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任意解除权制度改进分析
发布日期:2020-01-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任意解除权是合同主体对自由和效率追求的法理理念。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 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该条授予了合同当事人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同时也规定有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对赔偿范围及数额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 结合我国现实情况有必要对我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使用及赔偿范围进行理论分析。
关键词: 合同法; 委托合同; 任意解除权; 赔偿范围
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是指, 在委托合同中, 委托合同有效成立以后, 在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解除时,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1) 。
一、合同当事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的相关问题
(一) 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期限及方式
任意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 在委托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行使任意撤销权主要有撤销委托和辞去委托两种方式。无论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哪种方式行使任意解除权, 其任意解除的意思都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发出, 既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到达对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而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一旦到达对方当事人便不可撤销;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必须在委托合同成立之后到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
(二)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是否有效
合同当事人在条款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是有效的, 但发生了明显给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带来一定损害的, 则不能随意的行使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因为这违背了我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任意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 而法定撤销权是一种期待权, 二者的权利性质有一定的差异性, 其权利形成的时间、条件及适用范围都不同, 但这并不影响二者权利的使用, 另外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在法律适用上并没有冲突。所以, 如果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放弃了任意撤销权, 出现了能用法定撤销权的条件时, 并不限制法定撤销权的使用, 二者并不矛盾。
二、委托合同中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赔偿损失范围的确定
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了行使任意解除权要赔偿合同相对人一定的损失, 但赔偿的数额、标准及赔偿的范围都没有详细的规定。
本文认为, 既然规定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那么应将行使任意解除权后承担的后果不能简单的分为赔偿履行利益损失还是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信赖利益是指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而改变了其经济处境, 例如为履行合同所作出准备而支付必要的费用和错过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 (2) 。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当事人承担利益损失, 如在部分履行中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 当事人应当赔偿利益损失, 而没有履行的合同当事人要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此外, 有偿合同与无偿的赔偿数额及范围也有一定的差距。
三、关于我国《合同法》的任意解除权制度的完善
因为我国《合同法》总则并没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进行一般的规定, 所以如今任意接触权在我国理论及司法实务上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第一, 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在法律地位并不明确;第二, 合同法定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不明确;第三,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在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同时免除相应的赔偿损失的效力不明确。因此, 本文认为针对《合同法》总则中有关任意解除权相关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建议。第一, 是在《合同法》总则第97条后增加一个独立的任意解除权条款, 此任意解除权包括法定解除权和任意解除权, 规定在一个条款中的优点是便于从整体体系中把握任意解除权制度。第二, 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制度进一步详细规定, 如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法定任意解除权和任意解除权;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后果规定在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法条中可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能否在合同中约定放弃解除权及任意解除权使用后的损害结果的责任免除, 从而避免了在使用任意解除权出现的诸多问题。
在针对委托合同赔偿损失认定, 本文认为应该在《合同法》总则中明确指出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但应为分则应保留一个空间, 可以合同的种类不同, 从而确定不同行业适用任意解除权的规定, 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例外的规定。总则和分则一起规定, 优点是既考虑了任意解除权制度也兼顾了具体合同的特殊要求。
四、结语
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相关问题仍是学术界及司法实务中一直探讨的问题。如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使用范围、方式、赔偿范围等不断进行深化研究, 结合司法上的保障使任意解除权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从而不断健全我国民法体系, 促进我国法律体系的现代化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