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修改《〈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20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号: 闽高法〔2015〕260号
发文日期: 2015年07月14日
施行日期: 2015年07月14日
(闽高法〔2015〕260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施行一年多来,对规范全省法院交通肇事罪等十五种罪名的量刑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有关司法解释对部分罪名的定罪处刑标准作出新规定,需要对“实施细则”的有关内容进行相应调整修改。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省法院对“实施细则”进行了再次修改完善,现将修改内容和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此次修改的内容
(一)强奸罪
1.将第4条修改为:“强奸同一妇女多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在第5条后增加2项:“(5)多次奸淫的;(6)造成未成年幼女怀孕的”。
(二)盗窃罪
将第2条第(4)项修改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的,超过三次的盗窃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三)职务侵占罪
1.将第1条第(1)项修改为:“职务侵占达到数额较大1万元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第1条 第(2)项修改为:“职务侵占达到数额巨大30万元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将第2条第(1)项修改为:“职务侵占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第2条 第(2)项修改为:“职务侵占数额巨大,但犯罪数额不满200万元的,数额每增加3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数额超过200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6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将第1条修改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5000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达到5000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明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6)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5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7)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5辆或者车辆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将第2条修改为:“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情节一般的,数额达到5000元未满10万元的,每增加3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情节严重的,数额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每增加1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已作为量刑起点评价的除外;
(4)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未满5万元的,每增加3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5)明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犯罪数量达到50只的,每增加20只,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将第3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确定量刑起点或增加刑罚量时已予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但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4.将第4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二、进一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的要求
(一)深入学习领会,正确理解把握修改内容。修改后的“实施细则”下发后,各级人民法院要立即组织学习,准确理解修改内容,正确把握执行。特别要进一步明确量刑的基本方法思路,重视发挥法官在量刑中的能动作用,在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和调节比例、确定宣告刑的过程中,坚持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定量分析,确保量刑结果公正均衡,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避免机械量刑。
(二)加强上下互动,提高规范量刑能力水平。实践情况纷繁复杂,“实施细则”的实践运用主要在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级法院要加强研究总结,及时将审判工作的经验做法、遇到的问题困难和典型案例报告省法院,以利于适时总结提升、有效推进实施。各中院要确定一名刑事审判庭的庭领导作为量刑规范化工作联络员,并指定辖区2-3个基层法院作为省法院量刑规范化工作直接联络点。中院联络员、直接联络点及其联络员名单请于2015年7月底前层报省法院刑一庭。
(三)加大宣传力度,彰显严格公正司法形象。量刑规范化工作是落实司法公正、司法公开要求的重要举措,各地法院要充分运用各种媒介,加大对量刑规范化工作的宣传力度,充分借助社会公众力量传播量刑规范化工作对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意义和实际成效,让规范量刑深入人心,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全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年7月14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推进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根据
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
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取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采用连乘的方法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对其他量刑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调节比例后,再次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立功、累犯等适用于各个罪的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一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十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15%;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20%;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25%;总和刑期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但应当说明理由。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7.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法律规定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8.宣告刑不满一年的,以天为单位计算;宣告刑满一年的,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见量刑情节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适用从宽量刑情节时,要从严掌握;对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本意见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可以参照类似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贩卖毒品的,减少基准刑的10%-40%;犯上述四种以外其他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3)未成年人犯罪,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应当依法宣告缓刑;具有免予刑事处罚情形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4)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未成年人犯罪情节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人犯罪对应的刑罚量。
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犯罪性质、聋哑或视力障碍影响其辨认能力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聋或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对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犯罪较轻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综合考虑危险来源、避险方式、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犯罪较轻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犯罪较轻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4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50%。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80%;
(3)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10.对于共同犯罪,综合考虑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犯罪性质、被胁迫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教唆犯,应当综合考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被教唆者是否犯被教唆之罪等情况,予以处罚。
(1)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2)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2.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一般不超过四年;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超过三年;
(3)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构成自首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构成自首的;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5)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一般不应超过五年;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4.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超过三年;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一般不超过五年。
15.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6.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对于抢劫,抢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并不得超过一年。
17.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认罪、悔罪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过四年;
(2)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3)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4)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并不得超过一年。
18.对于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9.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案发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者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0.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重处罚的幅度,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1)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满一年又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2)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已满一年不满三年又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已满三年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1.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前科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2.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聋哑人、盲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3.对于犯罪对象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5.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时,主要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具体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和基准刑;对于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一般应当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余犯罪构成事实则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一人死亡或者三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30万元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大小、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造成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无能力赔偿的数额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2)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3)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4)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每增加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5)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每增加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
(1)交通肇事致人轻伤的;
(2)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4)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6)严重超载驾驶的。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一人轻伤的,综合考虑轻伤等级情况,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综合考虑重伤等级情况,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伤害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3)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恶意报复他人而实施伤害的;
(4)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伤害行为之外的因素介入。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强奸或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的刑期;
(2)致人轻伤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4)致人重伤的,每增加伤残等级一级,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5)在二人轮奸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人参与轮奸,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6)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但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明知怀孕的妇女而强奸的;
(2)强奸无性防卫能力妇女的;
(3)利用教养、监护、亲属关系强奸的;
