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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欠款要还,合理合法少还
发布日期:2019-11-25    作者:杨小勇律师

律师分享:
        该案原告主张被告要偿还工程欠款281.9474万及高额的违约金,后经过律师的专业、细致的工作,找到了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最终法院判决仅支持了原告所主张的30%,且没有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高额违约金。 
        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维护了被告的最大利益,避免了不必要的损失。
案情简介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的分支机构福建省xx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钢材价格、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于2014年5月至11月间陆续向被告交付钢材,验收合格后,被告无故拒绝支付钢材款项。福建省xx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是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公司在营业期间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故成诉。 
        原告主张: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281.9474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2016年11月9日为34.7522万元); 
        被告福建省XX公司辩称,对原告供应钢材的数量无异议,但货款是257.0137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81.9474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95万元,尚欠62.0137万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0万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包括:1、《钢材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并约定了供货数量、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2、《购销清单兼(合同)》18张,证明自2014年5月28日至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钢材数量和货款情况。 
        被告在举证时向法院提交了调取银行证据的申请,被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并约定了供货数量、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2、《往来收据》五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95万元;3、《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处理单》,证明目的同证据2。
查明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园的工程项目供应钢材,货物单价以兰格钢铁网天津工地指导价格为基础,每吨加160元的运费和装卸费,原告全额垫资。如果被告未在送货日付款,则以送货单记载的日期计算,第一个月付款每吨每天加价3元,第二、三个月内付款每吨每天加价4元,90天后付款每吨共加价330元。到2014年8月23日之前供的货物一同在90天之前全部结清,采购方逾期未付拖延一天,每天每吨加罚6元。 
        原告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5日,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各种钢材共计755.566吨,在《购销清单兼(合同)》上,双方对供货数量、单价和金额进行了确认,单价系在兰格钢铁网天津工地指导价格的基础上,另加不超过160元的运费和装卸费。 
        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向原告指定的账号付款,共计195万元。以上付款均超出了相应《购销清单兼(合同)》载明日期的90天以上,按照合同约定每吨应加价330元,共计货款281.9474万元。
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于法无悖,双方均应依照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日期和价格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则应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逾期支付,每天每吨加罚6元”的约定明显高于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案件结果: 
        一、被告福建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货款86.9474万元; 
        二、被告福建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天津市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8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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