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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胜诉二审又胜诉增加支付金额
发布日期:2019-11-22    作者:杨贝贝律师

邓*、范*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民终1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宾,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微贷(杭州)*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白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321924757Q。
法定代表人: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范*宾、原审第三人微贷(杭州)*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贷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9)皖031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上诉请求:改判增加支持邓*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即判令范*宾赔偿邓*各项损失152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邓*和范*宾签订“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之前,范*宾让邓*查看了原车主刘*振相关证件、案涉车辆的登记簿、范*宾与刘*振之间的质押合同等材料,因此邓*作为非专业的一般群众,有理由相信范*宾有处分权,邓*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存在过错。2、即使邓*存在一定过错,但作为非专业的一般群众,过错程度明显要低于范*宾,邓*各项损失共计15240元应当由邓*和范*宾依各自过错程度、主次、轻重来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不应该由邓*一人全部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范*宾未作答辩。
微贷公司辩称,邓*的一、二审诉请均与我方无关。 
        邓*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邓*、范*宾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2、范*宾返还邓*60,000元;3、范*宾赔偿邓*修车款6,340元、2,000元追车款、1,900元GPS和保养款、律师费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5,240元;4、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范*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甲方范*宾与乙方邓*签订《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将车牌号为苏C×××**、车辆识别代码为LSVUB25N5A2905882车辆转质押给乙方;2、甲方承诺此手续正规,手续真实,非牵涉其他刑事、民事案件车辆,使用中如发现此车之前隐瞒的不良性质显露与乙方无关,甲方将承担全部责任及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双方如出现任何纠纷均可向乙方辖区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由于找不到原车主,暂时不能提供过户手续,甲方为回笼资金,只能将债权转让车继续转(质)押给乙方使用;4、本协议签署之前所有与本车相关的不良事宜都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当日,邓*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范*宾60,000元,范*宾出具收据一张并将该车交付邓*。邓*在使用中对该车进行过维修,花费了6,340元。 
        2018年12月28日11点31分,邓*将车牌号为苏C×××**的大众途观车停放在合肥市徽州大道与芜湖路交口时,被第三人微贷公司的工作人员开走,后苏C×××**报警,民警出警到现场了解到该车系抵押车辆,存在经济纠纷,告知报警人协商处理或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苏C×××**车辆实际登记车主为刘*振,该车于2018年4月9日抵押给了温*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溪支行,第三人经该银行授权,将该车开走。 
        一审法院认为,邓*、范*宾签订《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时,范*宾将案外人刘*振的车辆转质押给邓*,且涉案车辆已经抵押给温*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溪支行,范*宾对涉案车辆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故邓*、范*宾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在协议签订的过程中,邓*没有审查车辆权属,未慎重审查范*宾对其所提供的质物是否具有处分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邓*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邓*、范*宾应各自返还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邓*请求返还其财产60,000元,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现车辆已被他人合法占有,邓*无须再返还车辆给范*宾。对于邓*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追车款、GPS和保养款、律师费损失15,24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邓*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邓*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且经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的拖车行为系经温州银行授权,第三人对于本案无责任。范*宾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范*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邓*60,000元;二、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计841元,由邓*负担400元,范*宾负担441元。 
        本院二审期间,邓*为证明其在与范*宾签订《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时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提交了原车主刘*振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案涉车辆的登记信息、范*宾与刘*振签订的《质押合同》等证据复制件,本院经审查后,能够认定和采信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关于苏C×××**小型轿车的抵押说明》载明:2018年4月9日,刘*振(苏C×××**小型轿车所有人)与温州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溪支行(抵押权人)在该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8年5月16日,刘*振就案涉车辆与范*宾签订一份《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刘*振以苏C×××**大众途观车质押给范*宾,范*宾对该车辆有使用权,刘*振欠范*宾所有款项如不在规定之日还款结清,则范*宾有权处理该车。2018年9月30日,范*宾将案涉车辆转质押给邓*,并收取邓*6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以范*宾为甲方、邓*为乙方的《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名为质押合同实为买卖合同。首先,质押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范*宾与邓*在订立上述协议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符合担保合同的基本特征。其次,案外人刘*振在将案涉车辆抵押给温*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又于次月与被上诉人范*宾签订《质押合同》,将该车辆质押给范*宾,双方约定“如果刘*振欠范*宾所有款项不在规定之日还款结清,范*宾有权处理该车。”显然是对《质押合同》质权人范*宾实现质权条件和方式的具体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范*宾因出质人刘*振到期未归还其欠款,发生了合同约定的可以实现质权的情形,范*宾随即与邓*订立“车辆转(质)押协议”。邓*在其诉状中亦认可此节事实,即“案外人刘*振将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为苏C×××**大众途观汽车一辆质押给了被告,现车主已经逾期还款,被告有权处理该车,被告愿意以6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质押给原告。”由此可见,范*宾在刘*振逾期还款后通过变卖质押车辆以实现债权,才是双方签订《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的真实目的。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由于找不到原车主,暂时不能提供过户手续,甲方为回笼资金,只能将债权转让车继续转(质)押给乙方使用。”表明双方交易的真实原因和目的。由此可见,双方所谓“转质押”行为,实质是范*宾为实现质权的“变卖”车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邓*在订立转质押合同的当日支付“车辆转押款”60000元,实质是邓*为购买车辆支付的对价。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名为质押合同实为车辆买卖合同。 
        案涉车辆在双方签订上述合同之前已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温州银行股份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由于案涉车辆先后设定了抵押权和质权,两个担保物权并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人温州银行股份公司应优先于质权人受偿。邓*作为案涉车辆买受人将无法取得车辆所有权,因此,双方已无法实现车辆买卖之合同目的,邓*有权依法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邓*为该车辆支出的维修费6340元属于合理损失,范*宾除应返还邓*60000元外,还应赔偿邓*已支出的车辆维修费6340元。但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协议认定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有误;对邓*的合理损失部分未予支持,亦有不妥,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但邓*主张的追车费、车辆GPS和保养费等的真实性依据不足,律师费5000元亦无合同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邓*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9)皖031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范*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邓*60000元”;
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9)皖031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范*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已支出的车辆维修费6340元;
四、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计841元,由范*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范*宾负担106元,邓*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霞
审判员  唐红旭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任意鑫
书记员刘雨浓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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