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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将不实信用记录传至征信系统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发布日期:2019-12-03    作者:熊高杰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付勋艳【基本案情】
  2000年11月20日,刘某在银行用房屋抵押贷款6万元。2004年8月,刘某按贷款合同给桥南分理处分管清收的客户经理郭某1万元用于偿还该贷款。郭某为完成银行下达的金穗卡清收任务,将该款用于偿还了案外人杨某某的金穗卡透支利息。郭某没有给刘某偿还贷款。刘某知道该情况后,多次找银行支行反映情况,并拒绝继续偿还贷款。2006年1月4日,郭某向银行支行风险资产部递交了一份《关于对刘某所欠贷款遗留问题处理的请示报告》,请示报告建议,刘某尚欠贷款3万元,由刘某偿还2万元,退还房产抵押物,余下1万元暂时挂账,由郭某负责在2006-2007年找到杨某某或由郭某偿还。银行支行相关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均在请示报告上签署了意见,表示同意郭某的处理方案。郭某给了刘某一份《关于对刘某所欠贷款遗留问题处理的请示报告》的复印件。2006年1月,刘某按请示报告的意见给银行支行偿还了2万元贷款,银行支行解除了刘某的房屋抵押,并将抵押房屋的房产证退给了刘某。且自2006年以来,银行支行一直未向刘某主张过权利清收贷款。2009年3月,常德市鼎城九申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向银行支行贷款,刘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行在审查贷款时,发现刘某有1万元逾期贷款未偿还,在刘某向支行说明相关情况后,支行通过了贷款审查,并发放了贷款。
  刘某因业务需要,在2016年8月22日提取个人资信时,发现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委托资产处置系统上记载了自己有欠贷款本金1万元,表外息10808.17元,损失余额45103.73元的不良信息纪录。后刘某找银行支行协商,要求支行撤销不良信息纪录未果。2016年9月,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为刘某报送删除在委托资产处置系统上不良贷款记录的申请;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的贷款是否已清偿;2、银行支行是否侵犯了刘某的名誉权。
  1、刘某在2004年8月将1万元现金交给客户经理郭某用于偿还贷款,郭某没有偿还刘某的贷款而挪作他用,代偿了郭某负责清收的另一客户的利息,郭某的职务行为在郭某对《关于对刘某所欠贷款遗留问题处理的请示报告》上得到了银行支行的认可,后银行支行将刘某抵押的房产证退还给了刘某,表明刘某与银行支行的借贷关系已终结。2009年4月常德市鼎城九申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向银行支行贷款时,银行支行已发现刘某的个人信用报告上有剩余1万元贷款未偿还的记录,在刘伟恒向支行说明相关情况后,支行并没有因此拒绝向鼎城九申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再者自2006年以来,银行支行一直未向刘某主张过权利清收其个人贷款,综上法院认为刘某在2000年11月向银行所借贷款已偿还完毕。
  2、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侵犯名誉权有四个构成要件: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有损害事实,且这种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有过错。
  一是侵权行为的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般是指传播行为。但是,单纯的传播行为并不当然构成侵权行为,传播行为要构成侵权行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侵权人将对权利人不利的事实加以传播;二是这种传播的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人群。法院认为,银行支行依据行业管理相关规定仅仅将刘某名下的信用记录上传不构成侵权行为,因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和本人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从查询记录来看,除了刘某本人以外,只有金融机构因业务需要查询过刘某的信用记录。因此,银行支行将刘某的信用记录上传至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并未造成该记录在不特定对象中传播,行业之外的其他公众也并不知晓,故银行支行不构成侵害刘某名誉权的行为。
  二是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认定。在因信用记录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中,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一般是指权利人不真实的信用记录在一定范围内传播并造成权利人社会评价降低。信息的传播应当是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在本案中,刘某的相关信息仅为被告银行与自己知晓——被告银行在收到刘某申请贷款的请求后为了了解刘某个人情况而依据相关规定向征信系统进行查询,这种查询具有定向性和保密性,并不构成传播;再就是2016年8月22日刘某因业务需要提取个人资信时,发现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委托资产处置系统上记载了自己的不良信息。刘某的贷款申请在说明情况后得以批准,未构成任何不利影响,也不构成名誉权纠纷中的损害事实,故本案中并不存在刘某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
  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本案中,由于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均不存在,因此无需对因果关系进行探讨。
  四是主观过错的认定。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是否存在过错,也是确定行为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要件之一。主观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无论行为人是故意还是因过失导致损害结果的产生都应当认定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虽然银行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刘某的名誉权,但在刘某的贷款已经还清的情况下,仍将不实的记录上传至征信系统,银行工作人员存在过错;但是银行支行对于不良记录只有呈报记入和呈报撤销的权利,是否记录和撤销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权利,银行支行不能直接消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上的不良记录,对刘某请求银行支行清除刘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不良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银行支行仍有义务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消除刘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委托资产处置系统上不良信息记录。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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