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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液中因过敏死亡,助理医师不能独立行医推定医院全责
发布日期:2019-12-01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傅某因发热、咳嗽到被告处就诊,输液过程中,傅某即出现过敏反应,因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尸检所见,傅某符合因过敏反应伴哮喘发作致死亡。2019年5月27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医生康某某系执业助理医师,不能独立行医;被告的护士未变更注册至被告处,在被告处从事护理活动。患者傅某在被告处就诊后死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赔偿共计1,189,060.2元。
【关键词】医疗纠纷,输液,过敏死亡,助理医师,推定全责
一.引言
        输液中因过敏死亡,助理医师不能独立行医推定医院全责,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 。资料来源于“郑某某、傅某1等与x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辽0211民初3198号”。
二.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0日18时左右,死者傅某因发热、咳嗽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处的接诊医生为康某某,护士为王某某。康某某医生为原告开具了一份《普通处方笺》,分四组输入赖氨匹林,氨溴索注射液,注射用阿奇霉素等。输液过程中,傅某即出现过敏反应,症状为咳嗽、出汗、呼吸急促。康某某医生查看后口头下医嘱,口服盐酸丙卡特罗(美普清)支气管扩张药。因120无急救车,被告安排车辆将傅某送往x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在该院,因抢救无效,傅某于当日19时58分死亡。原告报警后,警察到被告处将现场的药品、病历等相关资料进行了封存。
三.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在位阶上属于法律,《护士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处方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被告的医生康某某系执业助理医师,不能独立行医;被告的护士未变更注册至被告处,在被告处从事护理活动。被告的诊疗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患者傅某在被告处就诊后死亡,因此,本院推定被告在诊疗行为中存在严重过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019年5月27日法院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诊所给付原告共计1,189,060.2元。
四.讨论 
      (一)患方认为:死者傅某系原告的亲属,死者傅某于2016年8月10日到被告处就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傅某在接受治疗后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因过敏反应伴哮喘发作致死亡。
      (二)医方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无过错。案涉医师康某某是2016年7月18日变更注册于汇利南园诊所的医生。在案发时,被告处有一位执业医师叶某某,康某某医生是在叶某某医生的指导下进行执业。被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尽到了合理诊疗及抢救义务,没有过错,傅某死亡的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被告的医师康某某开具的处方未取得执业医师的签字或盖章,推定被告有过错,被告也不当然承担侵权责任。傅某死亡的原因系其特殊体质导致,并非医师开具的处方药导致。死者本身既存的病理性改变对损害后果起着决定性作用。
      (三)医疗鉴定意见: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法医病理学诊断(1)急性过敏反应。(2)哮喘、肺气肿。(3)冠状动脉前降支动脉粥样硬化、狭窄达Ⅲ级。鉴定意见为:根据尸检所见,傅某符合因过敏反应伴哮喘发作致死亡。法庭应原被告双方申请司法鉴定,皆因该案鉴定难度较大退鉴。
      (四)法院观点:被告的医生康某某系执业助理医师,其在为患者傅某接诊时并未取得执业医师叶某某的指导。医生康某某为患者傅某开具《普通处方笺》并未记载执业医师的签名或加盖执业医师的印章,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当时执业医师叶某某并未在现场,因此,在《普通处方笺》并未发生效力的情况下直接给患者用药,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护士王某某原注册单位不在被告诊所,但变更注册至被告处的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患者傅某就诊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护士王某某已在被告处从事护理活动。
【参考资料】1.医疗纠纷诉讼:未尽风险防范义务患者死亡,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纠纷:未签署拒绝治疗知情同意书,相应的医疗风险由医方承担。3.医疗纠纷诉讼:医方替代患方在病历中签名,推定医院承担全部责任。4.医疗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五十四条附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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