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蒋×、唐×明等与中×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
蒋×、唐×明等与中×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602民初721号
原告:蒋×,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唐×明,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蒋×锋,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林、李植善,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镇×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军。
原告蒋×、唐×明、蒋×锋与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与原告唐×明、蒋×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植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蒋×、唐×明、蒋×锋劳务费共计118753元;2、被告支付原告蒋×、唐×明、蒋×锋违约金82000元(违约金计算方法:按公平合理原则,每日100元,从2014年1月18日起暂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以后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1日,原告蒋×、唐×明、蒋×锋与中×建设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桃源项目经理部签订《××桃源A区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协议承包协议》,约定由三原告承包××桃源A区一期1#、5#楼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成各项承包工作。2014年1月18日,根据工程量结算单,劳务费共计1180233元,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和1月23日支付三原告劳务费共计1061480元,剩余劳务费118753元至今未付。期间,三原告多次致电项目部负责人追讨劳务费,但其均以资金不到位为由拖延付款。经查,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为开发防城港××桃源项目而临时成立的机构,现项目经理部已经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行业惯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劳务费。本案中,三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作,且所承包的工程也经被告验收并结算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综上,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结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1日,原告蒋×、蒋×锋、唐×明作为乙方,中×建设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桃源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桃源A区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1、甲方将××桃源A区一期1#、5#楼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工单价18元/㎡,总造价约81万元,总价以单价乘以土建实际建筑面积结算。3、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人工工资总额的80%,每月10日左右发工资,但不超过每月的15日。4、工程完工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甲方结清乙方的工程款。5、甲方须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每推迟一天支付,须对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
另查明,被告是××桃源A区一期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中×建设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桃源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为管理该项目设立的临时机构,苏牧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4年1月18日,苏牧在《水电班工程量》上签字确认原告蒋×、唐×明、蒋×锋完成的水电工程总量为1180233元,已付款881480元,余款298753元。
本院认为,原告蒋×、唐×明、蒋×锋与中×建设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桃源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桃源A区一期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建设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桃源项目经理部因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上述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苏牧作为××桃源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已经确认尚欠原告蒋×、唐×明、蒋×锋劳务费余款298753元,故对于原告蒋×、唐×明、蒋×锋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875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按100元/天计付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蒋×、唐×明、蒋×锋支付劳务费1187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按100元/天,从2014年1月18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11元,由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311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凌枝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 梁毓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