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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
发布日期:2019-06-10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高法发〔2017〕11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前期量刑规范化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已于2017年4月1日起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我院对照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结合本辖区司法实践对《<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印发你们,从5月1日起开始实施。请接到本通知后即组织本院相关人员进行学习掌握,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与高院刑二庭联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4月28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统筹兼顾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努力实现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

  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3.具有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立功、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4.不同层级之间的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5.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从而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拟宣告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拟宣告刑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7.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8.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50%。

  (3)未成年人犯罪,根据未成年人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4)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依照本条第1至3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5)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2.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对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可以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可以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等情况,决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1.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或者所起作用较小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10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过四年;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可以不予从宽处理。

  14.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悔罪程度以及实际意义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超过三年;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4)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15.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6.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7.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一般不超过10%。

  18.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9.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0.对于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抢救效果、人身损害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五年、不少于三个月。

  2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过失犯罪的除外。

  2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十五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装臵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驾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死亡人数及重伤人数均达到该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2)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死亡人数及重伤人数均达到该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臵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但不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二)故意伤害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每增加六级残疾一人,增加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报复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雇佣、纠集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需要说明的问题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三)强奸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犯强奸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强奸农村留守妇女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女童、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非法拘禁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非法拘禁他人,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时间、拘禁人数、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时间、拘禁人数、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时间、拘禁人数、致人伤亡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数额、次数、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一千元或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六万元后,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加重情形之一,增加二年至五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2)流窜作案的;

  (3)多次结伙抢劫的;

  (4)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5)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

  (6)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

  (7)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老年人实施抢劫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需要说明的问题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六)盗窃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一般文物一件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二年内盗窃三次的,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一般文物每增加一件,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三级文物一件或者一般文物五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一般文物超过五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盗窃三级文物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盗窃二级文物一件或者三级文物五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盗窃三级文物超过五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盗窃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5)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对于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7.需要说明的问题

  (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罪第1-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6)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七)诈骗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诈骗公私财物,具有第二款“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具有第四款“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诈骗公私财物,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具有本罪第2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实施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十二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对于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7.需要说明的问题

  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八)抢夺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五百元或者二年内三次抢夺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抢夺罪定罪,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七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抢夺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多次抢夺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九)职务侵占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六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七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为六百万元以下的,每增加八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超过六百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七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除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从犯或者具有两个以上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退清个人所得全部赃款的以外,宣告刑一般不低于五年有期徒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备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项和物资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非法经营、行贿、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职务侵占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将职务侵占所得的赃款赃物用于本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十)敲诈勒索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者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敲诈勒索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敲诈勒索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十一)妨害公务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达到一千元的,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寻衅滋事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寻衅滋事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达到五千元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收益价值二千元以下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价值二千元以下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

  (7)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上述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一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收益价值每增加三千三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价值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实施前款第7项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或者价值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五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6)具有前款第4、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达到十次,或者三次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的;

  (7)实施本罪第1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超过10次且价值总额不满十万元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价值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实施本罪第1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或者价值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6)具有前款第4、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作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需要说明的问题

  (1)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根据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综合确定量刑幅度和宣告刑。

  (2)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次数在十次以上,犯罪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以犯罪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犯罪数额未达到十万元的,以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十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之一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鸦片20克以下;

  (2)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克以下;

  (3)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以下;

  (4)芬太尼2.5克以下;

  (5)甲卡西酮4克以下;

  (6)二氢埃托啡0.2毫克以下;

  (7)哌替啶(度冷丁)5克以下;

  (8)氯胺酮10克以下;

  (9)美沙酮20克以下;

  (10)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以下;

  (11)大麻油100克以下;

  (12)大麻脂200克以下;

  (13)大麻叶、大麻烟3千克以下;

  (14)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以下;

  (15)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以下;

  (16)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以下;

  (17)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以下;

  (18)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以下;

  (19)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以下。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超过前款所列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6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7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6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6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3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6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3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3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6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6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向三人贩卖毒品或者三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不超过本罪第1条第1款所列标准,并且在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人数、次数基础上,每增加一人或者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超过本罪第1条第1款所列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0.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4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7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2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4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9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2.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下列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可卡因10克;

  (2)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

  (3)芬太尼25克;

  (4)甲卡西酮40克;

  (5)二氢埃托啡2毫克;

  (6)哌替啶(度冷丁)50克;

  (7)氯胺酮100克;

  (8)美沙酮200克;

  (9)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

  (10)大麻油1千克;

  (11)大麻脂2千克;

  (12)大麻叶、大麻烟30千克;

  (13)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

  (14)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

  (15)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

  (16)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

  (17)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

  (18)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9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9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1.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9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4.7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9.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9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4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4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9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8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2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4.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第四个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或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鸦片1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5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氯胺酮500克;美沙酮1千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

  (2)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首要分子的。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1)向多人贩卖毒品的;

  (2)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3)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4)向在校学生或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

  (5)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特殊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教唆、利用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7)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8)毒品再犯的;

  (9)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受指使、雇佣或者被诱骗运输毒品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需要说明的问题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上述毒品以外的毒品的,可以将该毒品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并依照本罪相应的规定进行量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规范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4.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5.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5月1日起实施,原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6.本实施细则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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