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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日期:2020-01-19    作者:罗远水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9)皖01民终1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44997951G。
法定代表人:吴某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红,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伟,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某,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8)皖0181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对被上诉人重新进行伤残鉴定;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导致被上诉人伤害的原因是上诉人在事发路段洒水作业造成道路湿滑,事实上上诉人在事发当天并未进行洒水作业,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侵权行为不成立;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结算单上补偿类型明确有“无他方责任的意外”的字样,根据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不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中第四条的规定:“存在第三方责任的情况下,发生人身伤害的医药费依法由第三责任方承担,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等”。被上诉人完成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保险行为,可见被上诉人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均认可所受到的伤害是无他方责任的意外,故上诉人对其不存在侵权行为;3、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中央气象台的历史天气记录查询包括事发前一天以及事发当天天气状况为小雨东风4-5级,历史天气记录不等同于天气预报,是经过气象部门核查整理为社会生产服务的,所以应该是真实准确的,天气原因才是造成此次意外的原因;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却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体是摔倒还是滑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和举证不满足《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5、被上诉人提供的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十级伤残鉴定中关于伤情的描述与合肥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关于伤情的描述不一致,上诉人对鉴定结果持异议;6、鉴定书中鉴定结论错误,被上诉人的受伤并未对其产生任何影响,因此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的摔倒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并未调查清楚,根据鉴定报告中的描述成交通事故,但又无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当天驾驶的是电动车并非机动车,对于其滑到的原因不明,即使我方有路面的洒水作业,我方也是根据合肥市环保局的要求进行的作业,合肥市作为行政主体我方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商合杭工地合巢经开区段扬尘污染问题调查通报》该通报应为合肥市环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我方按照该通报要求进行洒水作业是履行行政责任且我方进行了提示义务,故我方无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审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覃某某针对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建商合杭铁路部分标段,其中包括巢湖市半汤力寺行政村区域高铁路段施工。由于施工周期长,大型车辆经过多,致力寺行政村穿过高铁线路桥下的村级道路损毁严重,路面不平,沙石堆积,灰尘较大。上诉人根据环保部门要求采取汽车洒水降尘措施。2017年11月29日9时许,覃某某骑电动车路经高铁桥下,突然发生车辆滑行偏向,滑行约十余米从道路右侧滑至道路左侧后向右侧翻,造成覃某某摔倒受伤。覃某某受伤时系多云天气,事发现场路面中间潮湿、两边路沿干燥,路面表层上有水渍、泥土,道路下层坚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建立在覃某某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基础上,证据包括覃某某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会议记录》(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未提出异议),以及上诉人提交的巢湖经开区环保局的会议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侵权事实成立。 
        2、覃某某提供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结算单上的“无他方责任的意外”,应是指物理属性方面的责任,即并非由他方碰撞、击打等行为导致,系对外在行为的判断,而非法律判断。
        3、现场照片足以证明即便当天有小雨,但事发当时路边是干燥的,只有路中间洒水的地方潮湿,而潮湿伴尘土,是造成路面湿滑的根本原因,也是造成覃某某滑倒的罪魁祸首,上诉人难辞其咎。
        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清楚地记载:由于道路施工洒水,造成路面湿滑,二名妇女骑电动车摔倒。而另一名妇女正是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证人也证实路面湿滑是上诉人洒水造成的,事发当时并不在下雨。5、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无论是资料摘要、鉴定过程、分析说明、摄片还是鉴定时拍摄的照片,均显示覃某某系右胫骨平台骨折,鉴定意见的结论部分误将右写成了左,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也出具了补正书,对此进行了说明,不应对鉴定意见产生实质性影响,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6、上诉人认为不排除道路交通事故第三方导致,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推测,开发区环保局要求上诉人对存在污染和安全隐患的路段进行整改,是环保部门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其所做决定是合法的,上诉人未消除安全隐患所导致的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覃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覃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8833.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商合杭铁路部分标段,其中包括巢湖市半汤街道力寺行政村区域高铁路段建设施工。由于施工时间长,大型车辆经过多,致力寺行政村穿过高铁线路桥下的村级道路损毁严重,路面不平,沙石堆积,灰尘较大。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环保部门要求时常采取汽车洒水降尘措施。2017年11月29日9时许,原家住力寺行政村的覃某某驾骑电动车经过高铁桥下村级路段时,突然发生车辆滑行偏向,车辆滑行约十余米从道路右侧滑至道路左侧后向右侧翻,致覃某某摔倒受伤。覃某某受伤当时天气系多云天气,受伤现场道路面中间潮湿、两边路沿干燥,路面表层上有水渍、泥土,道路下层坚硬。覃某某受伤后经民警、交警协助送至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仅腓骨骨折。覃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0259.80元,经新农合报销后,覃某某自负医疗费13967.80元。覃某某于2017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休息2月复查、不适随诊等。2018年3月12日,力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覃某某、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覃某某后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日作出皖三康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覃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因笔误将“右”误写为“左”);被鉴定人覃某某本次外伤误工期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伤后60日为宜;被鉴定人覃某某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覃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090元。另查明,覃某某与其前夫蒋平(已去世)于2005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孩蒋月红,覃某某与其丈夫徐华朋于2011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孩徐小雅。覃某某原承包的土地已全部被征收并办理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平时居住、生活、工作均在巢湖市城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铁路施工致村级道路损坏,出现不平、泥灰、湿滑,危及行人安全,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本案覃某某因此摔倒受伤,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覃某某自身也未尽到必要的注意防范义务,应自担部分责任,覃某某主张由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覃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覃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前6年按每年20740元计算,后6年按每年20740元的二分之一计算。故覃某某的损失范围确定为:医疗费13967.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250元、残疾赔偿金8194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66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149253.80元,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按70%予以赔偿,即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覃某某104477.66元。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覃某某人身损害损失104477.66元;二、驳回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该院减半收取1240元,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覃某某负担50元。 
        二审期间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环保局出具的《商合杭工地合巢经开区段扬尘污染问题调查通报》证明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环保局的要求进行的洒水作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洒水过程中消除了道路通行的安全隐患,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覃某某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覃某某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会议记录》以及《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基本反映事故经过以及事发路段道路湿滑的真实情况。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事发当天的天气原因导致地面湿滑,但根据现场照片反映,路面边缘干燥,只有路中间潮湿,符合路面洒水导致地面湿滑的情形,故不能以当天的天气预报情况而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应当以事故发生经过作为判断标准,虽然覃某某提供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结算单上有“无他方责任的意外”字样,但该内容仅为覃某某为医疗保险结算而载明的事项,该证据并非事故发生经过的直接证据,并不能仅以此就认定事故责任。就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关于系应环保部门的要求进行洒水作业,故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环保部门要求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洒水作业,是对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环境污染隐患的整改措施,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洒水作业时还应当确保道路通行的安全,故其不能因此免除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行为。综上,一审判决在综合认定覃某某自身过错的基础上,判令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能否依据覃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认定其损失。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十级伤残鉴定中关于伤情的描述与合肥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关于伤情的描述不一致。经审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够反映覃某某因伤治疗的伤情,虽然在鉴定结论的表述存在“左胫骨平台骨折”的错误,但该鉴定所已出具补正,且该笔误对鉴定结论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鉴定意见仍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综上,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虹
审判员 刘松柏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伍倩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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