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5年1月6日,袁某与李某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待黄某支付李某欠款后,李某再支付袁某货款。2015年至2019年,袁某一直向李某催要货款,李某却以支付条件未成就而拒绝支付。袁某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律师观点
第一,《产品销售合同》表面上虽然表达了一个期间。但该条款既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一个最后的支付时限。该条款约定的支付时间并不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袁某有权要求李某立即支付剩余货款。
第二,就合同的履行习惯而言,支付期限应当是一个合理的期限,超过合理的限度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故意拖欠债务的行为。本案中,袁某于2015年交付产品,现在距离任务完成已将近四年的时间,明显超过了合理的限度。李某一直以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不支付货款,存在故意拖欠债务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