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2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巢湖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副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缪某,原审被告巢湖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0日13时25分,陈某某驾驶皖A5P936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X006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39KM处遇前方缪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发生碰撞,造成缪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缪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缪某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颈椎3/4脱位伴脊髓损伤,呼吸衰竭;2、颈椎前后联合入路切开复位+减压+椎间融合+内固定术;3、右前臂双骨折;4、肺部感染;5、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11月8日缪某出院,用去医疗费202861.62元。同日缪某遵医嘱转至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4日出院,用去医药费30619.3元。同日缪某再次入住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诊断为:1、高位截瘫;2、肺部感染;3、气管切开术后;4、右侧尺桡骨骨折。用去医药费33129.5元。缪某在住院期间,陈某某支付医药费69000元。2013年10月22日,缪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某某、巢湖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013年9月20日至12月4日医药费用,同年12月13日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巢民一初字第03043号民事判决,陈某某赔偿缪某医疗费用23465.5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缪某医疗费用142971.14元(交强险内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132971.14元),判决生效后上述赔偿款均给付完毕。2014年4月8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缪某交通事故伤后遗有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2、缪某属完全护理依赖;3、缪某需配备轮椅一部,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使用年限为4年;需配备防褥疮气垫床,价格为人民币800元,使用年限为4年;导尿、吸痰等材料费每月需人民币约300元,期限为终生。缪某支出鉴定费2800元。2013年12月18日,缪某就剩余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皖A5P936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陈某某,该车挂靠在巢湖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2008年缪某所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现其为失地农民,其兄妹共四人,其父缪某岭、其母周某翠均出生于1941年9月,其子缪某智出生于1997年9月。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缪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皖A5P936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缪某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酌定为陈某某负70%责任,缪某负30%责任。对陈某某所负70%责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巢湖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缪某的损失,医疗费33129.5元、误工费21860元(200天×109.3元/天)、护理费729590元(17550元(180天×97.5元/天)+712040元(20年×35602元/年)]、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000元(5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80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43570元{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100%)+81290元[(16258元/年×2年÷2)+(16258×8年×2人÷4)]}、精神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0元(6000元(20年÷4×1200元)+4000元(20年÷4×800元)+72000元(20年×12月×300元/月)],合计1488749.5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67028.86元(300000元-132971.14元)。陈某某赔偿752561.29元[(1488749.5元-110000元)×70%-167028.86元-45534.5元]。关于缪某主张的助力车损失及房租损失,因证据不足,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的意见,因缪某的损失已远超商业三者险限额,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以300000元限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缪某277028.86元;二、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缪某752561.29元,巢湖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为7500元,缪某承担1200元,陈某某承担6300元。
陈某某上诉称:1、缪某在医院外购买药物,没有医嘱处方,该部分医疗费不能认定,医疗费应为31951.5元;2、缪某没有提供其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据,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且应算至定残受理日2014年1月10日;3、定残前的护理费也应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4、残疾器具费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6、原审判决超出缪某诉讼请求的范围。请求二审撤销原审,依法改判。
缪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巢湖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
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缪某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一部分系院外购药所产生,缪某提供了相应的消费票据,上诉人陈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诉争部分的医疗费与缪某的治疗不具有关联性,故陈某某要求扣除该部分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由于定残日是鉴定机构作出定残结论之日,并非鉴定机构受理鉴定之日,原审确定定残前误工期和护理期,并无不当。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不作调整。陈某某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缪某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且缪某之子缪某智现就读于巢湖市四中,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至于住宿费,有相应票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缪某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故原判确认的住宿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陈某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缪某因交通事故致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确有配置轮椅、防褥疮气垫床及导尿、吸痰器具的必要性,且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较之同类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并无偏高的现象,故原审对此费用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不作调整。另,由于缪某诉请的赔偿额为1135837.06元,故原判未超出缪某的诉求范围。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钱 岚
审 判 员 程 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