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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08-22    作者:宋丽伶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8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乙公司退还保证金155000元及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甲与乙公司的分公司丙公司签订信号塔基础建设工程建设承包协议,约定丙公司将信号塔基站建设工程委托甲施工,甲应交付保证金8万元,甲实际交付了 50万元,但丙公司未按约定发包,经催告,丙公司陆续退还了部分保证金,尚余155000元未返还,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分公司,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乙公司负担,甲遂诉至法院。 被告乙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甲与丙公司签订信号塔基础建设工程建设承包协议1份,约定丙公司委托甲进行信号塔基站基础建设施工,保证金8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保证金进场后两个月退还,如不施工合同保证金一个月内退还等。丙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并有其负责人×××签名。2017年1月25日,丙公司向甲出具了 50万元保证金收据,该收据上有丙公司财务章及负责人×××签名。丙公司最终未向甲委托该合同项下工程,甲认可丙公司陆续退还了保证金345000元,尚余155000元。丙公司系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审理过程中,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说明及相关材料,陈述其系因被案外人丁所骗导致无法履行案涉合同,认可收到保证金50万元。 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甲与丙公司约定,如不施工,合同保证金1个月内退还,现丙公司未向甲委托施工工程,理应自收到保证金第二个月起退还保证金155000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甲主张自2018年3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法院予以认可。其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分公司,甲要求乙公司承担丙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乙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对甲要求乙公司返还保证金155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甲保证金155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于乙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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