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日处理了数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现将其中的一点实务经验与大家分享。
【裁判要旨】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特别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确认劳动关系并无必然联系。
【案情介绍】
案例一:曹操建筑集团公司在青州从事家庭装饰装修业务,逐渐取得了领头羊的地位。曹操公司的经营策略是把握最强的谋士队伍,做好设计后,然后把业务交给手下的将领(项目经理)完成。为了减少用工风险,曹操公司与将领签署了分包合同,由将领自行组建装修队伍,招兵买马完成任务,最后向曹操公司统一结算。这一日,曹操手下一员大将(项目经理)于禁负责的平原郡项目工程偏偏出了事——偏将夏侯恩在修建城墙时从木梯上面摔了下来,导致左跟骨粉碎性 骨折。半年后,夏侯恩与于禁就损失赔偿协商不成,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夏侯恩向平原郡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与曹操集团存在劳动关系。
平原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 、曹操公司与于禁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曹操公司与夏侯恩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第一个焦点,法院认为,曹操公司与于禁工程队之间存在装修工程转包关系,认定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第二个焦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曹操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于禁,原告经第三人安排在案涉工程的工地工作,由第三人实际管理并结算、发放劳务费用,故法院认为,原告系由第三人个人雇佣,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应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这个案例的判决,让曹操公司左右为难,表明上看,原告夏侯恩请求被驳回,但是判决书中却认为曹操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责任。于是,曹操集团以程序违法为由,向青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最终在二审中,青州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曹操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超出了夏侯恩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
案例二:刘备建筑集团公司的主要经营地在益州,但他将荆州业务交给了关羽打理,因时间有限,关羽暂未成立公司,只是和刘备集团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关羽处理荆州事宜,自行承担责任风险。一日,关羽手下将领周仓在武陵郡运输建筑材料时从马上摔下,腰椎受伤。因为周仓和关羽私交甚好,就想让刘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这一请求被刘备公司拒绝,刘备公司认为周仓是关羽自行聘请,与刘备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更不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于是,周仓向武陵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武陵仲裁委认为实际施工人关羽不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责任和经营资格,应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刘备集团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两者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随后,刘公司诉至武陵法院,要求确认不成立劳动关系。武陵法院认为,周仓受关羽雇佣,接受关羽管理,报酬也由关羽支付,故周仓与关羽成立雇佣关系。而刘备集团公司与周仓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判决两者不成立劳动关系。
【实务分析】
两起案件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是在生活中很常见的一种纠纷。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其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
一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
根据其定义,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
第一起案例中,我们认为原告夏侯恩是第三方于禁所雇佣,接受于禁的工作安排、管理和监督,其劳动报酬也是于禁直接发放,不需遵守曹操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也不接受曹操公司的管理,因此不成立劳动关系。第二起案例同样如此。
另一方面,根据《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成立劳动关系并非一回事。曹操案一审判决中,法院没有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但是让我们很意外的是,在说理部分,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当工伤保险责任,对于这一点我们是不认同的。
原告夏侯恩在起诉时并未要求曹操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这一点在刘备案中,法官的处理就很好,判决书中认为周仓因提供劳务受伤,其与刘备集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阻断其救济途径,其既可以另行要求关羽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刘备公司、关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另行起诉)。
【结论】
成立劳动关系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必然联系,应当视情同时或分别提出诉请。
在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一般都会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在未缴纳工伤保险的公司(特别是建筑公司)中,成立劳动关系往往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具有必然联系。这时候,对于律师来说,在起诉书中,诉请成立劳动关系的同时,最好再加上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样在没有增加任何诉讼费用的前体下,给当事人另一救济途径,减少了诉累。
【相关法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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