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如何招揽人才成为关键。不少用人单位除了高薪外,往往还会通过提供落户、房屋、车辆等特殊福利待遇招揽人才。而这些高价值的特殊福利待遇一般要以若干年限的服务期作为对价,在服务期内,员工不能辞职,否则应承担返还特殊福利待遇或赔偿金等违约责任。
但还是有很多员工违反契约精神,落了户、拿了房之后立马辞职,“无情”地与用人单位分道扬镳,还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公司面临人财两失的局面。面对此种情况,用人单位该如何处理才能最大程度保护自身利益呢?本文将通过某三甲医院与其员工之间有关员工违反特殊待遇服务期约定的纠纷来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
因某医院位处郊区,为解决其人才安置的问题,政府配套建设了一批优惠配套房,为愿意到医院工作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员工解决其居住问题。开张前,医院与当地管委会、城投公司三方签署了相关协议,为医院的员工提供远低于市场价的优惠配套房。
但随着医院开张,购房等福利待遇的落实,不少还在服务期内的员工陆续辞职,并拒绝按服务期协议的约定返还医院给予的福利房等待遇,引发了医院与其员工的一系列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因房屋福利引发的纠纷的性质界定、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特殊福利待遇服务期是否有效、特殊福利待遇服务期协议中可否约定赔偿金或违约金等问题。
一、纠纷性质的界定:因房屋福利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还是普通合同纠纷
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服务期,给员工提供房屋福利,员工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优惠价格的购房合同。若员工违反服务期约定,用人单位要求返还福利房或承担赔偿责任时,纠纷性质该如何界定?
在本案中,员工方主张,购房合同是其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跟用人单位无关,用人单位无权要求员工支付赔偿金,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与法院不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系争房屋系配套商品房,员工系基于在医院工作之特殊身份,经医院批准并在与医院签订了服务期协议书之后,才享受到了购买配套商品房之特殊优惠待遇。故员工以其系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为由,主张购房与医院无关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购买福利房时签署的房产买卖合同,虽然表面上看是平等主体间的商事交易合同,与用人单位无关,但是合同中包含的购房资格、优惠价格等都是基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员工的身份和其向用人单位书面承诺的服务年限才享受的特殊优惠待遇,这些内容表现出明显的员工特殊福利性质,由此产生的纠纷应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以本案为例,员工获得的配套商品房系政府提供给医院的,在供应对象、供应价格等方面均不同于普通的商品房,并非医院所有职工都能够享受优惠购房政策。只有在员工符合购房资格,经医院审批后,才能够享受优惠购房政策,以远低于市场标准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购房资格以及优惠房价,实际上均系医院给予员工的特殊福利待遇。由此产生的纠纷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基于福利产生的争议。
二、有关特殊福利待遇的服务期约定是否有效
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员工签署的服务期协议中约定,用人单位分给员工低于市场价的福利分房,员工需为用人单位服务一定年限,并约定员工提前离职时必须返还福利分房或承担赔偿责任(1至5年离职的,返还福利分房,6至10年离职的,承担赔偿责任)。有部分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房屋福利等特殊待遇不属于提供专项技术培训,因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服务期条款的相关规定,故此类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当属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那么,除专项技术培训外有关服务期的约定是否有效呢?
我们认为,从法条本身来看,该法条仅规定了在提供专业技术培训情况下的服务期,但并未限制或禁止用人单位与员工通过协商一致约定其他情形下的服务期。故此种约定应属于劳动合同可优化的条款,公司与员工经协商一致可以达成有关特殊福利服务期的约定。
从立法本意来看,法律之所以规定专项技术培训的服务期,是因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投入并导致劳动者获得利益,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投入的目的在于让劳动者在本单位服务一定的期限,所以法律通过约定服务期的方式来平衡双方的利益。而购房福利就是一种特殊投入,用人单位投入了成本,劳动者从中获利,用人单位以此为对价要求劳动者服务一定年限,双方以此特殊福利为条件约定服务期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合情合理、合法有效。
本案中,从医院与员工的服务期协议来看,医院通过民主程序通过有关优惠配套商品房分配购房的相关规定和申请程序,员工通过自主申请购房并与医院签署《协议书》,其对于协议约定内容员工方是明确知晓的。
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特殊福利待遇约定服务期的,在本案中被认定有效。在判决书中,法院审判核心即认定该服务期协议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协议书内容也不违反我国其他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三、特殊福利待遇服务期协议中关于赔偿金或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效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那用人单位能否在与员工签订的特殊福利待遇服务期协议中约定,如果员工未满服务期即离职,则应当承担向用人返还福利或支付赔偿金等赔偿责任呢?
