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租房继承纠纷
案情简介: 家庭成员:王某(父亲)某铁路局职工(1984年去世);李某(母亲)2010年离世;长子王1、次子王2、三子王3、长女王4。 父亲王某与母亲李某身前拥有位于双塔一马路3号住房一套。该房系北京铁路局于1976年分配于王某同志一套住房,该房屋为上下两层,建筑面积共计170平方米。入住后,单位当时未办理住房手续。王某先生离世后,该房产未进行分割,由李某、王某3、王某4居住。2007年因某开发商施工将该房屋震裂,开发商补偿了一套位于某区住房。2010年李某老人离世,兄妹四人未对该房屋协商处理。2012年9月,王某3独自与某区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中约定“1、拆除王某住房占线部约120平方米;2、所拆除部分置放到某地共两套房屋;3、鉴于王某3经济困难,补偿12万元整。”2013年,该房屋被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当年该房屋剩余部分予以拆除。经协商,2016年9月,某街道办事处与王某3、王某4分别签订了《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意向书》,就该房屋剩余部分分别对二人进行了安置和补偿,安置房屋各一套。
2017年8月,王某1、2、4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某3与文庙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法院以该案系行政协议,驳回三原告起诉,后三原告于2018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8年6月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定驳回三原告起诉。后三原告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8年11月以该行为系2015年5月1日作出,依法应当不予立案为由驳回三原告上诉。
我们认为,位于父母原居住房屋系自管公房,于1976年作为福利房分配给原告父亲居住使用,父亲享有该公房承租权,产权仍归单位所有。父亲王某与母亲李某去世前没有买断该房屋产权,故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承租权,公房承租权可以流转,系财产性权利,公房承租权所体现出的财产价值可以继承。1984年、2010年王某、李某分别去世后,其在身前均未留有遗嘱,该房屋承租权所含有的财产价值应依法进行继承。王某1、2、3、4作为王某、李某的子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该房屋承租权所体现出的财产价值。王某、李某去世后,该房屋承租权价值未进行实际分割,子女形成该财产价值的共有关系。2012年和2016年该房屋两次拆迁,拆迁协议虽系王某3一人名义所签,但因继承所形成的共有关系一直存在,拆迁安置房屋和拆迁补偿款亦应由子女共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