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3日,黄某为了向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瞒着妻子吴某与银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将黄某与吴某的夫妻共有房屋抵押给银行,抵押合同上吴某的签字及手印均是由黄某代签及代按,并且在妻子吴某毫不知情下,伪造了妻子吴某委托办理相关房屋抵押登记的手续向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黄某未如约还银行贷款,银行于2008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实现抵押权以收回借款,吴某这才知道事情的真相,遂向法院提出了抵押无效的抗辩,要求法院判决抵押登记行为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应通过行政诉讼来审查抵押登记的效力,而不应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审查。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要求法院审查该抵押登记行为的效力,而法院也有权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就该抵押登记行为的效力作出评判,无须经由先行政后民事的程序。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有权在民事诉讼中就抵押权设定是否生效作出评价,但由于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未依法撤销,故应由法院向登记机关发司法建议书,待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后再确认抵押权的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是: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来,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别有规定除外。本案中,该房屋已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其抵押是有效的。根据行政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同样代表国家作出的生效判决一样,只要没有依法定程序撤消,它就具有公定力和法律效力.即使发现登记是错误的,也只能依法定程序撤消。故吴某应先通过行政诉讼来审查抵押登记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则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故在本案中,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行政行为对案件裁判的影响,征求当事人是否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若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则应中止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吴某应通过行政诉讼来审查抵押登记的效力,而不应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