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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与×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9-08-14    作者:李昆林律师

曹×与广西防城港市×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港民初字第1814号


原告曹×,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法全,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防城港市×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财苑小区39号。


法定代表人冯×。


原告曹×诉被告广西防城港市×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陈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梁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告随“看房一日游”购房团到被告开发的“×德民族花园”售楼部,因销售人员宣称该公司相关销售手续齐全、合法,其在当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购房定金。同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防城港市民族花园5#-6#地块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以下简称为《合作建房合同书》),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24762元。2015年3月初某日,经原告到被告楼盘查看及到防城港市房地产监管部门咨询得知,被告因资金链短缺,楼盘已停工一年,且尚无开工迹象。即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防城港市民族花园5#-6#地块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144762元及利息13752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9日始暂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止,余下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电子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合作建房合同书》,证明被告违规销售房屋的事实;4、收据及银行回执,证明原告交付先期房款的事实。


被告×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曹×提交的所有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有助于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曹×(乙方)与被告×德公司(甲方)签订《防城港市民族花园5#-6#地块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建房合同书》),被告仅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该《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参与甲方所提供的市场合作建房项目(即防城港市民族花园项目),所需资金全部由参加筹资建房者承担;本次职工市场运作方式建房参照合作建房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在甲方完成5#-6#楼预售证办理后,再由乙方与甲方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换签手续,乙方应按甲方通知的时限及地点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本合同中有关乙方所购买合作建房的约定条件将相应转移至《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应继续遵照履行;2014年6月30日前,开发商完成合作建房预售许可证办理;合作建房位于5栋7层02房,建筑面积共94.02平方米(套内面积78.98平方米),单价4445.42元/平方米,总金额为417958元;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交清至合同总房款的30%即125958元。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约定,但未约定交房日及交房条件。


另查明,2013年8月17日、8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的购5-0702号房定金20000元(凭证号码:4017506)、5-0702号房首付款105958元(凭证号码:8013729)。2013年8月29日,收款人沈玉祥收到原告5-702房共18804元(凭证号码:6028947)。


再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德公司已取得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25958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在取得涉案商品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未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原告提交的收据中显示,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及购房款共计12595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购房款1259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有被告返还沈玉祥收到其1880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与被告广西防城港×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防城港市民族花园5#-6#地块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


二、被告广西防城港×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曹×已支付的购房款1259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259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防城港市×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57元,原告承担71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47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燕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人民陪审员梁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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