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江某某、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07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俊君,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总工程师。
一审被告B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江某某、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B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霞和代理审判员黄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婧担任记录。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俊君,被上诉人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B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4时10分,被告江某某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乐县城开往平乐县源头镇,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3线832Km+5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徐云飞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导致桂C×××××号车方向失控越过公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行驶车道,与对面行驶来的由孟庆文驾驶的桂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徐云飞、孟庆文及桂C×××××号车上乘客周武、原告何某某共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4)第121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周武、徐云飞、孟庆文没有事故责任。原告何某某受伤后即时被送往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为:1、左侧股骨上段骨折;2、左侧肱骨髁上、左侧尺桡骨开放性骨折;3、右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额颞叶脑挫裂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7、T4压缩性骨折;8、失血性休克;9、心衰;10、呼吸功能衰竭;11、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12、左侧小腿皮肤裂伤;13、左额颞部、左侧臀部皮肤擦挫伤;14、应激性溃疡。因原告伤情严重,平乐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转至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仍在住院治疗。原告在平乐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2462.7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江某某结清)。截至原告起诉前之日止(即2015年1月26日),原告住院共计4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益秀陪护,原告在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79897.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某某已赔偿了原告医疗费共计34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B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450203302013019024,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平时,被告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公司员工张昊负责管理,用车须经张昊同意。被告江某某系被告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江某某用车未经公司张昊同意,被告江某某用车也没有办理公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江某某、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该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1439.79元[1、医疗费379897.79元(此数额仅截至2015年1月26日,且不包含平乐县人民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截至2015年1月27日),3、营养费1230元(41天×30元/天),4、护理费5207元(41天×127元/天),5、交通费1000元。]。其中先由被告B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某某与被告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该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121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事故责任。对该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江某某事发当天未经被告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私自驾驶桂C×××××号车外出,有工作汇报、工作会议纪要及被告江某某的陈述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赔偿医疗费379897.79元、交通费1000元,均有单据证实,并符合实际,该院予以确认。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5207元(41天×127元/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按127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证据,该院依法只能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061.47(36157元/年÷365天×41天)。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230元(41天×30元/天),因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符合治疗的实际情况,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该院确定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90289.26元。原告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B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该院确定原告所受的上述各项损失390289.26元中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有护理费4061.47元、交通费1000元,两项共计5061.47元(在限额赔偿范围内);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的有医疗费37989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230元,三项共计385227.79元(限额范围10000元,超出限额范围375227.79元)。原告上述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共计15061.47元应由被告B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何某某。对原告上述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375227.79元部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理应由被告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车辆管理存在有不当之处,才致使被告江某某得以开车外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应由被告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即由被告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37522.78元(375227.79×10%)给原告。余下损失337705.01元(375227.79元-37522.78元),由被告江某某赔偿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被告B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5061.47元给原告何某某。二、由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人民币337705.01元给原告何某某。三、由被告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人民币37522.78元给原告何某某。四、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3元,由被告江某某、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汇报》、《工作会议纪要》及其陈述为由,即武断认定江某某事发当天“未经被上诉人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私自驾车外出”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作为原审被告,其所谓的《工作汇报》、《工作会议纪要》仅是其单方辩解,原审判决将之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与法相悖。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借用、租用车辆关系,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为据做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某某赔偿人民币376373.32元给上诉人何某某,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保全费。
被上诉人江某某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公司对该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江某某私自驾车造成事故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后公司已经对他进行了严肃处理。
一审被告B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303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款合理,且二审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2、因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涉及的相关费用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未判决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款合理,答辩人对此无异议;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对答辩人的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以下异议: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江某某驾车是否属于公车私用。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有:1、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江某某事故发生时是驾车处理公务;2、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催款单,拟证明上诉人何某某的治疗费用。
被上诉人江某某对上诉人何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拟证明的事项应当以发票为准。
被上诉人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何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拟证明的事项应当以发票为准。
一审被告B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江某某、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对上诉人何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上诉人江某某、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系医院出具的单据,且盖有医院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江某某驾车是否属于公车私用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上诉人何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一审被告B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的事故车辆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所确定的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共计15061.47元,由被告BH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上诉人何某某。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江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正常情况下,单位的公车只能用于执行公务,此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判断是否属于“执行公务”主要是从外在表现形式看该行为是否具有“执行公务”的特征,即使行为人驾驶公车外出,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证明驾驶员是办理个人事务,对外仍应当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用人单位是否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其人员和车辆,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仅有一部公司用车,即被上诉人江某某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主要用于分发该房产公司广告传单,事故发生时系正常工作时间。被上诉人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主张江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休假期间,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主张证明其公车私用的《工作汇报》及《工作会议纪要》均系事故发生之后由被上诉人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作出,并且所作内容明确其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态度,其证明的结果损害事故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证明内容不足以形成对受害人的诉请的抗辩。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作出的《工作汇报》及《工作会议纪要》不足以证明何某某系公车私用,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江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与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上诉人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375227.79元部分,由被上诉人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由被上诉人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何某某人民币337705.01元,被上诉人江某某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46元,由被上诉人桂林CO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江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