主性,在完整体系之内解决私法的问题,并维持私法秩序的统一性。在我国民商事司法实务中,常有以违反宪法的规定判行为无效者,其结果在弥补部门法的缺漏时也产生了不容忽视的消极影响。且不论普通法院有无权力直接适用宪法规定、是否享有违宪审查权以及如何对适用宪法进行司法控制,最高法院关于私自录音的司法解释本身便使人产生疑窦。即究竟违反了什么法,是否私自录音就违反了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该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证据法领域该如何体现,使人难以理解。同时这种作法也冲击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的逻辑体系,司法解释认为当事人私自录音证据无效,但比私自录音更为严重的一些现象,如负有司法职能的法院自身的一些极不规范的取证方法所获得的证据,其效力如何却没有明确的意见,这显然是极不合理的。究其原因,恐怕也在于宪法原则的适用没有经由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或具体规定,因而在解释上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表现为较大的主观随意性,流露出某种程度的逻辑和体系上的混乱。所以,在民事诉讼中直接适用宪法原则来判断某一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要慎之又慎。

  三、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排除

  非法证据是证据合法性必然的逻辑结果(证据本有“三性”,故不得谓“非法”,称“非法证据”有语义矛盾之嫌。但为论述便利,此处仍称不具有合法性的事实材料为“非法证据”,此不可不辨。同时,笔者文中将“非法证据”与“违法证据”作同义词使用,特此说明)。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有关于证据可采性的规定,即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可以用来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大陆法系一般无此规定,证据是否采纳,由法官按照自己的内心确信自由裁断。〔9〕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正式确立证据排除规则,而且总体观之,对于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以及证据排除的规定,各国均不如刑事诉讼法那般规制严格且自成系统,因此,在充分考虑到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逻辑起点、价值理念等方面的明显区别前提下,考量并借鉴刑事诉讼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和适用体现为三个特点:

  一是按照违法证据的种类而异其效力。对以非法方法获得的口供,由于给予了嫌疑人外在的暴力或精神强迫,或者受到调查者的欺骗,其事实上处于一种意志不自由状态,侵犯了其沉默权,有违不得自证其罪规则,是对嫌疑人基本人权的严重侵犯,因而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者英美法系,对这类口供均持否定态度;而在物证的排除方面,由于各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对人权保护的重视程度、价值取向等不同,因而有不同的理论和实务态度。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亦将证据排除的范围仅限于言词证据,没有包括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物证、书证。

  二是对于非法物证的排除从法律理想主义向法律现实主义转变,兼顾保障嫌疑人人权与打击犯罪、个案公正与对社会大多数人的保护、证据绝对合法与兼顾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对于非法收集的物证,美国联邦法院在80年代后,逐步转入务实的态度,1984年联邦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修改,允许有“必然发现”、“善意”两种例外情形,缩小了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在英国,对非法收集、扣押的物证只要与待证事实相关,原则上不予排除,将自由裁量权委以法官,认为对程序公正的追求以及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要予以一定的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除对采用刑讯逼供、欺骗等方法取得的人证予以排除外,对非法收集的物证,原则上认为有证据效力。德国运用权衡原则来处理非法证据,即侵犯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所获得的证据应于禁用,但对于重大犯罪则例外。日本对待非法取得的物证一般立场是,只有“重大违法”时物证才予以排除,以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真实。

  三是对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线索获取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逐步采取更为明智、宽容和务实的态度,美国法院早期依据“毒树之果”理论(Fruit of Poisonous Tree),采取排除原则,但在本世纪中叶以后逐步确立了“独立来源”和“稀释”(或因果关系削弱)原则,使这些原来作为“毒果”对待的证据得以采信。而在德国、日本,对此理论上众说纷纭,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

