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殷某与环卫公司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殷某工作内容为环卫保洁。2011年8月19日晚分许,殷某因在公共场所非法载客被公安机关罚以拘留,拘留期限为8月20日至8月25日。 8月20日,殷某之子至环卫公司告知上述情况并为殷某请假,环卫公司不予准假。8月27日,环卫公司向殷某出具解除通知。环卫公司支付殷某工资至8月19日。
2.2013年9月13日,殷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环卫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49.75元。后仲裁委员会裁决环卫公司支付殷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49.75元。 环卫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闵行法院判决上海虹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殷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07.67元。
环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2013年8月20日至8月24日期间殷某系因被行政拘留而未上班工作,殷某之子亦已于2013年8月20日至环卫公司告知事由并为殷某请假5天,难以认定殷某存在无故旷工。所以,环卫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律师点评:
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根据劳动合同法,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员工被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不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所以单位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则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环卫公司以被上诉人殷某2013年8月20日至8月24日连续旷工及被公安执法部门拘留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依据已查明事实,2013年8月20日至8月24日期间殷某系因被行政拘留而未上班工作,殷某之子亦已于2013年8月20日至环卫公司告知事由并为殷某请假5天,难以认定殷某存在无故旷工行为。殷某受到行政拘留处罚亦非环卫公司可得径直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认定环卫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殷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环卫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卫公司诉殷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案号(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13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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