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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品添加有毒物质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发布日期:2019-08-15    作者:李丹律师
案情介绍: 保健品添加有毒物质  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张三在2000年注册成立了一家生物技术开发公司,生产保健品。该公司购进原料后加工制作成用于辅助降血糖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以每盒1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至全国多个地区。后山芪参胶囊被检测出含有盐酸丁二胍。长期使用添加盐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可能对机体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危及生命。 截至案发,生物技术开发公司生产、销售金额达800余万元。
法院判决: 判决张三和单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单位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张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万元。
律师说法:保健品添加有毒物质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罚
1.依据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0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第21条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就可以构成犯罪,不必要求危害后果的出现,但若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则可以按结果犯或特别结果加重犯处理。
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主体为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
本案中,盐酸丁二胍系在我国未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品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化学物质;其亦非食品添加剂。张三及其公司明知道山芪参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成分,仍然进行生产、销售,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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