  相对刑事诉讼而言,民事诉讼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是应该更加严格呢或是在宽容、务实的道路上走得更远?笔者认为有必要分析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的逻辑起点与不同的价值追求。首先,在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旨在保护基本人权,保障无辜的人不至于受到错误的追究,因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不仅意味着财产被罚没以至倾家荡产,更重要的是往往意味着失去自由甚至丧失生命,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非法证据由于不具有程序上的正当性而更有可能使被告人蒙冤,故对之不可不慎。而在民事诉讼中,涉及的是当事人的私益,当事人自由处分权较大,相对而言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包括证据的收集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其次,刑事诉讼过程是公权力的充分展示,国家侦察机关、公诉机关在搜集证据、固定证据时既有先进的技术手段,更有国家特殊的强制力为依托,相比之下负有举证责任、且举证不能便要承担败诉后果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却常常处于无能为力的窘境。事实上,我们仅从“搜集”与“收集”的字面意义,就可以窥出两者的本质差别。此外,有的学者在研究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时,认为该规则除了有内在价值(为其自身德性,又称程序性价值,例如关于证据收集的程序性规定)、外在价值(作为追求良好结果的手段,又称为根据性价值,有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有助于维护秩序安全)外,还具有“经济性诉讼价值”,即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要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采用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势必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因此有必要根据一定的标准,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针对不同性质的证据建立相应的证据排除规则。笔者认为在确立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时,仍然要考虑规则的经济性价值,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严格性会增加司法资源的投入。同时,在民事诉讼中经济性价值不仅指司法资源问题,还包括当事人取证的便利性与经济性、可能性与现实性。相对刑事诉讼,民事证据排除规则的经济性价值居于更加突出的位置,诉讼的经济性价值有时甚至是当事人发动或者终止诉讼的内在动因。

  有了以上的分析,我们便不难得出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证据排除规则时,对非法证据应当比刑事诉讼更为宽容,这既是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使然,又是现实的客观要求。由于受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发展水平的制约,以及传统法律文化和法治的结构性问题的交互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环境并不比一些发达国家优越,而与此同时,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改革又赋予了当事人较重的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排除规则却比发达国家更为严格,确实有悖于中国的具体国情。

  四、私自录音之证据效力

  关于私自录音证据的违法性,从理论界到实务界,对此问题一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如有的学者认为,虽然一方私自录音、录象未经对方同意,但这种取证的方法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而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视为通过非法途径取得,当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此外,在有的案件中,当事人除了视听资料外,没有其他证据,案件无法处理,当事人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同时,仔细思慎传统的否定私自录音证据合法性的观点,其思维进路和标准的差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如有的认为,“未经对方同意,一方私自录音、录象取得的视听资料显然不能认为是合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用作诉讼证据”。有的则认为,“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欺骗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人民法院应以其合法性欠缺而予以排除”。前者要求录音必经对方同意,由于事实上没有人会愿意故意留给对方于己不利的证据,所以要求征得其同意事实上是不现实的,这种对当事人收集录音证据规定十分苛刻的理论,其结果只能是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同时,实际上也使录音证据几无用武之地;后者只要求对方不明示反对即可,且限制为只对以“欺骗手段”而为的私自录音予以排除,故相对较宽容。例如,明知对方电话有录音仍然在电话上辱骂对方、传播流言,或者承认欠债的事实,对方将其谈话内容录音。若按前者,因未征得谈话人同意,“不具合法性,不能用作诉讼证据”;而按后者,因不能谓使用“欺骗手段”,因此不得排除于合法证据之外。

