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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助理医师的一个签字,医院赔偿1万8
发布日期:2019-07-25    作者:张勇律师

案情简介
患者李某,男,84岁,因气喘拨打120急救,在到救护车上以后就已经昏迷。到达医院后,医生根据患者病情,对其进行如下处置:立即吸氧,口服心痛定5mg,静推0.9%盐水20ml、速尿20mg、喘啶0.25,维持静脉通路。后患者突发呼吸浅表不规则,血压测不到,心音消失,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医院对患者进行诊疗活动的医生是助理医师,虽然助理医师在县级医院可在医生指导下工作,但其病志中长期、临时医嘱记录中医生签字一栏中为助理医师签字,并未有指导医师签名和盖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推定被告医院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院的实际情况,该责任以10%为宜,由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万余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医院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一、助理医师的执业规范有哪些?
根据《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处方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由此可知,执业助理医师也是具有一定的处方权的。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二、执业助理医师能否开设个体诊所?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同时《执业医师法》第19条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该条对开设个体诊所的医师资格作出了限制,即仅有“执业医师”可申请个体行医。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复函》中也提及《执业医师法》第30条规定的“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这里提到的“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主要指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不包括个体诊所。综上可以看出,执业助理医师不得申请个体行医,不得设置个体诊所。
三、助理医师违法执业的法律责任。
首先,执业助理医师违法开设医疗机构的,根据《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具处方。对执业助理医师来说,其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对医疗机构来说,其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最后,助理医师存在违法执业的情形,可能会使医方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处于不利地位。本案中对患者进行诊疗的医生为助理医师,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最直接的体现即为病历材料中助理医师及执业医师的签字,该案中正是由于缺少执业医师的签字而被推定存在过错,承担了10%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为医疗机构,但对于助理医师个人来讲,其也可能会因违法执业的过错受到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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