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并非绝对不能转让抵押物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故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并非绝对无效。虽然根据该条,似乎认为只有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的,抵押人才能转让抵押物。但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不因抵押物的转让行为受损,故只要有人代为清偿债权,即没有禁止抵押物转让的必要。所以,最高法院才认为,上述规定并非是为了禁止抵押物转让,而是要实现抵押权人、抵押人及抵押物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抵押权人的债权能够获得保障的情况下,禁止抵押物转让是没有道理的。故最高法院突破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语义,认定上述设计抵押物转让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