  笔者认为,私自录音取得的录音资料可否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概肯定或全盘否定都不是辩证的观点。为此有必要对最高法院关于录音证据的批复作一番透视。从逻辑结构上看,该批复是一个典型的三段论式的推理,推理本身应当说是无懈可击,结论的不合理主要源于大前提的不周延或失之武断。在这个三段论结构中,其大前提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二是“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私自录制他人谈话内容是否不合法行为、是否侵犯他人的言论自由从而有违宪法规定?应当如何理解言论自由?按照一般的见解,自由就是一个人可以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活动。言论自由是属于宪法保护的人的基本权利,但是当一个人进行某种非法活动,或者对他人权利进行侵犯(如诽谤他人)时,他是否还享有抽象意义的“言论自由”呢?当他人在无奈之中或者基于情况紧急采取保全证据措施、以期有朝一日能够昭雪于天下的时候,我们究竟是保护实实在在的权利受到现实侵犯的人呢,还是保护高呼言论自由的口号、却以言论自由为手段侵犯他人权利的人?答案不言自明。所以私自录音是否违法值得研究。从现实的情况看,私自录音表现形式各异,有的是电话录音,有的是以录音机录制他人谈话;有的在与他人正常交谈时录音,也有的是在他人醉酒或者其他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录音,甚至有的发展到安放窃听器录音。有时,私自录音确实严重侵犯他人的权利,甚至可能构成犯罪,但有时它又纯粹是一种抑制违法行为、进行自力救济的必要的甚至是唯一的可选手段。其次,对于非法证据是否一定予以排除,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录音不同于违法获得的口供,此时谈话人虽然不知情但意志处于自由的状态,谈话的内容也是自然流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被迫作出的于己不利的虚假陈述。正如前面论述的一样,为追求案件实体真实以及实现排除规则的经济性价值,非法证据要根据证据种类、区别违法程度而异其效力,很多非法证据仍然被赋予证明力,而不是一概排除。再次,这种司法解释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内在的紧张关系,即这种排除规则理论上貌似“公正”、“合理”,客观上却可能产生不公正、不合理的实体裁判结果。在审判实务中,法官基于个案的衡平,往往巧妙地规避该司法解释的适用,在处理案件时表现有三:一是,尽管私自录音为非法证据,本来在证据开示环节便应当予以排除,但仍然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举示,迫使对方承认录音事实,从而转化为被告“自认”而免除原告举证责任;二是,在法庭调解中以此证据材料去压服对方,以期达成调解协议;三是,虽然标榜私自录音证据无效,但当证据薄弱事实难以认定时,该录音证据可能转化为法官的心证,促使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或证据优势的形成,这样便将本不具有证据效力的非法证据事实上赋予了证明力。司法实践雄辩地说明,法律和司法解释如果脱离了其赖以生存和发挥作用的土壤,尽管罩有法力的光环,实践中仍然会受到规避甚至事实上被废止-虽然作者无意于赞赏这种做法,但我们的确不能无视这种现象的存在。

  结语-对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之管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有持久深入的研究,并形成三种观点:全盘否定说;真实肯定说(即把非法手段和使用这种手段取得的证据区别开来);折中说(又有不同主张,如应当区别物证和口供;可以通过线索予以转换;原则上不能使用,但可以设定若干例外等)。但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建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还是一片有待深入发掘的处女地。只有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才可能走上一个新的台阶,也才能在倡扬私权的今天给予市场经济主体以有效的司法保护,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民事诉讼法本身所承载的功能。正是基于这样一种责任感和使命感的冲动,笔者在考虑很不成熟的情况下,斗胆地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以期引起学界同仁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一是对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在总体思路上进行调整,将证据的合法性规定为“适法性”,或者在沿用合法性习惯称谓的同时赋予其新的内涵,即除非违反明定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得谓违法,由此产生的证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二是明确违法的对象,规定违反什么样的“法”才导致取证行为无效。法典繁多、法规千条,当事人可能无所适从,在一个尊重私权的法治社会,面临各种各样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律以及大量的行政规章,法院断不能动辄以违反规定为由,否认当事人行为的效力,而要明辩这些规定而区别对待。三是明确非法证据因种类不同、违法轻重不同而异其效力,哪些证据应绝对无效,如欺骗而得之证言;哪些证据必须违法达到一定程度方失其效力,如以窃听手段获得之录音证据。不能因噎废食,某一证据稍有违法之处,便全盘否认其证据效力。四是明确规定通过违法证据为线索而获取的证据,或者违法证据经由合法性转化,应当确认其效力。五是明文规定证据排除规则的若干例外,不妨规定“紧急情况例外”、“国家重大利益例外”、“社会公共利益例外”三种例外情形,规定在这些情况下,即使为非法证据,仍有证明力,以期实现诉讼法之上的更为重要的价值,包括国家的安定、社会的健康发展、善良风俗的维持、基本人权的保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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