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不和,公司经营困难起诉解散公司法院会支持吗?
李某卫与李某英于2006年共同成立某科技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李某卫、李某英各持公司50%的股权,由李某英任法定代表人,李某卫任监事。在某科技公司经营过程中,李某卫认为李某英单方面剥夺了其对某科技公司的管理权限,使李某卫无法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也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为此,李某卫与李某英在公司经营问题上产生矛盾,双方沟通无果后,李某卫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某科技公司。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卫于本案所提相关主张及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某科技公司出现股东会机制完全失灵等公司僵局情形,李某卫在本案所提要求解散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故判决驳回李某卫的诉讼请求。
律师讲法: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多重民商事法律关系交织而成的市场主体,公司解散意味着其市场主体资格的消灭以及所涉全部法律关系的结束,而这必然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同时,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以及其后的清算不仅会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公司资产通常以破产清算价格处置,往往会发生一定的贬值,最终可能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之诉时,应秉持谨慎态度,不轻易判令解散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公司达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程度并同时具备这三项条件的情形下,持表决权权10%以上的股东才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故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持谨慎态度也符合立法本意。本案中,李某卫和李某英各持有韵泰公司50%的股权,两人之间的矛盾确实会给公司的经营管理带来一定的困难,但李某卫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某科技公司继续存续会给股东带来重大的利益损失,亦未能证明上述困难已达到通过其他途迳不能解决的境地,故法院认为解散某科技公司的前提条件尚未兼备,并驳回李某卫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