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的规定提起诉讼,以案外人为被告,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被执行人反对申请人请求的,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的,如果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应当在裁定送到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上述规定,如果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异议标的的裁定不服,可以通过诉讼寻求救济。此时申请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与案外人相反,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恢复对异议标的的执行,因此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也可被称为“许可执行之诉”,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是申请执行人的一项法定权利。
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中派生出来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该诉讼主要是解决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就执行标的能否执行的争议,因此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也反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当增加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以使相关争议一并解决,充分体现诉讼经济的原则,同时也可以避免不同裁判之间可能出现的分歧和矛盾。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初步审查对异议标的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后,为了避免异议标一直处于中止执行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