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追偿权纠纷
原告:永诚保险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
原告永诚保险(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中、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某赔偿保险公司已付交强险理赔款10334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3日,王某未依法取得变形拖拉机驾驶证驾驶皖12/125**变型拖拉机,在羊尖水利路口与屠某驾驶无证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与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案外人屠某各项费用103348元。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8月18日向屠某支付了款项。王某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向王某追偿。
被告王某辩称:拖拉机有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3种,变型拖拉机不在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章规定的法定拖拉机类型中。变型拖拉机实质为低速载货汽车,王某持有B2驾驶证,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审查了王某的驾驶证和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为变型拖拉机,而保险单载明车辆种类为货车,由此可见,保险公司认可将变型拖拉机作为货车承保,也对王某持B2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愿意为其提供保险。现保险公司又以王某驾驶变型拖拉机不符驾驶资格为由进行追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王某于2007年11月15日取得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核发的B2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年度检验已通过。王某的皖12/125**变型拖拉机于2008年9月25日取得安徽省滁州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核发的拖拉机行驶证。
二、王某的皖12/125**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种类为2吨以下货车,厂牌型号为北京B×××××货车。王某提供的该车铭牌照片显示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制造时代牌货车。
三、2012年7月23日10时40分许,王某未依法取得拖拉机变形运输机驾驶证驾驶号牌号码为皖12/125**变形拖拉机,沿锡山区胶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羊尖镇水利路交叉路口往南右转弯时,遇同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屠某未戴安全头盔、持B2驾驶证驾驶无证普通二轮摩托车,结果二车发生碰撞后变形拖拉机碾压二轮摩托车停车,造成屠某受伤、二车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锡公交认字[2012]第00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与屠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3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保险公司赔偿屠某损失103348元,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王某赔偿屠某损失25442元;屠某与王某、保险公司就所涉交通事故再无其他纠葛。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屠某银行卡账号转账103348元。
四、农业部于2010年11月26日修订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驾驶证业务。第七条规定,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一)、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H’;(三)、手扶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K’’。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359号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照片、《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皖12/125**变型拖拉机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领了行驶证,王某没有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领拖拉机驾驶证,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未取得变形拖拉机驾驶资格驾驶变型拖拉机违反交通法规是正确的。但是,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种类为2吨以下货车,厂牌型号为北京B×××××货车,保险公司将该机动车作为货车对待。王某持有向交警部门申领的B2驾驶证,B2驾驶证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及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2吨以下货车在B2驾驶证准驾车型范围内。保险公司与王某之间订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对该机动车类型作出约定,将涉案变型拖拉机作为货车进行承保,系保险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量作出的让步,也是对双方保险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当理解为保险公司予以认可王某驾驶该机动车的行为,双方约定王某对该机动车具备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案外第三人屠某进行赔偿后,不能再以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向王某追偿。
综上所述,对于保险公司要求向王某追偿理赔款103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计118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