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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工请求同工同酬应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9-08-08    作者:孙新律师
同工同酬是我国劳动法的一项基本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对第四十六条的内容说明为,即“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现实中存在着男女同工不同酬、临时工与正式工同工不同酬、各种身份的职工同工不同酬等违法现象。而劳务派遣中的同工不同酬问题更具有特殊性和普遍性。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该规定明确要求约定工资不得突破“同工同酬”的底线,这是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工资分配自主权的刚性限制。《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也进一步强调了用工单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基于上述规定的不断出台,近两年关于涉及同工同酬的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多。以下是笔者自行承办的及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搜索的三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通过分析,将涉及同工同酬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普遍采取的裁判方法、裁判结果做如下总结梳理。
案例一:
原告李某等7人曾于2000年前后到某国有企业工作。2004年7月,因用工方式调整等原因,李某等7人与该国有企业下属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三产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07年6月,李某等7人与当地一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后不间断的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2014年4月,因该国有企业整体异地搬迁,老厂关停。该国有企业在2014年5月与劳务派遣公司解除、终止了劳务派遣合同,与劳务派遣人员解除了用工关系。为了妥善处理因企业搬迁,退工而给劳务派遣工带来的影响,劳务派遣公司先是向包括李某等7人在内的所有劳务派遣工告知了退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而后征求了所有劳务派遣员工的意见;该国有企业依据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制定了相应的实施方案,报当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工会。随后又召开了有劳务派遣工代表参加的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实施方案》。根据《实施方案》,劳务派遣公司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发放2007年6月至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该国有企业为曾经在厂工作过的劳务派遣工支付2007年6月前的生活补助费并补缴了2007年6月前欠缴的社会保险金等。包括李某等7人在内的所有劳务派遣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签字领取了相关费用,与劳务派遣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之后,李某等7人申请仲裁,要求与该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享受同工同酬待遇,并补足多年来的工资差额、福利待遇等,具体包括维稳费、取暖费、交通费、边疆补贴、年金、奖金、安全保证金、兑现奖、半年奖、年终奖、季度奖、季绩效、年绩效等内容。该案经仲裁、一审、二审终审,人民法院认定:同工同酬作为一项分配原则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同工同酬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从事相同工作的人的工资数额要完全一样,由于劳动者工龄、资历、学历、经验等方面的差异也会导致劳动者的收入上的差距,同时工资待遇与企业的考核机制亦相关;且李某等7人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与实际发放额基本一致,该工资标准未违反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且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李某等7人也一直未对其工资标准提出过异议,故驳回了李某等7人的诉请。
案例二:
2011年7月,陈某与某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某被派遣至某电脑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年薪84000元。陈某主张因某电脑公司非派遣员工李某某离职,其于2013年4月接替了李某某的全部工作,但工资待遇远远低于李某某。2013年7月,陈某与某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到期终止,陈某与某电脑公司用工关系已结束。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电脑公司和某服务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某电脑公司主张陈某和李某某的职位种类和级别不同。李某某为高级行政助理,后升为行政主管,而陈某为行政助理,属于B级职位,低于李某某的职位;陈某某与公司其他同级别员工薪酬待遇相当,甚至略高;陈某与李某某教育背景、工作经验、工作职位及工作能力不同,陈某与李某某做比较,没有事实依据。为此,某电脑公司提交了李某某的简历、陈某的简历及各自岗位描述等以证明其主张。
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但同工同酬只是相对的同工同酬,而非绝对的同工同酬。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劳动者存在个体差异,能力水平、熟练程度等不可能完全一样。本案中陈某与李某某在入职时间、工作经验、职位及岗位职责、教育背景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因此不能说陈某与李某某属于同工的范畴。双方根据各方面情况,以《聘用意向书》和《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标准,不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且某电脑公司也提交了相同岗位其他员工的工资标准,陈某并不低于相同岗位其他员工标准。陈某接替李某某工作属于临时性的工作安排,在双方就此未对劳动报酬进行变更的情况下,陈某主张比照李某某的工资标准要求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了陈某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1996年1月5日王某与某油气工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1996年1月5日至1998年1月5日。2006年8月1日王某与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王某工作岗位为锅炉房维修。2007年11月1日某油气销售分公司与王某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附王某书写的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2007年11月29日某油气销售分公司与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2007年12月1日王某与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王某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在某油气销售分公司从事后勤工作。2010年2月王某提出仲裁,要求与某油气销售分公司职工同工同酬,并补足工资差额。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后,王某、某油气销售分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期限内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就有关同工同酬的诉讼请求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某油气销售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王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其从事相同工作的人员付出等量劳动、取得相同的工作效果而工资报酬不同。故对王某要求补足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经二审终审、再审均维持原判。
