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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并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如何确
发布日期:2019-10-05    作者:周留侠律师

案情简介:

A公司先后向B公司借款多次,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备案登记。双方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为担保借款还款,A公司自愿将房地产预告登记至B公司名下,借款合同到期前,A公司需以500万元的价格回购上述房屋,若不能在规定日期内回购,应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完毕相关过户手续,若A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回购上述房产,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终止。借款到期后,A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双方经协商对账,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将上述预告登记范围内的房屋和部分未经预告登记的房屋以6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B公司,并将对账确定的借款本息合计500万元转为购房款,余款于实际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后交付。后A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B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律师分析:

周律师接受B公司的委托后,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确认双方系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后并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合同中相应条款的约定,B公司具有向A公司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愿,A公司亦具有向B公司出售该房屋的真实意愿,上述交易安排,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应当按照双方对账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关于双方一致欠款本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审理中法院会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予以审查核实,一般超出法定保护的高额利息,不予支持。

 

通过律师对此类案件争议焦点的准确把握,一、二审判决A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律师提示: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还需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法律关于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国家立法对此作出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因经济窘迫将价值很高的财产担保价值较小的债权,债权人乘人之危获取暴利,损害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利益,体现了民法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不经清算而当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则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其构成流质契约,从而否定该合同的效力。二是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存在利用以物抵债协议等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形,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要加强对此类纠纷的甄别,严格审查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对于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协议等恶意转移财产、规避国家政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虚假诉讼行为,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刑法修正案(九)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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