(4)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的;
(5)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虐待等手段作案的。
4.强奸同一妇女多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5.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多次奸淫的;
(6)造成未成年幼女怀孕的。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增加的总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一年;
(2)非法拘禁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增加的总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一年;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多次非法拘禁的;
(4)冒充司法、军警人员实施非法拘禁的;
(5)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未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3)抢劫致人重伤的,每增加伤残等级一级,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4)每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三年的刑期,抢劫次数在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5)抢劫数额超过2000元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抢劫达到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2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6)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管制刀具等凶器抢劫的;
(2)流窜作案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抢劫的。
4.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起点3000元的,二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或者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并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巨大起点6万元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3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之一的;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1件的,或者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3件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30万元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15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条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一的;盗窃国有馆藏二级以上文物1件的,或者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3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较大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数额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盗窃数额巨大的,盗窃数额每增加3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盗窃公私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盗窃数额未达到6万元的,数额每增加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4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4)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的,超过三次的盗窃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5)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每增加1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的刑期,但是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2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3件的,每增加1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的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二级以上文物超过1件的,每增加1件,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但是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
(2)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又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或者多次盗窃四种情形之一的,上述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盗窃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确有追究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以上。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达到数额较大5000元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诈骗达到数额巨大10万元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50万元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诈骗近亲属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不按犯罪处理。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3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诈骗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每增加6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多次诈骗的。
4.诈骗近亲属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夺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2000元起点的,或者抢夺公私财物价值达到1000元,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达到数额巨大5万元起点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抢夺达到数额特别巨大25万元起点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刑事处罚。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较大,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规定构成抢夺罪的,数额每增加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抢夺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2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抢夺公私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数额未达到5万元的,抢夺数额每增加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抢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3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4)因抢夺致轻伤一人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6)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3.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但是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职务侵占达到数额较大1万元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职务侵占达到数额巨大30万元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职务侵占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2)职务侵占数额巨大,但犯罪数额不满200万元的,数额每增加3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数额超过200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6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2)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3)多次职务侵占的。
4.确因治病等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勒索达到数额较大起点2000元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1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敲诈勒索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的,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敲诈勒索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30万元的,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24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3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每增加6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4)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但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每增加敲诈勒索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
(2)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
4.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因婚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但是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罚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造成执法机关财物损失达到2000元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多次妨害公务的;
(3)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等恶劣社会影响的;
(4)妨害公务造成执行人、救险、追捕、警卫、案件证据收集固定等紧急任务无法完成的。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参与人数、次数、手段、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为争抢工程、建材等引发聚众斗殴的;
(3)具有其他恶劣情节或严重后果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对方寻衅而引起聚众斗殴的;
(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5)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
(6)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7)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数额达到1000元,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达到2000元,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8)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三次以上,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3.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5000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达到5000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明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6)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5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7)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5辆或者车辆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情节一般的,数额达到5000元未满10万元的,每增加3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情节严重的,数额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每增加1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已作为量刑起点评价的除外;
(4)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未满5万元的,每增加3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5)明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犯罪数量达到50只的,每增加20只,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确定量刑起点或增加刑罚量时已予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但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但是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可以在七年至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数量、次数、人次及毒品犯罪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每增加1克,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7克以上不满10克的,每增加1克,可以增加一年的刑期;2克以上不满7克的,每增加1克,可以增加五个月的刑期;
(2)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的,每增加20克,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140克以上不满200克的,每增加20克,可以增加一年的刑期;40克以上不满140克的,每增加20克,可以增加五个月的刑期;
(3)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每增加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
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因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而构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每再增加一次或者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以外的其他毒品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数量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换算确定。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的,适用较重情节;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的人、聋哑人、盲人等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多次实施毒品犯罪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除外。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五、附则
1.本细则仅规范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细则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4.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对本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情节,需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经所在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适用,并逐级报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5.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