以上案例可见,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对有关涉及同工同酬问题的裁判持谨慎态度。虽然个案表现为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但主要表现在“确定同工同酬的认定标准,如何处理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工资约定与同工同酬原则的关系,以及相关的举证责任分配”这几个焦点问题上。
首先,就确定同工同酬的认定标准问题上,法院基本认同“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但立法强调的同工同酬只是相对的同工同酬而非绝对的同工同酬。劳动者存在个体差异,工作能力、水平、经验等不可能相同,因此绝对的同工同酬不公平也不现实。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可以对不同岗位上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进行细化,确定级别实施区别对待,但也要根据经营状况建立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观点。
案例一审理时,一审法院法官要求被告方国有企业出具了与李某等7人同岗位的正式工的工资标准,但仍因每个人存在着工作年限、学历水平、职称级别、工作内容等的差异而无法一一类比。相信这一客观情形在每个案件中都存在。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即,用工单位只要在劳动报酬分配办法上做到一视同仁了,就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则了。但也有用工单位以“劳务派遣工的工资分配办法应由劳务派遣公司制定,非自身职责所在。”的理由予以抗辩。对此,笔者认为,劳务派遣用工不同于劳务外包,用工单位制定对劳务派遣工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并不针对劳务派遣工个体,也与用工主体责任不矛盾。所以,用人单位是否实行了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应当是确定同工同酬的认定标准。
其次,如何处理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工资约定与同工同酬原则的关系问题。《劳动合同法》 第十一条规定 “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可见,只有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中都没有约定劳动报酬,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会用同工同酬的原则处理。当然,《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要求的约定工资不得突破“同工同酬”的底线,属于强行性效力规范,不得被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所突破。如果突破了,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低于同工同酬标准的,是否应属无效条款,能否以同岗位非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标准确定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标准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案例一、案例二中法院均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作为定案的其中一个依据。既然“约定工资不得突破同工同酬的底线,属于强行性效力规范”,那么必然应当对“约定工资是否突破了同工同酬的底线”进行审查。但在笔者检索的此类案例中鲜有提及的。
再次,在同工同酬案件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往往确定原告方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劳动者作为原告对“从事相同工作”比较好举证,而对于“等量的劳动”、“相同的业绩”进行举证几乎是不可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可见,劳动者只须证明与从事相同工作的非劳务派遣工存在劳动报酬差异;继而应由用工单位、派遣公司承担证明被派遣劳动者工资报酬符合同类岗位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举证责任。用工单位必须说明劳动定额、绩效考核等相关的管理方式,如不能举证证明工资差异属于相同劳动报酬分配办法下的正常合理差异,则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三中的王某即因无法举证“与其从事相同工作的人员付出等量劳动、取得相同的工作效果而工资报酬不同”,而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对用工单位某油气销售分公司,人民法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并未要求其承担证明被派遣劳动者工资报酬符合同类岗位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举证责任。故该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偏颇。
不能忽视的一点是,现如今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往往是国有企业,劳务派遣工要求同工同酬的对象实际是企业的固定工。我们知道,虽然国有企业的固定工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转为合同工,但实践中,因为国有企业用工具有较强的政策因素,使得原固定工与劳务派遣职工的待遇客观上具有较大的差别。固定工的待遇具有政策优惠等因素,较之其他合同工或劳务派遣员工具有较好的福利待遇。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强调的用工单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并未要求完全一样的福利待遇。所以,强调绝对的同工同酬也是不现实的,应允许合理差别的存在。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对有关同工同酬案例进行部分区域检索后发现,关于同工同酬的案件多数采用上述三案例的裁判模式,劳动者的同工同酬或补发工资差额等诉请大多被驳回。除了制度设计层面的问题外,员工应加强举证意识,避免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用工单位不仅应依法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上合理使用劳务派遣工,还要在薪酬分配制度建设上,避免因人员身份不同而产生不同的待遇标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科学把握同工同酬的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促进社会公平公正。只有如此,才能促进劳务派遣制度真正向正常轨道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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