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生×、刘成×等与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周生×、刘成×等与广西防城港市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港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周生×。
原告刘成×。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法全,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防城港市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广场×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生×、刘成×诉被告广西防城港市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昆林、赖法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生×、刘成×诉称,2013年11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13460元的价款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坐落于防城港市中心区金花茶大道东侧民族华园3栋11层02号商品房,原告分三次付清房款,被告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对被告逾期交房的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先后支付二期购房款共219422元。2014年10月,当原告到被告售楼部准备按合同约定交付第三期余款时,发现售楼部已人去楼空,经打听才知道被告已停工多时,至今被告未与原告联系。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交房90日以上,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已逾期超过9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Z3-1102);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219422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94元及利息11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2日暂计至2015年6月1日,其余计至执行终结之日);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电子查询单,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房及被告违约延期交房的事实;4、收据及银行回执,以证明原告交付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以原告为买受人与以被告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Z3-1102),约定出卖人以单价3987.03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位于防城港市中心区金花茶大道东侧民族花园3栋11层1102号房卖给买受人,房屋建筑面积为78.62平方米,总价款为313460元。该合同约定:“……第六条买受人按照分期付款方式按期付款(详见附件四)……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勘察单位五方联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特别约定:交房时买受人须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房款,否则,交房日期顺延至房款全部付清之日后15日内。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并免除法律责任: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不可抗力事由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战争、军事行动、罢工、政府禁令等社会原因及地震、水灾、火灾、台风、高温、干旱、流行疾病等自然原因,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原因;2、非出卖人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公共突发事件、发生重大疫情或政府修路、封路、重大会议、庆典、交通管制等原因通知停工及其他政府行为导致工期延误的;3、非因出卖人原因一周内停水停电累计8小时以上的,按照1个工作日计算;大雨、暴雨天气,按照实际下雨天数计算延误天数;气象部门记录降雨量达到中雨以上(含中雨)连续两天或两天以上的,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延误天数;4、出卖人将竣工资料提交政府部门受理后(以政府部门接到资料的日期为准),等待验收的时间;5、双方约定:在交房时,如买受人未付清应付放宽(含银行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尚未发放及贷款不足应付房款的),或本合同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完成备案手续的,或买受人未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则交房日期顺延,顺延至买受人付清全部房款之日起30日内或本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完成备案手续之日或缴清全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之日起30日内。第九条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原因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个人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退还给买受人,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应配合出卖人办理解除合同的有关手续,否则出卖人有权顺延退款时间。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四第四条第2条约定:买受人同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内付清全部房款的30%,即94038元;于2013年11月22日内付清全部房款的40%,即125384元;余款30%,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即940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2012年12月1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4038元,于2013年11月24日向被告支付125384元。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严格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前两期购房款共计219422元,可见原告有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意愿。现原告主张其在前往被告处欲支付第三期购房款时发现被告已停工且未按约定在2015年1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勘察单位一起组织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其使用的情况下,要求按合同第九条第1条第(2)项的约定返还已支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其存在证明合同中第八条据实可延期交房的情形且至今未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及反驳原告存在恶意逾期付款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已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条第(2)项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条第(2)项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已付款21942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个人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之日应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故被告应在2015年7月14日前将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及约定的利息退还给原告并支付违约金2194元(219422元×1%)。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生×、刘成×与被告广西防城港市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Z3-1902);
二、被告广西防城港市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已付购房款219422元退还给原告周生×、刘成×并向原告周生×、刘成×支付利息(利息以2194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个人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广西防城港市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94元给原告周生×、刘成×;
四、驳回原告周生×、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2元,减半收取2321元,由被告广西防城港市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周生×、刘成×已预交的
2403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广西防城港市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生×、刘成×。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642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明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谭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