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陈某,男,52岁。
被告:上海市性教育协会。
1993年4月,原告会同本市部分专家对某中学百余名初中二年级男生进行外生殖器检查,得出患有各种外生殖器疾病的学生占被检查人数55.24%的结论。上海电视台、《解放日报》、《新民晚报》等新闻媒体对此相继作了大量报道,引起社会较大反响,不少家长带领孩子前往原告所在单位进行检查。
同年6月9日,被告邀请本市部分专家和教师进行座谈,与会人员对原告的检查数据进行讨论并提出质疑。6月10日,被告根据座谈内容,起草了《关于最近上海部分传媒报道男中学生生殖器疾病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呈送市领导,并抄送市教卫办、市计生委等五家有关部门。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1、陈某公布的调查数据与我国医学权威著作公布的数据有极大的出入;2、陈某不是医务工作者,也不是教授,更未取得行医资格;3、陈某利用‘六一’儿童节打着关心儿童的旗号损害儿童利益的行为造成青少年不必要的思想负担,否定了上海多年来在市委、市府领导下计划生育和性教育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有可能产生很坏的国际影响。被告除了按上述抄送范围发放《报告》外,还派员到上海电视台要求停止播放有关陈某调查活动的节目,并出示了《报告》上海某杂志社记者到被告处采访时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取得《报告》一份,并将该《报告》提供给原告,但未做进一步扩散。
另查,1989年,陈某被上海市生殖医学培训中心聘为客座教授。1992年9月,上海市某区卫生局发给陈某行医资格证书,同年12月,陈某取得“上海市男子性功能康复治疗中心”社会医疗行医许可证,并担任主任。
原告诉称:被告针对原告的调查研究结果而撰写的《报告》对原告的名誉大肆诋毁,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及新闻界不恰当的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不良反响,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性教育的群众性学术团体,向市领导和有关部门如实反映专家的意见和自己的观点,是行使协会的正当权利,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发送市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报告》中,不但有失实部分,而且对原告的名誉进行了侵害,同时被告又超出其抄送范围进行发放,造成一定后果,已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遂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并在5天内以书面形式在《报告》送发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不服原判,向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告将专家的意见和自己的观点如实向上级领导反映,是履行协会的职责;陈某取得的“客座教授”与“教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陈某未取得医学专业文凭,某区卫生局无权发给行医资格证书;《报告》并未捏造事实或使用侮辱、诽谤的语言丑化原告的人格,故不构成侵权,且内部报告也不能作为侵权的依据。
二审审理后认为,被告的《报告》是一种反映情况的内部报告,其目的是为了让有关领导和主管部门了解情况,为了保护青少年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报告》虽然在个别措词上有偏激之处,但被告主观上不具有诽谤和侮辱的故意,客观上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至于该《报告》的流失,被告虽有保管不当之责,但这并非出自于被告的故意,不足以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内部报告而引发的名誉权侵权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内部报告这种形式是否构成侵权,报告所使用的语言是否具有侮辱、诽谤的性质等问题存有不同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内部报告是下级向上级反映情况、汇报工作的一种工作方式,其对象是特定的,范围是确定的。虽然《报告》的内容部分失实,并且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但不构成侵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撰写的文章虽属内部报告,但由于发送超出了其确定的抄送范围,且使用了贬低原告人格的语言,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应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管载体是什么性质,只要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侵害他人名誉,且造成一定影响的,就构成侵权,而本案被告所使用的语言不具有侮辱、诽谤性质,故不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基于第三种观点并结合现行有关审理名誉权案件的法律规定着重研究了三个有争议的问题:
一、内部报告是否能作为侵权的载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稳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以书面方式侵害他人名誉的,主要看其是否捏造事实丑化他人人格,或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而不论载体的性质是什么,关键还是要看《报告》的内容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名誉。因为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内部报告同样可以在上级机关和领导层中流传,给他人名誉造成损害。
二、《报告》反映的情况和问题有无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或使用侮辱诽谤的语言侵害他人名誉。从该案《报告》反映的具体内容分析:1、《报告》称原告不是教授更未取得行医资格。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曾被上海市生殖医学培训中心授予“客座教授”的职称,但“客座教授”与严格意义上的“教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关于原告的行医资格,原告曾于1992年9月取得了某区卫生局颁发的行医资格证书,但是,作为区一级的卫生主管部门是否具有发证的权利,这本身在卫生管理部门间也是有争议的。因此,被告在《报告》中对这两个问题提出质疑具有其相对的合理性和客观性,并非故意捏造事实。2、《报告》最后一段反映由于陈某的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表述是否属于侮辱、诽谤的性质。从主观上看,被告作为上海市专门从事性教育的学术团体,为了让市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了解情况、保护青少年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撰写了此《报告》,而并非要捏造事实侵害他人名誉。从客观上看,被告所使用的文字虽有偏激之处,但尚够不上侮辱和诽谤。综合以上两点本案系争的《报告》内容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一定影响的损害。以文字形式侵害他人名誉,不仅要有侵权的内容,而且还要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一定的损害后果是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而本案系争《报告》的发放范围主要是市领导和五家政府主管部门,被告并未故意扩大发放范围。虽然有一份《报告》流失于记者手中,但这是因被告保管不当而被记者擅自取走所致,并非故意发放,且至今未发现扩散。所以该《报告》的发放范围是有限的,客观上也未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一定影响。
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关于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这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