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83号
原告: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法定代表人:艾生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石磊,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告:刘树强,男,汉族,1987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韩顺利,女,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置业)与被告刘树强、韩顺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邦置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石磊、被告刘树强、韩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邦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就“紫韵东城”2-1-24-5商品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要求被告承担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34381元;3.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网上签约注销手续。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紫韵东城”2-1-24-5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34381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为总价款的30%,剩余购房款在相关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在办理银行按揭过程中,被告不提供按揭所需资料,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促尽快按照按揭银行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按揭资料,被告仍不提供。至今距被告购房备案之日起达一年半之久,被告仍未向按揭银行提供合法有效的按揭资料。因被告原因导致该房屋无法办理银行按揭,原告无法收回该房屋剩余按揭款项,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遂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相关约定:若因买受人不符合按揭贷款的条件或其他原因,导致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卖人仍未获得贷款银行的按揭贷款,出卖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买受人承担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出卖人在扣除买受人承担的违约金后,将买受人已付首付款的剩余部分无息返还给买受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被告刘树强、韩顺利辩称,二被告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按时、按要求提交了办理银行按揭的全部合法、有效相关资料,原告诉称的拒不提交按揭资料不是事实。按行业办理商贷按揭的通行做法,是由开发商收取了购房人按揭资料向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完成贷款,由购房人配合。按揭贷款办不下来是开发商怠于办理所致,违约责任在原告,原告不能用自己的过错惩罚合同相对方。被告如约交了按揭资料,积极配合办理按揭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按揭贷款,责任在谁?2.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1.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解除买卖合同房屋备案登记告知函、快递单、律师函;3.涉案房屋同批次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一证明:与涉案房屋同批次业主全部办理完毕了按揭贷款,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需向原告承担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证据二:认购书2份,证明原告若继续履行合同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是被告的原因导致不能按揭,根据合同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原件1页,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12月16日备案。上述证据一、二中除律师函和告知函外,其余证据均当庭提交原件核对无误。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中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过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对证据一中2达不到证明目的,按揭不成不是被告造成;对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无异议。二被告共同举证如下:1.谌科委书面证词,证明未办理按揭不是被告的原因,是原告的责任。原告之前承诺过办理四大行的按揭,但现在原告只能让被告办理攀枝花银行的按揭,所以一直未办理按揭;2.3条来自谌科委电话号码为186××××0980的短信,证明谌科委受到来自原告的压力不能出庭作证;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当庭提交原件核对无误),证明买卖合同中有约定,办理银行按揭可以从三个银行中选择。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身份不明,且短信时间是2017年2月19日,其即便是原告公司员工,也不能代表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合同中第六条是预付款接收银行,而不是指按揭银行,其次说明原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而是提供了按揭银行的,是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中的1、2、证据三和二被告所举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中的3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其余证据其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所举证据1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待考,不予采信。经由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及上述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二被告刘树强、韩顺利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2015年7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约定:约定二被告为买受人购买原告作为出卖人所开发的“紫韵东城”2-1-24-5号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85.46平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4023.05元/平米,房屋总价款为343810元。付款方式为:二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总价款的30%作为首付款,其余价款可以向×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还约定购房人确认购房款已缴入以下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即预售款专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车城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国工商银行资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攀行)及各自相应的预售款专户账号。还约定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贷款银行提供符合贷款银行要求的真实、全面、有效的全部资料,由贷款银行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办理按揭手续。如买受人因不符合银行条件或者未如期提交银行所要求的相关资料等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未成功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的,买受人应当及时变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或者其它方式处理,并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付清。若30日届满出卖人仍未收到购房款全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按房屋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后二被告悉数交纳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103143元。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12月16日在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合同备案号为:201512160000652。合同签订之初原、被告双方均意向贷款银行为中行,二被告亦根据原告要求将在中行贷款所需资料交予原告,后中行与原告就该楼盘的个人商业贷款合作商谈失败。2016年10月,原告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二被告中行不能合作,只能办理攀行一家的按揭贷款,并且说明攀行利率低,但二被告因不清楚该行的性质及利率档次,且该行在资阳没有分行,要求二被告网上转账而不同意在该行办理,表示只信任四大行。后二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主要内容为:二被告本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完成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但至今仍未提供按揭资料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二被告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金。请二被告在收到函件起15日内完成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如逾期仍未办理,原告将追究二被告的违约责任。二被告收到律师函去了原告售楼部,原告员工明确询问被告是否坚持办四大行,二被告坚持四大行。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二被告寄送<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解除房屋备案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二被告首付款之外的剩余购房款在中行、工行或者攀行办理按揭贷款,目前距该商品房备案起一年之久,因二被告的原因导致上述房屋至今未完成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未收到该房屋剩余按揭款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函告如下: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承担总价款10%的违约金;2.尽快到原告售楼部办理扣除违约金后剩余首付款的退款事宜,并负责办理该房的撤销房屋备案的相关事宜。2017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购房款的给付义务,不仅包括首付款的给付,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或以其他方式交纳剩余购房款。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悉数交纳了首付款,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或以其他方式交纳剩余购房款,且在原告发出律师函后仍未在原告再次约定交纳剩余购房款的时间内办理好按揭贷款手续,也未以其他方式交纳剩余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381元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3请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网上签约注销手续,理由正当,也应得到本院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已付首付款的返还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树强、韩顺利就“紫韵东城”2-1-24-5号商品房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刘树强、韩顺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381元;三、被告刘树强、韩顺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紫韵东城”2-1-24-5号商品房的网上签约注销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2元,减半收取3486元,由被告刘树强、韩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继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