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持有多少股权的股东可以起诉解散公司?
问:现行《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要件,根据该条规定,诉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亦即公司陷入僵局;(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四)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必须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超过公司全部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那么,公司解散案件中原告方“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这一持股比例是如何认定的?
答:持有股东全部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与股权的“百分之十”并非绝对等同的法律概念。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上的表决按照股东人数一人一票。因此,判定原告是否具备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其着眼点在于表决权,而非持股比例。现有的公司解散判决中,已经有多起案件中,被告公司对原告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目前法院的做法是,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就表决权进行特殊约定,则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考虑;并且对于出资比例的审查也仅仅进行形式审查,通常以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比例为准,通常不考虑股东是否存在出资瑕疵以及是否出资到位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