貂某与吕某登记结婚,一年后两人生育一子。由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8月2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除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外,另约定吕某给付貂某补偿款6万元,吕布当日给付3万元,承诺余款3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如不能及时给付,吕某自愿赔偿10万元。后吕某未按约定给付余款,貂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某按协议约定给付余款3万元,并赔偿10万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地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被告明确约定了给付补偿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所做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迟延给付补偿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应推定为迟延给付期间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10万元,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应被告要求,应当予以降低。经调解,被告及时给付了余款3万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共有财产分割、共同债务和子女的抚养做约定,为了保证双方能如实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往往选择约定违约条款来制约对方,以求得离婚后协议的内容得以保障。
而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商事合同,只要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且该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篇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