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李某某因孕38+4周,入院后行剖宫产手术产下一活男婴。转天,患者下床时出现头晕、心慌,诊断为肺栓塞,抢救无效后死亡。医疗鉴定意见认为,xx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医方过错原因力程度为轻微原因。2019年4月20日法院经审理认为,由xx县第一人民医院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亦即赔偿114340.2元。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过错,赔偿责任,剖宫产,肺栓塞
一.引言
产妇剖宫产后肺栓塞死亡,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院需担责,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资料来源于“袁某4、袁某1等与xx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X1622民初6728号”。
二.基本案情
2018年5月6日,李某某因“孕38+4周,下腹隐疼12小时”到xx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行剖宫产手术产下一活男婴。5月7日15时40分左右患者下床时出现头晕、心慌,经吸氧补液后症状好转,5月8日5时左右李某某再次主诉心慌胸闷,于5月8日13时21分转入xx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肺栓塞,进行“肺动脉造影+血栓清除术”,术后病情危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xx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司对死者进行尸体解剖、病理组织学检验、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符合因产后肺动脉血栓栓塞引起梗死性肺出血等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
三.裁判结果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参照该鉴定意见,根据xx县第一人民医院责任程度,本院酌情确定xx县第一人民医院按照1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1143401.75元。上述由本院确认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由xx县第一人民医院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4月20日法院判决,xx县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某4、袁某1、袁某2、袁某3、李元春、何书芳各项损失114340.2元。
四.讨论
(一)患方认为:李某某于2018年5月7日15时出现头晕、心慌,值班医生仅仅采取了输液治疗,挂水到19时,病情稳定后,医生、护士再没有过问,值班医生更没有对病情变化进行观察,违反了医师高度注意义务,具有明显医疗过错,致使李某某的病情没有被及时发现,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二)医方辩称:原告亲属在我院治疗是事实,对于原告亲属的治疗我们尽职尽责,是严格按照规则操作的,该事故的发生属于治疗的意外,鉴定结论的轻微责任已经能证明这一点。综上,因我们属于轻微责任,原告要求40%过高,我们认为应在5%左右;且李某某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请法庭审核。
(三)医疗鉴定意见:李某某于2018年5月6日因孕38+4周入住xx县第一人民医院,剖宫产后发生肺栓塞,经积极治疗抢救无效死亡,xx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构成一定过错(过失);李某某因肺栓塞导致死亡与xx县第一人民医院过错医疗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合评定医方过错原因力程度为轻微原因。
(四)法院观点: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及复杂性,故医疗损害赔偿必须以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而对于医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常规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除依照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外,还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判断。
【参考资料】1.医疗纠纷:偶有胎停患方要求剖宫产遭拒,疏于胎心监护致胎死宫内。2.医疗纠纷:产妇及其家属具有刨宫产或自然生产的选择权和决定权。3.医疗纠纷:输注中药注射液时疏于监测,导致药物过敏造成患者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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