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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应怎么认定
发布日期:2019-08-08    作者:李丹律师

案情简介: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怎么认定
2011年12月13日黄某向黄一打下借条一支,向黄一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曹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后于当日黄一委托徐某向黄某打款2000万元。2012年2月6日黄一委托黄二向黄某打款二笔,共计955万元。2012年5月7日黄某就2012年2月6日的借款向黄一后补打借条一支,向黄一借款1000万元,黄一多次催收,二被告除归还黄一1090万元外,其余均未付。
法院判决:应当及时偿还借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2年5月7日黄某补打借条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但2012年2月6日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55万元,故依据法律规定认定2012年2月6日的借款本金为955万元。曹某在黄某的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注明如逾期不还,担保人愿承担一切责任,且曹某已认可《三方协议书》,并已归还黄一1000万元,故对于曹某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曹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保证责任
黄某向黄一出具的几支借条及曹某在该借条上签署的保证担保意见,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加之各方已实际履行,故可以认定黄一与黄某、曹某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黄某先后向黄一出具借条和契约,并向黄一进行了还款,且实际付款人黄二和徐某均作证系受黄一之托向黄某付的款,也均证明借贷关系发生在黄某与黄一之间,加之黄某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向黄二履行过还款义务。曹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注明,如逾期不还,担保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曹某所述情形与担保法相关规定不符,并不存在任何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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