正如前文所述,用人单位与员工经协商一致达成有关特殊待遇服务期的共识,签署的服务期协议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法》也没有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外的其他义务约定赔偿责任。因此,在协议书中,双方可以就员工违反服务期协议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约定,返还福利或支付赔偿金的违约责任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比如在本案中,医院与员工在协议书中约定若员工未满服务期离开医院的,应当返还房屋或按照现价商品房购房时的市场评估价与限价商品房购房原价的差价赔偿医院。法院认为该服务期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返还特殊福利待遇(退房)或支付相应赔偿金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培训服务期约定)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竞业限制约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因此,如果将员工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金,可能将会存在一定风险。该法条明确规定,除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设定服务期的、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购房等特殊福利的服务期协议不属于专项培训服务期,就此约定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条款规定,将可能无法得到支持。
因此,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与员工签署有关特殊福利的服务期协议时,尽量不要约定以“违约金”的责任承担形式,可以约定直接返还,或是在直接返还不能的情况下折价返还或赔偿损失。笔者代理的医院与员工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件中,有些福利房由于除员工外还登记有其他产权人及房屋抵押等原因,返还特殊福利待遇(退房)存在客观困难的,故在法院的释明下,医院方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要求员工返还福利分房,变更为要求员工赔偿不能返还房屋给医院造成的损失,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此外,对于员工违反服务期的责任承担方式最好在协议中明确。比如房屋的价值不同于一般现金补贴等福利,其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在计算对价时选择以员工入职时的房屋评估价计算还是离职时的评估价计算,会存在很大的差异,如果没有在协议中约定清楚,极易引起争议。在本案判决中,法院最终支持按照协议书约定明确的商品房购房时的市场评估价与限价商品房购房原价的差价赔偿,直接确定了最后的赔偿款。另外在协议中约定不明的赔偿,是按照员工离职时的市场评估价计算的!
本案中由于争议房屋全部已经过户给员工,医院诉请退房,但法院考虑到争议房屋还涉及案外第三人(产权人之一)及房屋抵押等原因,引导医院方变更请求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医院当时只是将争议房屋租赁给员工居住,而不办理过户,并且约定员工为医院连续工作满5年的,员工可以优惠的价格购买该房屋产权,则医院将拥有更多的主动权与对员工的管理权,也可以避免部分员工拿到房屋产权后,即提出辞职而不同意返还房屋的情形发生。因此,由于劳动关系的履行具有人身属性,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对给予劳动者的特殊待遇,应当尽量考虑要求员工先履行服务期后兑现相关待遇,从而避免违反服务期的争议产生。
结语
虽然《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就特殊福利待遇可以约定服务期和赔偿金,但此种做法是用人单位为保留人才的常见管理方式之一,因此,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此类协议应属有效,法院也应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从社会效果来看,如果一概认定除专项技术培训外的服务期约定无效,会造成与此相关联的劳动关系的不稳定,反而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同时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至于基于特殊待遇服务期而设定的违约金是否有效,由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已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相关协议时应尽量避免设定“违约金”。
劳动者有自主择业权,选择更好的工作单位另谋高就无可厚非。但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精神是每个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服务期,选择以放弃辞职自由来换取特殊福利待遇,就应遵守双方的约定,并承担违约的后果。
在本文所述案件中,员工已经享受了医院给予的特殊福利待遇,并承诺在医院工作满一定年限,却无故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不同意返还医院给予的福利房屋。这些员工拿了福利,又不愿意履行对价义务,导致医院一方面失去了大量的医疗骨干人才,另一方面又无法通过福利房等待遇吸引新的人才进入。而福利房的享受者至今已达百人,如果医院不能拿回已经给予这些员工的福利待遇,将会产生非常不良的示范效应,会有更多的员工继续离职又不肯退还房屋,从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严重损害国家利益。
因此,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时,法院以“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承诚实,恪守信用”为由,让劳动者返还用人单位提供的购房等特殊福利待遇。