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0民初491号 原告:简阳市鸿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西路(艺术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杨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石磊,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兴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晶鑫一巷*号。 法定代表人:叶家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阳市鸿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琛公司)与被告资阳市兴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川208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鸿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川20民终1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简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石磊、被告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四川省成渝客专简阳城镇建设高铁示范核心区及影响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影响区机械挖刻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二》;2、判决原被告就《四川省成渝客专简阳城镇建设高铁示范核心区及影响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影响区机械挖刻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二》项下的土石方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并判决被告配合提供工程结算资料;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7720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360647.308元。诉讼中,原告鸿琛公司请求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四川省成渝客专简阳城镇建设高铁示范核心区及影响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影响区机械挖刻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二)。分包合同二约定,被告要负责完成承包工作所有内容至竣工验收合格。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未完成全部工作的情况下,无故自行撤离现场。就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原告通过书面函告及电话告知方式多次要求被告完成剩余土石方工程,至今被告仍未完成分包合同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也不配合原告办理已完工部分的工程结算。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兴建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鸿琛公司主张的双方签订分包合同二后,被告将分包的简阳高铁南站核心区及影响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站东片区机械挖刻土石方工程进行转包,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解除分包合同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其实际损失予以调减。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也不存在,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鸿琛公司总承包四川雄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州公司)发包的四川省成渝客专简阳城镇化建设高铁示范核心区及影响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简阳高铁南站建设项目)。2014年5月27日,原告鸿琛公司与被告兴建公司签订《四川省成渝客专简阳城镇化建设高铁示范核心区及影响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影响区机械挖刻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二”),约定:原告鸿琛公司(甲方)将其总包的前述项目影响区站东片区机械挖刻土石方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兴建公司(乙方)负责施工,工期为60个日历日;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发包,综合单价为19.8元/方;本合同暂估挖方量约70万方,合同总价暂估1386万元;工程量的确认,以甲乙双方确认后的实际作业方量为准,并按合同约定单价据实结算;因乙方原因中途终止合同,乙方已施工完的本工程内容按甲方签证量的80%结算,乙方承担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所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否则视为违约,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延期超过2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如乙方将本工程进行分包与转包,甲方可立即收回本工程,并单方解除合同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兴建公司将其分包上述土石方工程先后转包给成都金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某进行实际施工。2014年11月中旬,实际施工人吴某某因弃土地点超过合同约定的2.5公里运距离需另外协商计价问题与被告兴建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退场,原告鸿琛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23日函告被告兴建公司,要求继续进场施工并完成剩余土石方工程,被告兴建公司并未进场施工。后被告兴建公司向原告鸿琛公司提交案涉土石方工程结算书,原告因工程未竣工验收未达到结算条件及擅自转包等违约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未与被告兴建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5年5月8日,原告鸿琛公司向被告支付80万元工程款,用于被告兴建公司退还实际施工人吴某某保证金,被告兴建公司收到款项后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后被告兴建公司因未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导致民工因欠付工资集体信访,在市委市政府的协调下,发包人雄州公司代为支付了该涉案土石方工程欠付的民工工资100万元。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雄州公司的该笔代付款从总包和分包合同工程价款结算中予以扣减。 案涉土石方工程实际施工人退场后,原告鸿琛公司组织项目相关人员进行了现场收方及数据测量,被告兴建公司据此与实际施工人吴某某结算工程方量为294087.6方。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对案涉工程土石方开挖方量签订《二区三次开挖处的方量计算表》、《二区三次开挖处现场收方数据》,该表载明被告兴建公司开挖的案涉项目土石方方量为320087.6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四川省成渝客专简阳城镇化建设高铁示范核心区及影响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影响区机械挖刻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二》、兴建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2015)简阳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书、鸿琛公司向兴建公司发出的《关于尽快完成影响区机械挖刻剩余土石方工程的函》、《关于要求完成土石方工程的函》、《吴某某等人在高铁工地土石方工程结算单》、原审法院对汪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的调查笔录、《二区三次开挖处的方量计算表》、《二区三次开挖处现场收方数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鸿琛公司与被告兴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案涉土石方工程价款的问题。再审中,原告鸿琛公司向法院提交《二区三次开挖处的方量计算表》、《二区三次开挖处现场收方数据》等证据,本院认为,虽然鸿琛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的行为构成重大过失,相关证据本不应采信。但鉴于有关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的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前述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案涉项目站东片区机械挖刻土石方工程量为320087.6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兴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因运距增加另行协商计价问题未达成一致,实际施工人退场,经原告多次函告仍未进场施工,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导致双方合同中途终止的原因在被告兴建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二”的约定,因被告方原因中途终止合同的,已施工完的本工程内容按原告方签证量的80%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19.8元/方,被告兴建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计算为320087.6方×80%×19.8元/方=5070187.58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工程款180万元,原告鸿琛公司欠付被告兴建公司的工程款3270187.58元。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二”的明确约定,被告兴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应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关于合同价款的认定,原告鸿琛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总价1386万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分包合同二”中合同总价条款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合同总价系依据暂估挖方量确定的暂估合同总价,工程价款以实际挖方量按约定单价据实结算,故本案违约金应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的合同价款5070187.58元的20%计算,被告兴建公司应向原告鸿琛公司支付违约金1014037.52元。 关于损失赔偿额的认定问题。原告鸿琛公司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完工,导致该项目整体进度受到严重影响,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360647.308元,其中管理费用损失1017640元、“简三快速通道”A段下穿框架工程赶工费用损失65万元、未完成工程量重新分包损失409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明管理费用损失的证据均系被告退场后,原告因承建简阳高铁南站核心区及影响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产生的管理费用,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完成案涉土石方项目施工的行为之间并无关联,原告亦不能证明该管理费用系额外产生,本院对原告主张管理费用损失1017640元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交未完成工程量重新分包损失已实际产生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未完成工程量重新分包损失409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简三快速通道”A段下穿框架工程赶工费用损失65万元的证据系被告退场一年后,原告因简三快速通道”A段下穿框架工程所产生的赶工费用,与本案案涉土石方项目施工行为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360647.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鸿琛公司要求解除“分包合同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鸿琛公司要求被告兴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7720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鸿琛公司要求被告兴建公司赔偿损失6360647.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简阳市鸿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资阳市兴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四川省成渝客专简阳城镇化建设高铁示范核心区及影响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影响区机械挖刻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二》; 二、被告资阳市兴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简阳市鸿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14037.52元; 三、驳回原告简阳市鸿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28元,由原告简阳市鸿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320元,被告资阳市兴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税远雄 人民陪审员 郭春华 人民陪审员 曾治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颖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