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发布日期:2019-09-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通过现实的案例来看, 多数的离婚案件中对于双方当事人都会有不同程度的损失, 或失落于情感、或纠纷于财产。基于此, 《婚姻法》中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有明确的条文来规范的。本文的主要内容便是对《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探究。首先阐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之后分析了当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并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相应的法规完善建议, 以促进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婚姻法》; 离婚损害赔偿; 问题; 完善建议;
当前社会, 年轻人在婚恋观上崇尚恋爱自由、婚姻自由, 由此而来区别于传统婚姻形式的闪婚、裸婚等新型婚姻结合形式在现实生活中也日趋增多, 而相对应的则是逐年上升的离婚率。从当前的离婚案例中, 具有相当比例的是婚姻当中的一方出错, 并对另一方造成了伤害, 这时便涉及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
婚姻法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当中, 其中一方犯了错, 并对另一方的身心或是财产方面造成损失, 进行离婚行为时, 犯错方应对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普遍意义上来说, 指的是离因损害, 我们所谈到的离因损害也就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时, 过错方所犯下的错误对无过错方造成的物质或者精神的损害是导致离婚的直接原因。我国《婚姻法》当中所涉及到的离婚损害赔偿便是离因损害的部分。当然, 本文意在指出,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 离因损害的认定并不全面。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诸多问题的凸显
(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主体可应用范围过窄
在我国相关的法律当中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进行了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 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 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 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 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司法解释上来看, 离婚的双方都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是不能进行离婚损害赔偿申请的。法律条文当中, 离婚损害制度将申请权利全部交由离婚行为中无过失的一方。虽然在我国的法律当中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进行了司法解释, 但是在条款当中并未对承担该义务主体进行规定。实践中根据法律条文的体系来看, 我们可以推导出, 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应由婚姻当中被限定为存在过错的人来承担。[1]但是在婚姻当中, 双方的行为是否有错, 难以确定, 如果只将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交由完全无过错的一方, 排除过错方, 这就使得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应用范围变小, 反而不能真正地给受害人该有的弥补。[2]从现实情况来看, 导致离婚的原因繁多, 除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外, 还有其他的外界因素存在, 如双方父母对于婚姻的态度、家庭情况、“第三者”等, 其中“第三者”插足是导致婚姻关系出现问题的最大原因, 也是给另一方造成伤害最大的一个离婚因素。那么“第三者”插足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也能适用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否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来进行法律规范?这些都已经成为了当下引人热议的话题, 也是现今离婚损害赔偿当中存在的空白处。因此, 现阶段对于“第三者”现象进行法律制裁, 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也成为了重要立法方向。
(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规定可赔偿范围过小
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明确规定, 仅限“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况下, 无过错的一方可以向有过错的一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3]但是社会在发展, 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也在日益提高, 人们对于物质和精神的追求也在日益提高, 思想观念渐渐也发生了变化, 各种社会问题也使得婚姻关系受到波动。再加上我国立法的更新速度并未完全赶上社会发展速度, 所以导致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所界定的可申请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过小, 无法满足现在社会婚姻生活当中确实存在的婚姻问题。我国的立法速度和制度体系急需紧跟时代发展潮流, 跟紧社会的发展速度和人们在离婚时的需求。
(三) 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当事人举证困难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 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由此可知, 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当中, 关于夫妻双方谁是有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也就是说无过错方要想获取离婚损害赔偿, 应该向法院提供过错方所存在的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的证据, 在证据充足且法院进行证据审查后确认证据属实的情况下, 法院才能够判有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义务。[4]但是在现实情况当中, 无过错方很难提供证据来证实另一方的过错。而且受传统观念的影响, 大部分人证都是同一家庭当中的成员, 秉承着“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 不愿作证。
三、《婚姻法》中已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 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应恰当调整
在《婚姻法》的立法当中, 可得到离婚损害赔偿的一方的主体应适当进行调整, 简单来说, 就是适当扩大范围。虽然在婚姻关系当中, 都有可能会出现错误, 但是犯错的原因也应该在考虑范围之内, 有的时候有过错的一方所犯的错误较轻, 两相对比之下, 还是应该予以可以申请权利。比如, 在离婚诉讼案中, 双方在均被裁定存在错误时, 如若将过错一方所提出得到相应赔偿的需求完全驳回, 这样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也不利于维护公平公正这一法律准则。
(二) 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应恰当调整
前面提到, 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都是由过错一方来承担, 但是“第三者”的介入导致婚姻破裂的案件中, “第三者”的行为其实也完全符合了我国立法中侵权的要素。《侵权责任法》中对于侵权人的裁定有一定的标准, 而“第三者”这一主体, 已完全符合这一标准。所以在此类案件中, 无论是“第三者”还是过错方都应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共同承担义务。所以无论是在现实案件中所反映的还是站在立法的角度来看, 将“第三者”这一主体也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这一建议势在必行。
(三) 将举证责任的义务主体进行合理调整
在离婚案件中, 一般都由无过错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但由于举证的困难性和无过错方举证的局限性, 一般举证困难, 无法进行成功举证。想要解决这一问题, 就需要分担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 要做到举证责任倒置, 也就是说, 在离婚诉讼的案件中, 可以先由无过错一方的当事人提出过错方的当事人所存在的诸多过错, 在未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 由过错方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或也可以证明无过错方同样也存在过错。这样, 就可以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 适当克服举证困难, 有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已建立但并不完善, 随着社会的发展, 新的情况不断产生, 在离婚诉讼中, 不应仅仅关注私权利的损失和财产的分割, 更要考虑到婚姻中弱势方的生存权益, 这样才能更好地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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