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单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作者:汤英姿 艾家静
一辆出租车被一辆小型客车撞坏,的士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赔,由此引发一场诉讼。近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士公司停运损失2880元。
电话投保,保单签名并非本人
2018年冬天的一个夜晚,老庞驾驶小型客车在行驶途中强行变更车道时,没能留意周围环境,与李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交警认定,老庞负事故全部责任。
“出租车系的士公司所有。”李某陈述,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共修理9天,花去修理费8800元。保险公司按约对修车费进行了理赔,但针对的士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老庞和保险公司都拒绝承担,于是被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老庞陈述,自己是通过电话营销方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提示及说明。“而且投保单上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我方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相关条款,保险免赔。”
经查,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老庞,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包括: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上述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文字,均用黑色字体加粗。
与此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下方有老庞签名,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经第三方司法鉴定,上述投保单的签名字迹与老庞的字迹不符,本不是同一人所写。关键字:交通事故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李建录律师免责条款生效有前提:提示且明确说明
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机动车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本案中,被告老庞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的受损车辆系运营出租车,除花去修车费8800元外,在车辆维修期间,因该车无法运营还造成了相应的停运损失,该停运损失也系本次事故所造成,虽系间接损失但事故责任方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的营运额明细计算,案涉出租车每天的营运额为457.52元,扣除汽油费等运营成本,法院酌定原告每天的停运损失为320元,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880元(320元/天*9天)。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该条款系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并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需经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生效之前提。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虽载有投保人声明和签字,但因被告老庞否认其在投保单上签过字,且根据鉴定意见,签名字迹确与老庞不符,因此法院认定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被告老庞本人所签。
“尽管上述免责条款确实用黑色字体进行了加粗,应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是,承办人指出,保险公司还应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鉴于签名并非系被告老庞所签,而保险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对被告老庞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赔偿责任,于是最终判决如上,各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法官连线】
一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都会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系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并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责条款需经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生效之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