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商法财产保险合同
发布日期:2019-11-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商法财产保险合同:
(一)概念与特征
1.概念
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A.财产损失保险:
以补偿财产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合同。
如:企业财产保险;运输工具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农业保险。
B.责任保险:
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产品质量责任险;职业责任险;矿山爆破责任险。
2.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标的是特定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
(2)填补损失;
(3)保险责任限定:保险价值;
(4)实行保险代位。
学员问:请问老师: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60条。车辆保险中有这样一个案例:
甲的车未买任何保险,乙的车购买了保险,甲酒后驾车撞坏乙的车,经交警认定甲负全责,假设,甲无力赔偿,乙可否基于保险合同之债,起诉乙的保险公司?
法律教育网老师回复:
该条是: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这样理解,比如说甲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某日甲的车被乙撞坏,花去修理费5000元,甲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了赔偿,此时该保险公司可以向乙进行追偿。如果说甲从乙处获得赔偿2000元,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时候可以扣除这2000元。
但是若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只能是4000元,此时甲对于未能赔偿的1000元可以找乙进行请求赔偿。
您说的这个案例,乙可以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乙保险公司赔偿,因为这是第三者原因产生的损害,所以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相应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