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20日,李某持C1驾驶证驾驶闵某所有的苏FHA502号重型平板货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王某)相碰撞,致葛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载物超过核定载量的机动车,观察疏忽,遇情况未采取措施、确保行车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该事故责任。葛某的近亲属诉至本院,要求李某、闵某、保险公司及事发时车辆的实际管理人闵某某等赔偿其损失401289.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张某购买保险时其司已经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李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并有弃车逃逸、超载的情形,其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闵某某辩称,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面的签名都不是其所写。
如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而无证驾驶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之情形。结合相关证据,应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付给闵某某的盖然性比较高,且保险公司已尽到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于法有据。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免赔欠缺依据,不予支持,其应先行赔偿原告与人身损害相关的损失,赔偿后可行使追偿权。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65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李某和车辆实际管理人闵某某分别按责50%、30%赔偿169628.08元、122776.85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审理过程中,曾一度分歧较大,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起事故致一死一重伤,若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由个人来赔偿,则受害方的权益得不到有效、最大化的救济。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保险公司的举证虽不充分,但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能认定保险公司已交付案涉保险条款并尽到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
本案最终采信第二种意见。虽然从个案角度来看,个人的赔偿能力相对有限,受害方的救济可能会受限,但无证驾车、酒后驾车等属于严重违法的行为,也是社会危害极大的行为,若在能认定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已能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形下,仍判决由保险公司对这种违法行为予以赔付,则无异于保险公司为违法行为买单,客观上纵容了违法行为的发生,短期看可能给受害人予以保护,但从长远看却会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使得违法者有恃无恐,不利于整个社会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维护,也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