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论界和实务界看,如何看待和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存在一些认识上的分歧和实务上的差别,这是正常的现象。同时,要把这么重大的制度实施好,也是非常不容易的,当前,首要问题是在一些重大问题上明确认识,防止顾此失彼,出现偏差。
一、办案机关要切实履行相互配合和制约职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改变了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确立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和辩护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新的刑事诉讼模式,实现了公诉权由检察机关乾纲独断型向检察机关与当事人、辩护律师协商分享型的转变,但这一诉讼模式转型并不影响法院的中立判断地位,其改变的只是国家公诉权的减让,不是国家审判权的前移,故并未改变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公正裁量刑罚的职责,也未改变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配合、制约关系。
为了保障公平正义更快更好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院应当切实履行配合、制约之责。对于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的,坚决支持;发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不适当的,简单采纳量刑建议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依法调整并及时作出判决,既不诿责扯皮,也不失职放水。
二、正确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特别是庭审实质化的关系
有人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否定了“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实际上成了“以公诉为中心”或者是“以审判前程序为中心”,而不再是“以审判为中心”。从办案工作量大量向审判前程序转移而言,审查案件事实和对案件如何处理等主要工作确实都在公诉阶段做了,此话不无道理。但是,认罪认罚的案件事实及量刑建议都必须经过法院开庭审查,是否合适和采纳还是由法院审判以后才能最终决定,法院有权变更罪名,调整量刑等,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是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只不过与传统的“以审判为中心”表现形式有所不同。
对于“庭审实质化”,也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的查证、质证方式,虽然使得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庭审实质化的内容与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庭审实质化的内容有所不同,但庭审起实质性、决定性作用的精神并未改变,所以,虽然法院开庭的内容变化了,时间减少了,但庭审实质化的精神并未改变。
三、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
从法律规定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范围和对象限制,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从缓解法院目前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压力看,认罪认罚从宽的范围、对象,应当是越大越多越好。但是,这个制度与其他刑事制度一样,也不是万能或全能的,什么案子能适用、多少案子能适用,也要从实际出发,不能不分情况、不顾条件地强推这项制度,甚至拍脑袋定不切实际的指标。
对于案件性质、情节决定必须重判乃至判处死刑的案件,因涉及敏感因素、敏感主体,适用认罪认罚会引发公众质疑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办案机关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案件事实证据存在重大疑点的案件,以及其他不宜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案件等,即使被追诉人认罪,也不宜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被追诉人认罪可作为从宽情节在量刑时考虑,确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实现“三个效果”统一。
至于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数量,要坚持逐步推进、量力而行,不是越多越好,也不是越少越好,而是越公正越高效越好。在开始搞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地区,应当少一点,做成一个是一个,确保质量。在有经验的地方,可以多做一些,待将来经验丰富、能力提高、程序规范以后,再大做特做多做。
从国外看,实行诉辩交易和认罪协商的案件比例,也多少不一,如美国大约有97%的案件通过辩诉交易解决,俄罗斯、澳大利亚有60%多的案件通过认罪协商程序解决,苏格兰(2004年)有85%的案件、英格兰和威尔士(2014年)有70%的案件、南非有近90%的案件通过放弃正式审判处理。从世界范围看,认罪协商制度总体呈现方兴未艾之势。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于才开始尝试,办案机关普遍经验不足,更要看到我国法院不像上述国家的法院一样,法官对审前程序普遍拥有程序决定权或审查权,所以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绝不可能搞到西方国家那么多。加之司法环境有待改善等因素的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宜积极稳妥推进,不可急于求成求多。
四、正确对待被告人的上诉权
自速裁程序试点以来,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一直存在争论。这涉及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从法律规定上看有没有?这个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取消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未改变两审终审制,加之可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范围没有限制,所以被告人享有上诉权是毋庸置疑的。
二是如何对待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个别办案机关出现了一些非理性的做法,有的以“抗诉”对抗“上诉”,即在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因被告人上诉而提出抗诉。还有的以“抗诉”代替“上诉”,即在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依法作出判决但被告人未上诉的情况下,提起抗诉。前者反映出个别办案机关不能容忍被告人反悔的心态;后者反映出不能正确对待法院依法判决的心态。无论是哪一种心态,都应当调整,要正确对待被告人的上诉权和法院的依法裁判权,切不能以“乱抗诉”对待被告人的“乱上诉”。
第一,要有容忍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的度量,应当将此作为当事人监督自己办案是否公正的一个手段或者一个渠道;
第二,如果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因自愿认罪认罚已经得到好处的情况下,判决后又反悔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属于非自愿认罪认罚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违背具结协议上诉无理的,不予支持,该依法发回的,坚决发回,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程序处理,让“失信被告人”付出程序与实体双重代价。
五、增强量刑建议的说理性
现在,裁判文书要充分说理已经成为共识,因为只有说理充分的裁判结果,才能证明法院判的公正,做到让当事人服判息诉,让人民群众认同。但对量刑建议是否要说理问题,还不是很明确。我个人认为,办案机关处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必须说理,因为这类案件说理的责任,也从法院转移到了检察机关。理由主要有,
第一,量刑建议说理有利于说明为什么这个案件要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从而证明案件程序选择的正当性。
第二,有利于说服当事人,量刑建议首先要让当事人认同,所以说理是为了说服当事人。如果办案机关不说理,就无从让当事人感受到量刑建议的适当性和公正性;第三,有利于法院审查并采纳量刑建议。量刑建议说理还负有说服法官的功能,如果不说理,法院就难以了解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和考量因素,导致法院在审查量刑建议时心中无数。因此,检察机关尽量对量刑建议进行说理,法院认真对量刑建议说理审查把关并丰富补充,这也是相互配合,并有助于让当事人和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